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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探析

2017-12-24卫睿博

活力 2017年14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负责制鉴定人

卫睿博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哈尔滨 150000)

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探析

卫睿博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哈尔滨 150000)

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依据;方法

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内部和外界的非法干预,根据鉴定对象的条件,按照科学方法和标准,对被鉴定的问题,做出符合客观要求的判断意见,并对自己的判断意见承担责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 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并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这些规定,一是确立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二是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基本内容。完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要明确这既是司法鉴定的一项管理制度又是一项证据制度。

一、从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来看,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是一项管理制度,必须根据鉴定活动的科学规律制定管理措施并实施管理。《决定》第1条明确界定了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的科学判断活动,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属性。鉴定材料的客观性、鉴定手段方法的客观性、鉴定标准的客观性、鉴定人作出判断意见依据和证明力的客观性,四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所以鉴定人负责制第一,明确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和科学标准,独立做出自己的判断意见,不得受到内部、外部的任何影响和制约。尽管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鉴定实施活动负有指导、监督职责,对鉴定工作质量具有保障义务,对鉴定意见引起的不良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鉴定机构不能限制鉴定人如何作结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提供组织协调,保障鉴定的顺利进行,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鉴定人负责制既是鉴定人的权利体现,又是鉴定人的义务所在。只有充分享受其法定权利和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这一制度才能落到实处。要保证司法鉴定人查阅权、询问权、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搜集和补充鉴定材料的权利、拒绝鉴定或终止鉴定权、抵制干扰独立进行鉴定活动行为并依法举报的权利;鉴定人发表意见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负面清单制度,鉴定人履行义务也是其履职的必要条件,将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虚假鉴定等违法违规情形列入负面清单,对违反义务纳入负面清单的司法鉴定人不仅要增加行政追责手段,同时要人民法院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轻重,暂停三个月至一年委托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通过严肃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形成司法鉴定人规范执业的倒逼机制,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树立司法鉴定公信力。

二、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来看,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是一项证据制度,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法律地位上属于特殊证人,即本质上是证人,但法律要件与专业技能上又与一般证人有许多区别。无论是普通证人还是特殊证人,它们的证人主体资格和权利义务都是相同的,其所提供的证言或鉴定意见,都是证据材料,都要自己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司法鉴定人责任制,第一,要解决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责任制度,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做出完整规定,在要求其出庭作证的同时,明确违反规定不出庭的处罚措施;第二,明确法庭由于采纳司法鉴定人的错误结论而使当事人败诉司法鉴定人的责任承担。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没有性质的区别,司法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鉴定而获得报酬,做出错误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必须承担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员被看作法官的助手,其角色是中立的,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必须保护司法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起诉的干扰。但是这又导致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只有法院采纳与不采纳的区别,没有司法鉴定人为当事人的败诉承担责任。在我国这个多元化鉴定体制之下,除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其他司法鉴定人都要独立承担司法鉴定责任。也就是说,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当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鉴定人做出错误鉴定结论,并且当事人因此遭到败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对司法鉴定人本人提起诉讼,而不仅仅是对其所属的部门提起赔偿;第三,司法鉴定人要接受监督。司法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与司法鉴定活动要接受监督两者并不矛盾。鉴定人要接受鉴定机构的监督,鉴定机构要对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监督、鉴定规范与标准监督、鉴定质量监督;鉴定人要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鉴定人要接受鉴定委托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监督,鉴定委托机关与诉讼当事人都是诉讼主体,是对鉴定活动的最直接、最有效监督;鉴定人要接受社会监督,为了使鉴定达到公平、公正,有些鉴定活动要向社会公开,防止“暗箱操作”。

[1]李本.关于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反思.中国司法鉴定,2010,14(2).

[2]张妮.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硕士,2012,14(1).

[3]王彦璋.试论我国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制度的完善.科技信息,2010,15(26).

[4]杨媚.医疗鉴定制度研究.法律,2011,14(1).

[5]宿燕宇.形式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2014,14(1).

[6]袁荣房.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研究.广东商学院,2011,3(20).

[7]肖海生.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云南大学,2012,5(1).□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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