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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专利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

2017-12-12杨桐桐

大观 2017年9期

杨桐桐

摘要:伴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国家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专利的保护对个人和企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依法保护专利权、制裁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关键在于进行专利侵权判断,这项工作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技术问题,是实行专利制度的各国公认的司法难题之一。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了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基础,与等同原则的关系,并进一步阐述了对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评析。

关键词:侵犯专利权;禁止反悔原则;适用分析

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竞争越来越体现为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围绕发明创造的专利纠纷更是与日俱增。中国想要在这些“专利战争”中获得胜利,不仅要增强自身的科技创新能力,更应该不断完善自身的专利制度,形成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以法治的方式提升我国专利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专利法领域的核心是专利权侵权的判定,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形成了专利权侵权判定的几种原则,其中包括有等同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多余指定原则以及禁止反悔原则,其中禁止反悔原则是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主要针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进行分析探讨。

一、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基础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专利权侵权中,禁止反悔原则的逻辑过程一般有以下几步:首先,专利权人为取得专利授权,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内容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做出一定范围内的让步或承诺,这些内容被记载到了专利审查的档案中;其次,因专利审查档案对社会公开查阅,使得社会公众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专利权人的内容修改或者意见的陈述的真实和有效,同时专利权人也清楚自己对审查档案中的让步或承诺的解释会产生让社会公众相信的后果;最后,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权人审查档案中的让步或承诺作出其相应行为,并将该行为有效控制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避免产生侵权的后果。总之,专利权人对审查过程中已经放弃的保护内容,在获得专利权并公告之后,就应该严格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能再次将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扩展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

二、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的关系

等同原则是在美国法院司法实践中提出来的,是指被控侵权行为的产品或者方法有一个或者数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二者之间差别为非实质的,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观点认为等同原则在专利系统中包含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不利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而禁止反悔原则的引入,则可以有效地化解等同原则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当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侵权人主张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侵权人则可以提出对专利权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从而给作为被告的侵权人提供了一种抗辩等同侵权的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当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的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倾向于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1年)中第44条规定:“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此外,在WIPO的专利协调协定中也明确规定:“在判断等同侵权时要考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程序和专利无效程序中作出的限制其保护范围的陈述。”尽管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两者并没有优先适用的顺序。笔者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确保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和适度的保护范围,且兼顾了社会的公众利益,禁止反悔原则和等同原则是专利权利要求的两种不同解释,通过不同的解释来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一种动态平衡。

三、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评析

禁止反悔原则在很多国家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得到了应用,在美国,禁止反悔原则的全称为专利档案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限缩必须是以书面方式进行的,并记录在官方的专利审查档案中,美国禁止反悔原则的正式适用最早可以追溯到1879年的Leggett v.Avery案,此后禁止反悔抗辩经常伴随着等同原则侵权主张出现在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但在英国,法院既不鼓励也不禁止使用专利审查档案来帮助解释权利要求,其主流观点是在说明书及附图层面贯彻目的解释论,关于专利审查档案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虽然这种解释并未违反《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要求,该条只是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并未涉及审查档案,但本技术领域人员所能够理解的专利权人的目的已经体现在审查档案之中,我们若视而不见的话,对申请人或社会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英国主流观点的目的解释论是不完善的。

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各级法院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处理中已经给出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判例。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调查,业内对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来明确地反映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是更为理想化的。但是,并不是所有意见陈述的影响都必须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来反映。若申请人认为其发明中的一项技术特征与某现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从而使得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并据此提交其发明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审查员在接受申请人的观点后,权利要求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该意见陈述不能反映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上,但发生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又解释上述两项技术特征之间属于等同,适用等同原则。此时如果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考虑审查过程中的档案文件,一方面明显不符合事实,另一方面对于被告的侵权人也是不公平的。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原本应该修改权利要求来反映陈述的意见,但由于审查员工作失误导致没及时修改,这种情况下,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弥补审查工作的疏漏之处。

四、结语

由上述分析可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并不会损害权利要求告知的功能,权利要求告知社会公众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仅是一个大致的范围,准确具体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法院的判决生效书,而法院的判决也仅仅确定的是侵权涉案部分的相关技术特征,并非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若禁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则明显分割了审查授权与诉讼侵权之间内在的一致性联系,造成专利审查与法院审判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出现脱节。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是公平合理的,既不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又不会造成第三方的不确定性使用。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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