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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开立电放提单

2017-12-10王业昕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4期
关键词:收货人副本承运人

文/王业昕 编辑/韩英彤

规范开立电放提单

文/王业昕 编辑/韩英彤

银行要开好电放条款,须尽量使其与规则和惯例相结合。建议信用证对电放提单的内容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在银行日常处理开证业务的过程中,常会遇到电放提单条款,但UCP及ISBP上均没有特别对其进行明确定义,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审核标准。实务中,银行对于电放提单存在的相关风险往往缺乏了解,客户所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上的电放提单条款也不尽相同。

那么,常见的电放提单应以怎样的格式出具?在日常的开证过程中又有哪些注意点值得关注呢?

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如何正确拟定电放提单条款,以最大程度地解决或避免上述案例中提到的种种问题,是目前亟需提高和改进的方面。

电放提单的风险及防范

一是“电放提单”无单放货的风险。所谓无单放货,是指船公司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某人发放货物的行为。这可能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在电放提单的情形下,由于船公司并不出具正本提单,因而必然会出现“无单放货”的现象。但并不是所有的无单放货都会带来风险,其关键取决于由谁命令船公司对某一票提单下的货物进行电放:当由卖方命令船公司进行电放时,此时的无单放货风险较小,因为卖方只有考虑了风险后,才会电放提单;而当由买方或其代理人命令船公司电放时,则无单放货就可能隐藏较大的风险。

二是“电放提单”会影响受益人的保险利益。这是因为“电放提单”使保险公司难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可能导致收货人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往往是由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的,因而海上保险制度一般会规定,只要保险人同意接受代位权,其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即代位追偿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需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船方和海关或其他责任方对货损的签证、保险单正本等。这就是说,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是以“提单”为前提的。而在“电放提单”下,承运人在装货港已经收回了正本提单,因而收货人(被保险人)手中并没有正本提单,所以无法协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就会因保险公司得不到被保险人的协助而丧失向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而会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三是“电放提单”对进口商货权的风险。由于信用证业务实际可视为一种单证的买卖,银行仅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及单证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而对于实际的货物流转并不审核,因此,对于货物的错提,承运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银行如若无法及时取得止付令,则申请人将不得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取得止付令,但如果存在作为善意第三方的议付行或承兑行,作为欺诈例外的例外,银行仍需进行偿付。

为尽量避免“电放提单”给贸易各方带来的上述相关风险,在近洋运输中,为了解决货等单的问题,并规避电放提单下容易导致的货款两空的风险,企业可用海运单代替电放提单。海运单目前遵循诸如UCP600、ISBP745、国际商会《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国际海事委员会颁布的《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等标准。尽管海运单还不像海运提单那样成熟、完善,但海运单无论是在国际贸易方面还是在国际航运方面,都已经有了多年形成的惯例、规范可循。相对而言,电放提单目前既无专门的国际法律规范,也无相应的国内法规,从而使电放业务成为无法可依的操作行为,不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可适当选择海运单来代替电放提单,以规避“电放提单”的潜在风险。

电放提单不属于UCP中的运输单据

物权凭证是指证明物权人拥有物权的证明、单据等书面形式的具象。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的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也就是说,除非在提单中加以明确,否则,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转让给第三者(通过连续背书进行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其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而电放提单则有所不同,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放行,并不受到单据本身的控制,而是通过其收到的电讯通知。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只需证明其身份或提供电放提单传真件便可提货,并且在提货前不能进行转让,货物所有权也并不随电放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因此,电放提单显然并不是一种物权凭证。

由于电放提单并不是UCP600第19—25条所涵盖的正本运输单据,因此只能根据ISBP745 A6的规定,在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审核,而不能根据UCP600第14(f)条进行审核。按照后者,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此外,ISBP A6 C款还规定,副本单据不适用于UCP600第14(c)条所规定的21个日历日的默认交单期限或信用证规定的任何交单期限,除非信用证内明确对交单期限的判定依据,否则交单可在任何时间做出,只要不晚于信用证的失效日。

规范开立“电放提单”业务

目前由于实务中缺乏规范,电放提单的开立并不统一,较为常见的有以下三种格式:

(1)正本装船电放提单,按收货人指示放货(TO ORDER OF XXX)并显示运费承担方式。

(2)正本清洁装船海运提单的影印件,显示具名实体为收货人(CONSIGNED TO XXX)并通知,标注“电放”字样,同时需显示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

(3)电放提单副本,显示收货人是凭指示(TO ORDER)且空白背书,并表明运费承担方式及装运日期(SHIPMENT DATE)。

上述格式均有瑕疵,不利于规避风险。由于电放提单并不受UCP600第19—25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条款的制约,因而,对于电放提单上的重要内容应予以明确规定。如对于装运日,可规定将“显示装船日(ON BOARD DATE)作为装运日(SHIPMENT DATE)”,以便更好地对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装期、交单期等进行约束。此外,为了对货物在货船上的装载状况进行限制,电放提单对此也要加以明确,且应尽量详尽,如可进一步明确规定为“清洁已装船”。

电放提单不同于普通提单,无法进行流转。对此,笔者也咨询了在船公司工作的相关人员。他们表示,通常船公司一般并不出具非指示性抬头的电放提单,如果信用证有类似要求,只能通过货代公司才能出具。这表明,提单出具为具体指示性抬头的格式更为合理。此外,如同其他运输单据一样,电放提单上也应该明确相关运输费用的承担方式。

由于电放提单均为副本单据,无法提交正本(否则也就没有了其存在的价值,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在开立电放提单时,可以直接对电放提单的副本属性进行明确,添加如“副本”或“影印副本”字样。

总的来说,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如何正确拟定电放提单条款,以最大程度地解决或避免上述案例中提到的种种问题,是目前亟需提高和改进的方面。目前,在实务中,开证后续审单依据的都是相关国际惯例和案例意见,而针对电放这一与单据不直接相关的实务放货操作方式,ICC并没有形成相关的意见,即对此类单据的审核并没有相关的审核标准。因此,若信用证无特别规定,电放单据就只能按ISBP A6和UCP第14条审核。可见,要正确拟定电放条款,就要尽量使其与规则和惯例相结合,对电放提单的具体内容做出详细规定。鉴此,在开证过程中如需拟定电放提单条款,首先,应与客户沟通,说明电放提单的相关风险;其次,对于不规范的电放条款,也应与客户进行进一步沟通,建议其进行相应修改。

综上,建议电放提单采用如下基本格式:“副本清洁电放提单,显示具名实体为收货人(CONSIGNED T O X X X),需注明运费承担方式,并标注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作为装运日期(SHIPMENT DATE)。”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

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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