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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单与修改不完全一致时如何提不符点

2017-12-09张怡远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23期
关键词:交单单行受益人

文/张怡远 编辑/韩英彤

案例背景

2016年11月29日,M银行开出一笔信用证,部分细节如下:

1.要求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装运细节和全套单据副本在装运日后三天之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申请人;

2.要求产地证显示货物的H S编码为“100390”;

3.装运日后10天且在信用证效期内交单。

2016年12月1日M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1)要求前述受益人出具的证明,须显示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地址为XYZ AT ABC.COM;

(2)要求产地证显示货物的H S编码为“1003.902.000”;

(3)装运日后15天且在信用证效期内交单。2016年12月30日,M银行收到交单行寄来的单据,部分细节如下:

(1)交单行面函日期为12月27日,且面函上没有证明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2)提单装船日为12月15日;(3)产地证显示货物的HS编码为“1003.902.000”;

(4)受益人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显示信用证修改中规定的电子邮件地址。

需要说明的是,M银行从始至终未收到任何关于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案例分析

如果按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审单,单据存在晚交单(12月26日为交单行工作日)以及产地证HS编码有误等两个不符点。但是如果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审单,单据的不符点则是受益人证明未显示信用证规定的电子邮件地址。最终M银行提出不符点“受益人证明未显示信用证规定的电子邮件地址”,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遵照申请人的指示拒付。交单行对提出的不符点没有异议。

尽管如此,笔者依然觉得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事实上,这一类受益人未通知开证行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就直接交单,且单据存在着不完全与修改一致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不符点应该如何提,笔者一直颇为矛盾。因为一般而言,针对信用证做出的修改是进出口双方事先都已经知悉的,并且多数情况下是对受益人有利的修改,诸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和推迟最晚装运日等。倘若受益人没有发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从情理上而言,应该默认受益人是接受修改的。不过,倘若开证行以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为标准而提出不符点并且拒付,是否会给受益人留下可以反驳的漏洞呢?根据UCP600 16c款关于开证行在拒付时必须一次性提出据以拒付的全部不符点,后续添加的无效的规定,如果所提不符点有漏洞,可能导致开证行丧失拒付的权利。因此,厘清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至关重要。

追本溯源,笔者回到UCP600第10条开始寻找答案。10c款关于“受益人应该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的规定,一般被简单地理解为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表示接受修改。这样理解其实无意中忽略了一个前提,就是“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这就是说,只有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审核结果为清洁交单时,才能被视为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修改才能生效。

对于交单部分与修改一致的情况,UCP600的10e款同样有明确的说明:“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其中的“部分接受”,笔者认为有两重含义:一重含义是受益人发出一份通知,表明其只接受该修改的某些条目;另一重含义则是受益人递交的单据只有部分与修改一致。本案例的情况属于其中的后者,因此应当视为受益人拒绝修改,因此根据UCP600的10a款关于“未经……受益人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的规定,此时修改应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当交单不完全与修改一致时,修改无效。开证行应该按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提出相应的不符点。

案例思考

2017年6月,M银行再次碰到这个问题时采用了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为标准审单,并提出了相应的不符点拒付。两个工作日后交单行来电辩称,根据信用证的修改,拒付电文中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M银行依照上述分析驳回,交单行再无来电。

从这两个案例中交单行的反应来看,似乎开证行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提不符点更合适。其实从交单行的角度来想这个问题,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假如开证行按照修改前的条款提不符点,交单行的第一反应肯定是开证行没有注意到信用证存在修改,所以会来电反驳,提醒开证行该信用证有修改。再往前推,当交单行碰到受益人交来的部分与修改相一致的单据时,他们的审单依据一般也是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笔者从出口审单的同事那里了解到的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他们在这种情况下的第一反应,也是让集中行通知客户(出口商)改单,以便和信用证修改相一致,而不是觉得客户(出口商)在表明其拒绝修改。

所以就两种处理方式而言,按修改前的条款提不符点能够规避风险,但后续可能会跟交单行有一番唇枪舌战;而按修改后的条款提不符点便捷省事,不过存在隐患。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更合适呢?笔者认为,风险控制是银行的生命线。虽然当交单行的信誉良好,贸易双方合作关系稳定,或者说当事人均处于“善意”状态,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提不符点没有问题;但如果贸易双方由于拒付等问题产生了一些贸易摩擦,或者出现一些其他无法预料的情况,受益人可以利用这个漏洞反驳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这就会给开证行以及申请人带来风险。所以笔者认为,即使麻烦,开证行仍然应该按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提不符点,将风险消除于未然。

为避免上述“麻烦”,笔者认为还有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用MT799来拒付。由于MT799是自由格式,因此开证行可以在报文中先将前述理论分析讲清楚,再把按信用证修改前的条款审核找出的不符点提出以拒付。考虑到ICC在R742结论中对于银行间往来报文提出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使用正确的SWIFT报文格式”的意见,笔者建议,开证行可在报文开头注明:“PLS TREAT THIS MESSAGE AS MT734”。一来这开门见山地表明了己方态度,二来也方便交单行快速了解报文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使用MT799来拒付,所编写的报文内容必须满足UCP600第16条规定的有效拒付必备的三个条件:(1)明确表示拒付,如WE ARE REFUSING A/M DOCUMENTS;(2)罗列拒付的全部不符点;(3)表明单据处置方式。

实务中,一笔信用证在修改之后可能还会有多次交单,且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修改也很可能不止一次。如果把这些问题都考虑进去的话,情况会变得错综复杂。比如修改后的第一次交单不完全与修改相一致,但第二次交单却和修改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第二次交单该如何审核呢?这个问题国际商会在案例TA.820 rev4中的第三个问题中做出了回答:第二次交单应视为受益人接受修改,单据清洁。不过从这个案例的编号可以看出,国际商会的结论也是几经修改。而实际上,实务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权威意见。比如信用证经过多次修改,且几次修改的内容有所重叠,那么之后收到的单据应以哪次修改为审核标准?再如,交单与修改后的条款一致,但其中有的单据与不涉及修改的信用证条款不符导致交单不符,这种情况下依然视为受益人拒绝修改吗?

类似的问题会给开证行的操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而问题的源头在于受益人没有提交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UCP制定小组也意识了这个问题,并在起草UCP600的时候拟将“受益人有义务提交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纳入规定,但这一规定经过多次论证没能通过最终审议。鉴此,笔者建议,开证行可以在开证时加入相关条款,要求受益人提交接受或拒绝修改的证明。一方面,类似这种单据化的条款,可以使交单行在受益人未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时,以不符点的形式警示受益人;另一方面,以此作为不符点,也能使开证行免除潜在的风险和麻烦,在拒付时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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