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源头上杜绝影响《旅游法》实施的因素
2017-12-07孙海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旅行社
摘 要 《旅游法》实施以来,不合理低价游、强迫或变相强迫购物、另付费合同、导游薪酬制度等问题依然存在,本文认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修改,以避免利益获得方钻法律漏洞的空子。
关键词 跟团游 旅行社 导游 协商一致 购物场所
作者简介:孙海云,太原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权利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71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长期以来,旅游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因诚信问题一直被广泛关注。《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不合理低价游(包括零负团费游)①、擅自改变行程、行程外安排购物店、强迫游客购物②、导游收入没有保障这些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有人把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游客贪图便宜的不成熟的消费心理、导游素质参差不齐、导游职业道德丧失、市场监管不力等。 就笔者这几年的旅游经历及思考,《旅游法》作为利益博弈的结果,有的条款本身有漏洞及自相矛盾的规定,导致实施过程中出现偏差。现就《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此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此规定是针对旅行社的一条禁止性规定,乍看是对旅游市场饱受诟病的强迫购物和合同外消费进行坚决治理,也考虑了游客的客观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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