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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措施分析

2017-12-04张丽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0期
关键词:民主化科学化

摘 要 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水平高低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标志。我国现阶段所实施的刑事辩护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司法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刑事诉讼一旦缺乏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与此同时缺乏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负面影响,法治的最终目的也很难实现。基于此,相关人员应该认真分析刑事辩护制度出现的相关问题,从而不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维护法律方面的尊严,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建议,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刑事辩护制度 民主化 科学化

作者简介:张丽霞,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57

刑事辩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使其,近现代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引入我国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1906年编制《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开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先河,因此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趋于民主化。在2007年,我国首次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订,较之前的修订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有着较大变化,成为律师修订的一大亮点之一,从而为下一步的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辩护制度完善奠定基础。

一、 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性

辩护权作为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最基本权利,已经逐渐成为了衡量世界各国法制文明的主要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即使对被告人和嫌疑人做了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规定在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要求中存在很大差距。基于此,从保障人权和推动司法改革角度来看,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非常有必要。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可或缺部分,能够鲜明体现出诉讼制度民主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价值。

(一)实施刑事辩护制度能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能够让辩护律师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等,对检控方的观点进行积极反驳,交叉盘问控辩双方,在诸多情况下能够帮助法庭尽早发现案件的真相。

(二)实施刑事辩护制度能够实现好程序正义且充分落实诉讼程序

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可以进一步促使公权力的行使者更快的发现自己的错误,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章秩序,最大限度的防治错误案件的事故出现,促进司法公正。

(三)实施刑事辩护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建立辩护制度能够使得律师/被告人有机会依法进行解释,从中提出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证据,从而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接受委托比較难

聘请律师应该由犯罪嫌疑人来申请,但是嫌疑人不懂法,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制度,因此公安部颁布的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此项权利和义务,但是事实上该项权利缺乏积极有效的监督机制。就算犯罪嫌疑人清楚上述权利,但是其家属没有主动聘请相应律师,犯罪嫌疑人想要聘请律师往往需要通过家属寄信的方式来告知,此项工作耗费的时间比较长,继而使得各种委托遇上更大的挑战。

(二)会见比较困难

对安排律师会见时间进行明确固定,律师会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情况下要在两天内安排会见,但是在实践中无法真正落实。 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律师来会见嫌疑人,如“办案人员忙不在”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律师想要达到会见当事人的目的,要根据法律依据来进行会面,或者采取向上级部门反映的方式。

(三)阅卷比较困难

在实践过程中,部分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卷宗时,将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的证据,将主要的证据藏起来,将其作为“重型炮弹”到庭审时才打出来,使得律师措手不及。有的法院仅仅移送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主要证据藏匿起来,使得律师在庭前和庭上无法看到事实依据。个别地方借着经济困难仅仅移送起诉书和证人名单,而没有移送证据材料,从而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利,部分律师由于受到时间的显示,所以直接影响到了辩护的整体质量。

(四)取证比较困难

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律师调查被害人和相关证人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认定和许可,经过被害人同意。事实上,给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了门槛,一道是同意门槛,一道是许可门槛。调查证据过程中要经过证人的同意,事实上,就是赋予证人对律师调查的拒绝权。律师提请检察院的申请过程中,及时准许律师调查取证。律师在调查证人的过程中也不敢向辩护律师说话,甚至有证人做一些假证,被伪证罪批准逮捕。

(五)审判阶段中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

在实践过程中,辩护方要求传唤证人或者被害人等出庭作证比较困难,法官偏信庭前书面的材料。事实上,证人和被害人等出行作证普遍呈现消极态度,对于书面证据材料更为偏新,而轻视被告人和证人的口头阐述,最终导致误判效果。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导致法官存在疑罪从轻的做法,举例来说,在1991年,武汉市公安机关就对被告人进行70多次的审讯,被告人因为在短时间内逼供次数过多而被迫承认杀人,在法庭审判时拒绝承认,法庭不管被告人当庭如何辩解刑讯是否是被逼承认,最终法庭判定其为无期徒刑,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除此之外,即使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均得到相关证明。法官因此也采用庭前书面供述,置被告人的当庭申辩于不顾。举例来说,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法庭当庭出示刑讯逼供的血衣,法院照样采信庭前的有罪供述,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endprint

三、 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措施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辩护人主体地位

我国现阶段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日起,犯罪嫌疑人应该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固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那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或者代理控告。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诉讼阶段中,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利往往名不副实,无法操作也未有相应措施进行保证。举例来说,在侦查机关阶段中,侦查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种种障碍使得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根本保证。规定的律师可以为之申诉和控告,也由于律师看不到案件的真实材料,无法取证,无法会见当事人。由于不能掌握好具体案情,所以也无法代为控告。法律没有明确介入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律师在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之后,侦查程序演变成一种行政治罪程序,侦查权也成为一种不受到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提前介入是一种宣告性规定,造成上述尴尬的局面的最为直接原因是:无法确定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

从法理上来看,根据有控诉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中均享有辩护权,与此同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来行使辩护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用上述身份来参与刑事诉讼,在我国比较常见。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强求其中一名律师来协助保证其权利。联合国中的第10条规定被拘留人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者依法由律师来协助辩护。基于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欧美法系国家,均应该在法律中逐渐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辩护人地位。例如,美国宪法资政案的第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都能够随时选任辩护人。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也是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不管是我国的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从我国国内的政治经济角度来看,均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辩护人地位。

(二)提前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在被告人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应该告知嫌疑人的涉嫌行为以及法律评价。如果被讯问人已经聘请了律师,则告知这名律师合法通知,侦查人员此刻应该立即进行讯问。

(三)完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立法应该确定侦查机关的义务,由于嫌疑人的人群文化素质比较低,所以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度不够深入,因此立法过程中应该明确好侦察机关的相关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会导致的后果。

(四)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关键,明确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在侦查阶段中明确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应要依法调查取证,对侦查机关的相关工作起到辅助作用,而不是添加矛盾。

(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法则

在庭审過程中要求证人出庭,控辩双方要当庭对证人进行询问,排除宣读书面笔录。我国的实际情况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刑诉法则确定了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控诉方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来代替传唤证人做出庭证明。

参考文献:

[1]陆筱婧.如何更好地保护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江苏经济报. 2015-03-18 (B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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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毛立军.委员呼吁为刑事辩护律师“松绑”.人民政协报. 2007-07-28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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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丁若、段文.“刑事辩护律师要善于保护自己”.21世纪经济报道. 2003-07-28.

[6]段文.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21世纪经济报道.2003-07-28.

[7]田毅、赵杰、季谭.两个刑事辩护律师的无奈.第一财经日报. 2006-02-13 (A01).

[8]王钢懿.律师伪证罪: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原罪”?.法制日报.2004-04-1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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