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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商标法中适用的法理基础

2017-12-01

长江丛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公法法理

刘 宝

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商标法中适用的法理基础

刘 宝

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广泛适用,不仅能更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能够客观上激发公众的科技创新动力。

惩罚性赔偿 法理基础 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一直以来都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对于侵权人恶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能收到有效客观的惩戒和警示效果。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领域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因此,作为一种尝试,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第一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较好的回应了大众在知识产权领域设立加大惩治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制度的立法要求。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自新中国新中国成立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前,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一直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被看作是对经营者欺诈经营做出的惩罚,以此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后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也再次在立法中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述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也为2013年商标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应用基础。此举不但在立法层面具有突破性的意义,也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面具有典范的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民事法适用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填平原则”一直以来是其主要归责原则。“填平原则”主要是指赔偿的范围应囊括在受害人实际收到的损失以内,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以达到均衡双方利益的效果。不可否认,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它的公平、平等原则不允许权利人因为被侵权获得赔偿就显失公平,使其获利。“填平原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大可能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平公正。

一方面,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商标权,适用“填平原则”来恢复到未受损害前的原始状态本无可厚非。“从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为了维权常常陷入“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窘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往往会占据法院最终判决赔偿的相当比重。”而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增设其中,其实是对“填平原则”的有益补充,从而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形成震慑。另一方面,行政手段、刑事手段也是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规范的手段,具有公法的性质,这是与民法上述规定的不同,且大多以具有惩罚性的规则为主要内容。但并不是说有了公法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增设就显得画蛇添足。公法与私法的救济是有很大区别的,并且公法也有公法的局限和不足。首先,这种侵权赔偿的产生是因为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违反行政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时运用公法手段就显得有失妥当。从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受害人损失的重大性等角度考虑,目前的行政保护力度还没有达到“过罚相当”的标准。其次,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不足的情况下适用的,再用类似的司法手段更易解决矛盾问题,化繁为简,具有灵活性。如在适用中引入公法,反而会适得其反,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罚性赔偿责任兼具补偿性、惩罚性两种属性,是强调惩罚性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连接侵权领域公法与私法的桥梁。最后,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会激励被侵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利益,调动权利人用法维权的积极性,甚至可以产生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这是公法所没有的功能。其实不止行政手段,刑事手段也是如此。达到刑事标准门槛高、办案人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水平不高、经验少、地方性保护主义横行等现状都是影响知识产权案侵权件办理的要素。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不同了,一方面可以提高办理案件效率和质量,减少刑事部门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权保护主义,即使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受到了应得的惩罚,也减少了刑罚的使用,起到了教育、警告的作用。

[1]季连帅.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学习与探索,2016(5).

[2]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J].知识产权,2015(7).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保卫处)

本文系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编号:15FXE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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