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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2017-11-27何佳佳

体育科技文献通报 2017年10期
关键词:AA制情谊伤害事故

何佳佳,钟 薇

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何佳佳,钟 薇

户外运动近年来在我国开展广泛,与此相伴生的是日益增多的户外运动伤害事故,AA制作为户外运动开展的主要形式,也是事故的高发区。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此类事件有明确定性,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本文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总结和分析,发现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本文观点:AA制户外运功属于情谊行为,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人身伤害属于情谊侵权行为,归责的标准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以避免给组织者课以过重的义务而阻碍户外运动的开展。最后结合我国法律实际提出建议。

户外运动;伤害事故;情谊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1 前言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户外运动随着改革开放的浪潮涌入中国,逐渐受到人们的喜爱。2005年5月,山地运动获批成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这标志着户外运动开始进入规范化发展的阶段[1]。2006年,被称为“中国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南宁“驴友”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关于梁某等12名“驴友”对受害人骆某死亡的责任认定存在巨大差别,凸显了我国在户外运动伤害事故领域的法律空白。如今十年过去,户外运动在我国蓬勃发展,但我国户外运动相关法律建设依然滞后,参与者的法律关系界定模糊,法律责任不明晰,致使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日益增长的户外运动伤害事故责任纠纷与缺失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我国建设法制社会的进程,也会使户外运动的发展举步维艰。

2 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户外运动因其高危性的特征,伤害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往往比较严重,并常常引发受害者及其家属与同行伙伴之间有关损失赔偿的纠纷。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这也是目前学界研究的难点问题,我国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判决千差万别,AA制是目前我国户外运动开展的主流形式,也是伤害事故和纠纷高发、学者争论集中的形式。目前国内学者对于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事故应属侵权行为[2],由侵权责任法调整,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这也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户外运动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应属违约行为[3],由合同法调整。

现有研究中学者大都从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的某些方面特征论述其法律性质,大体上都可自圆其说,但是也存在仍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持“违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户外运动伤害事故属于违约行为,但在现实的法院判决中,鲜有以违约行为进行定性并作出相应判决的案例,可见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违约说”认为AA制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文并不认同,因为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行为[4],但在AA制户外运动中,组织者和参与者相约一起活动,是因为共同的兴趣爱好,而非在双方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这显然与合同的特征不相符,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AA制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本文认为,AA制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是一种建立在情谊行为基础之上的非法律关系。

情谊行为是德国民法所使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译法,陈界融将其称为“施惠行为”[5],张平华则称之为“君子协议”[6]。为了方便后文的论述,本文采用“情谊行为”这一译法。王泽鉴认为民法中的情谊行为不形成法律关系,不受法律调整也不属于债权债务或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在出现损害时当然也不能用法律手段来救济,而属于只能靠私人友情进行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7]王雷认为民法视野里的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8]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情谊行为是基于社会关系形成的,建立在施惠方和受惠方之间无偿的帮助基础上,其主要动机是帮助他人,增进感情。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的意思,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

情谊行为之所以有别于法律行为,是由它的本质特征决定的:第一,情谊行为是一种含有道德因素的行为,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好意而非具有法律上的义务;第二,情谊行为的主体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希望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并受其约束;第三,情谊行为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无偿的[9]。在AA制户外运动中,活动参与者之间没有法定的身份关系,其行为建立的基础更多是共同的兴趣爱好等情谊因素;参与者也没有追求建立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目的;同时,组织者在活动前安排大小相关事宜,活动中照顾同伴,都是源于心中的善意,使活动开展得更为顺利,而非希望获取对价的回报。而参与者参加活动则是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以及对组织者的信任,相互之间都是互惠互助的,基于社交、娱乐的需要,双方期待的是相伴出行的愉快的活动体验,而非任何法律后果。AA制户外运动的这些一般特征与情谊行为的本质特征相符,所以宜将AA制的户外运动认为是一种情谊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法律不应进行干涉,只有在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情谊行为排除法律的干预,但并不意味着情谊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都不受法律的约束。对于户外运动伤害事故法律性质的观点中,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观点是对伤害事故法律性质的定性,而本文提出的情谊行为的观点则侧重于描述户外运动这一活动本身的法律性质,进而在此基础上确定活动参与者各方在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并不排除之中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文认为侵权行为的观点和情谊行为的观点存在竞合。在侵权行为的观点中,户外运动的组织者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来自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情谊行为的观点中,户外运动的参与者之间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希望受到法律的过多干涉,也就不存在一方违反某项义务的情况。但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参与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时则进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事故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在户外运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往往是恶劣的自然环境等不可抗力和参与者经验缺乏或疏忽大意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人的因素占据相当的比重,这与最终产生人身伤亡的损害事实可构成因果关系。而对于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本文认为应来自于先行行为带来的救助义务,而非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意外发生时,很难想象同行的伙伴会袖手旁观,而当同伴向受害人伸出援手的时候,先行行为便使施救人产生了救助的义务,除非有合理理由,施救人不得终止救助。因此,若施救的同伴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放弃了对受害者的救助,其行为就存在过错并构成不作为的违法,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因为情谊行为有其特殊性,本文将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称为“情谊侵权行为”[10],以示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在情谊侵权行为中,通常不存在侵权人故意加害于受害人的情况,相反,往往是侵权人出于好意却“好心办坏事”,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具体到AA制户外运动中,活动的发起人通常被认定为组织者,他对整个活动的筹备安排是在其认知和能力范围之内进行的,这一行为通常是出于好意并且是无偿的。若活动顺利开展,组织者不会得到物质报酬,但若出现意外伤害,却要组织者承担赔偿的责任,这对于组织者来说显然是过于苛刻了。同时,虽然当事人在事前能够知晓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往往不会在事前约定若出现损害组织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否则,没有人会冒着这样的风险去进行无偿的工作。因此,对于情谊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责任应当较一般侵权责任可减轻,同时归责的标准也应当更为严格。

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的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当行为人的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认定行为人负有侵权责任。而在情谊侵权行为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无偿性,仅以过失就认定其应负侵权责任过于严苛,既损害了行为人的权益,也使情谊行为这样重要的社会交往方式受到阻碍,不利于社会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本文认为对于情谊侵权行为的归责标准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到AA制户外运动,认定组织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以组织者的行为是否在合理人范围内为标准,即使组织者是一个经验丰富的户外运动爱好者,也不应以更高的标准对其进行约束,这既是情谊行为特殊性的要求,也是法律普适性的要求。

情谊行为是德国民法学中的概念,我国学者引入并研究,但尚未写入我国民法,因此使用情谊行为来定性AA制户外运动并调整相应案件的纠纷目前还处在学术讨论阶段,缺乏司法实践的肯定,但随着人们社会交往需求的扩大,参加AA制户外运动人数不断增加,对这类活动性质的的正确认定势在必行。情谊行为的描述符合组织者和参与者开展活动的初衷,避免法律的过早干涉影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保证人们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能够顺利开展。

3 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结论:AA制的户外运动属于情谊行为,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但出现伤害事故时,若组织者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则情谊行为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归责。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实际,提出如下建议:

(1)应该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户外运动领域的法治进程,尽快立法,规范户外运动这一新兴的市场。澳大利亚的休闲体育产业十分发达,许多高危险性的户外运动项目非常流行,对于在此类高危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新南威尔士州2002年制定的《民事责任法》中的“危险性娱乐活动条款”允许被告在原告因活动中的“显著风险”而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免责[11]。在美国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的案件中,“风险自负”是被告通常被允许使用的抗辩事由[12]。在我国现有的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纠纷中,已经出现了使用“风险自负”原则进行责任分配的案例,可见对于户外运动这类高风险性的项目,参与者须接受“风险自负”的条件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国内学者在研究中也大多支持“风险自负”原则的使用。因此,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将“风险自负”的理念应用到户外运动相关法律中应当是大势所趋,而采用什么样的表述,允许使用的条件是什么,“风险”所包含的内容有哪些,“自负”的比例是多少等具体内容,则是立法时重点研究的问题,需要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加以进一步确立完善。

(2)加强对户外运动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防患于未然,预防是最好的保护,在发生的众多户外运动伤害事故中,因参与者自身对风险的预见能力不足和防范能力不强而造成伤害的情况不在少数,如果在事前对参与者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和基本的救援知识的培训,使他们能充分的认识了解参加户外运动可能会面临的危险以及遇险时应采取的救援措施,就可以减少这种情况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3)鼓励保险业进入户外运动市场,减少意外风险给户外运动参与者造成的损失。相比欧美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我国在户外运动领域的保险市场基本还是空白,参与者能够选择的保险项目并不多,一方面,户外运动的高风险造成了该险种的低收益,使得保险公司不愿推出这一类型的产品;另一方面,户外运动参与者自身意识缺乏,没有很好地利用保险来规避和降低意外伤害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而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鼓励保险业进入户外运动这一蓝海,推出更多适用于户外运动的险种,满足户外运动参与者的需要,同时减轻潜在参与者对危险的顾虑,使更多的人愿意参与到户外运动中,有利于户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4)加大力度培训专业救援人员,完善救援体系,提高救援组织的响应速度。救援是遇到险情时降低损害程度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手段,目前我国的户外专业救援队十分匮乏,出现险情时主要靠民警和消防官兵实施救援。由于户外环境复杂,救援措施的专业性强,而民警和消防官兵缺乏专业的救援工具和知识,难以展开有效的救援,救援工作往往事倍功半。而专业的户外救援人员不仅拥有专业的救援工具,掌握必要的救援知识,还对复杂多变的户外环境更为了解,可以更为高效地开展救援工作。因此有必要在户外运动开展广泛的地区建立完备的救援组织体系,培养一批专业的救援人员,并配备专业的救援工具,同时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立户外救助站,不仅为户外运动参与者提供救援服务,还可以提供当地近期的地质、水文、气象信息,帮助参与者更有效地预防和应对险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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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ontheResponsibilityofAAOutdoorSportsInjuryAccident

He Jiajia,Zhong Wei

Outdoor sports in China have been carried out extensively in recent years and at the same time outdoor sports injury accident is increasing. As the main form of outdoor sports, AA outdoor sports are also with the high incidence of accident. At present the legal nature of such events has not yet been determined clearly in our country. Academic circles mainly focus on the discussion of tort and default behavior. Based on the summary of existing research and analysis, this article finds some deficiencies and propose the viewpoint: AA outdoor sports is based on friendship, the injury accident is friendship tort and imputation criteria should be intentional misconduct or significant negligence, so as to avoid imposing too heavy duty on organizer and influencing the development of outdoor sports. Finally, the article propose some suggestion by considering the reality of law in China.

outdoor sports; injury accident; friendship action; tort; default behavior

G807

A

1005-0256(2017)10-0156-3

何佳佳(1992-),女 ,在读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体育管理。

北京体育大学管理学院,北京 100084 College of Management, Beijing Sport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10.19379/j.cnki.issn.1005-0256.2017.1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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