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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2017-11-25

就业与保障 2017年22期
关键词:调岗末位李某

林 钦

“末位淘汰”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林 钦

案例:

2015年4月,李某进入一家建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任销售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加业务提成。李某虽然是新手,但是工作十分认真,肯吃苦,入职后销售业绩还不错。可是好景不长,随着行业竞争愈发激烈,李某的销售业绩出现了明显的下降。在2015年的下半年中,李某的综合评分排名一直位于部门的末位。2016年1月底,公司人事部门通知李某,根据《公司销售人员考核办法》,已将其列入末位淘汰范围,公司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李某经多方咨询了解后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2016年3月,李某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采用末位淘汰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仲裁委员会认为:末位淘汰制,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排名末位,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退一步说,即使李某被认定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须满足三个条件:1.员工不能胜任工作;2.单位对员工进行了调岗或培训;3.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之后,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显然没有对李某进行换岗或培训,就直接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首先错误地把末位淘汰等同于不胜任工作,然后又未对李某调岗或培训,在没有满足《劳动合同法》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支持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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