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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司法认定

2017-11-08张建俞小海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0期

张建 俞小海

典型案例: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9日合伙成立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某某金融”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以某某投资管理中心名义开发的若干理财产品,招揽许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不特定投资人入伙某某投资管理中心,并向上述投资人承诺10%至15%保本付息高额回报。案发后经审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某获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摘 要: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金融机构范围”的确定应当把握住两点:一是“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的目的或者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为金融活动或金融相关业务;二是充分考虑到本罪的规范属性。本罪的擅自设立行为,既包括未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任何申报、审批手续而设立,也包括虽然已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而设立金融机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成立既遂,是以行为人实施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已经成立且具备开业条件为标准,达到这一标准的,就是本罪犯罪既遂。

关键词: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 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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