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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救济方式的历史沿革

2017-11-01刘晓建

世界家苑 2017年11期

刘晓建

摘 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是核心、关键的证据,直接决定着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为准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全面准确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救济方式,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救济方式的历史沿革提出自己的浅薄看法与大家交流和探讨。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复核

我国调整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部法律自 2003 年 10 月 28 日发布以来,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12 月 29 日、2011 年 4 月 22 日两次修订,但均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救济方式的相关规定。

我国调整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该部行政法规自 2004 年 4 月30日发布以来,经国务院 2017 年 10 月 7 日进行修正,但其中也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救济方式的相关规定。

我国调整道路交通事故的部门规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部门规章自 1992 年 08 月 10 日发布以来,历经公安部 2008年 08 月 17 日、2017 年 7 月 22 日两次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救济方式作出了相关规定。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我国第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 2003 年 10 月28 日颁布以前,只有一部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调整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行为。

在 2008 年 08 月 17 日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各方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只能依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的人员来重新认定(1992 年 08 月 10 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其中没有关于启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程序的人员、期限等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实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启动该“重新认定”程序,如此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而无法从法律程序中得到纠正和救济。

在 2008 年 08 月 17 日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 200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后,从其条文内容表述层面讲,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若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书》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0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 200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依据上述两条规定,笔者首先从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以下简称法院诉讼情形)分析,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的五日期间内,只要发生“法院诉讼情形”,其即作出《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决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后至作出复核结论之前的全部复核审查期间,只要发生“法院诉讼情形”,其即作出《终止复核决定》;综上,在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的全部过程中只要发生“法院诉讼情形”,其或不予受理,或终止复核,致使 200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设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纠错程序流于形式,没有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正得到法律途径的救济。

其次从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情形(以下简称检察批捕情形)分析,只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的五日期间内,发生“检察批捕情形”,其即作出《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决定》;无论是“法院诉讼情形”,还是“检察批捕情形”,均阻断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法律救济,因为无论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属于“双方均有责”情形,还是属于“一方有责,一方无责”情形,未申请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均可从法律上找出理由去起诉申请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以此来阻止申请复核一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救济程序,或者说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来阻断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审查;尤其发生“检察批捕情形”,人民检察院的批捕行为,间接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在涉嫌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交通肇事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改变,可能会改变案件性质,因此交通肇事方有强烈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的法律意图,但若发生“检察批捕情形”,同样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不到法律上救济。

最后,对于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第四项“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或者属于“双方争议不大,事故损害结果较轻”,或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但两种情形均可引发“法院诉讼情形”,笔者不再赘述。

直到 2017 年 7 月 22 日再次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 201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后,才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但这也仅是行政机关内部解决机制。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始终没有确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