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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路径研究

2017-10-21江琳

西江文艺 2017年19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江琳

【摘要】: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纠纷、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过去依靠立法为中心,行政手段为主的传统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与此同时,环境司法作为一种有效促进环境保护的举措显得愈发重要。因此本文首先从环境司法的现状出发,指出其在环境立法层次存在一些不足,更主要的障碍是在司法层面,存在被害人“信访”不“信法”、法院能动性低、审判机制不合理、环境公益诉讼尚不成熟等问题。并对其未来的发展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環境司法;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公益诉讼

一、我国环境司法目前的总体情况

(一)环境立法层次

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虽然法律众多,但法律与现实脱节、法律规范较为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这些问题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近几年我国的环境司法在立法方面有了显著进步。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5年开始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了相关规定;2013-2017年期间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为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和实施提供了依据。

(二)环境法律实施层次

根据环保部公布的2015年环境统计年报,2015年全国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10.2万件,环境行政复议案件705件;在信访工作方面,根据表1,我们可以看出2013-2015年间,信访工作数量呈稳步增长趋势,2015年全国各级环保系统总共办结来信、来访16.1万件。

在诉讼审理方面,根据表2,2015年全国共审理了大约12.4万件环境案件,增长率达33.83%,以环境资源民事案件为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在诉讼审理方面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但是总体来说,相较于每年平均1646万件的案件量,12万的环境案件数量未免太少,这与当前我国环境冲突的急剧增加现状不符。

二、我国环境司法存在的障碍

(一)环境立法层面产生的问题

建国以来,我国初步形成了包括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利用与管理等60多部法律、50多部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环境法律体系。但环境冲突与矛盾依旧频发,未得到有效解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制定的法律本身存在问题,针对性不强,甚至存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漏洞,法院难以适用。但是随着立法的完善,这些问题正逐渐得以解决。所以更重要原因应该是环境法律在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尤其是环境司法方面的问题。

(二)环境司法方面产生的问题

1.法院能动性低

环境违法案件的司法解决较普通案件难度明显加大。损害原因的调查、损害结果的鉴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的负担等均需支付较大成本,这对案件的审理进程、审理结果和审结时限都提出了挑战。而且法院在审理中所受限制较大,政府、当地企业、经济发展要求以及民众情感需求都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产生了较大影响。

2.审判机制不合理

在实践中,我国环境司法一直实行传统的“三审分离”模式,许多法院往往是将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分离开来的,然后再依据各自的审判标准来断案,忽略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交叉性。有些触犯了刑法的环境案件往往也可能会侵权,产生民事损害。这种就案办案的审判方式,容易造成法官孤立看待案件,无法解决问题。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不成熟

新《环保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提起。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者参与公益诉讼。这些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资格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据统计,全国目前有700多家NGO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既符合法定条件,又具有起诉能力的总共可能还不足30家。

三、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路径

(一)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

法院是纠纷解决的专门机构,基本职责乃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法院和法官不可以“找不到受理依据”为由,将当事人拒之门外。而且要提高法官处理环境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提高我国环境案件的审判质量。对于大众来说,应该充分发挥其积极性,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与司法机关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氛围,推进我国环境司法工作的开展。

(二)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

对于我国来说,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是指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审判方式的专门化。2007年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建立。随后几年中,各地专门性环境审判组织设立工作如火如荼地开展。迄今为止,我国的环境审判组织至少已有390个。在这些审判机构中,主要实行“三审合一”或者“四审合一”的审判制度。但是实践效果并不良好。有些环境法庭形同虚设,根本没有发挥实际作用,浪费了社会资源。因此,在接下来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推进过程中,要根据各地的实际需要来建设环环境专门性审判机构。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只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颇为严格。在学术理论界,许多学者强调要将检察机关和一些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予以考虑。还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将公民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标的数额偏大,且需要一定技术手段获取证据,辐射范围广,专业性较强,个人难以承担。待未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为成熟之时,可以再考虑将公民纳入原告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贺震.公益诉讼会出现滥诉现象吗[N].中国环境报,2015-02-04.

[2]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

[3]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J].中国法学,2016(3).

[4]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J].中国法学,2014(3).

[5]杨朝霞.环境司法主流化的两大法宝: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资源权利化[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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