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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审查标准及完善建议

2017-10-19陈思妤陈实

今日财富 2017年32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权文书

陈思妤 陈实

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公证强制执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较少,人民法院等相关各方对该制度存在理解上的差异,落实效果也是差强人意,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当前民间强制执行公证中的审查标准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的一些完善和改进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和价值

(一)民间借贷和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强制执行公证包括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以及公证行为,公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因此公证机构无权进行强制公证,公证机构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和能力,当事人为维护权利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的价值

作为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制度与传统的单纯采用法院的诉讼制度有着以下的价值:

1.预防功能。与非公证的债权债务合同相比,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有效地规范双方借贷行为。公证机构对于债权债务活动中,对合同进行审查和完善,使之更具真实性和合法性,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或者风险,从而实现预防的作用。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通过公证所具备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等功能实现对债务人的敦促和警示,通过这样一种安排,实现对债务人违约的预防。

2.解决功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借贷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无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直接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便免去了起诉、立案、审判、公告送达等环节,而这些环节往往会耗去出借人大量维权时间。除此,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的公证费仅为公证债权标的额的3‰,与发生纠纷后进行诉讼所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相比,采用此种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成本更加低廉,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维权成本。

3.优化功能。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具有切实的效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无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而由法院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这将大大的缩短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能够有效避免这一弊端的产生,从而减轻使得人民法院再行审理案件的压力,从源头上把控诉讼案件的数量,行之有效地节约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

二、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申请的审查标准

(一)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的审查标准问题

对于持公证机构制作执行证的审查,人民法院可分为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两个阶段,立案审查为形式审查,执行审查为实质审查。立案审查作为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适格。即核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核实申请人是否为债权文书的债权人。(2)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公证法》《民事诉讼法》《联合通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3)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一般要求该法院是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等等。而执行审查为实质审查,要对债权文书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是否合法。即债权内容是否符合《联合通知》对条件和范围的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即债权债务各方是否明确无争议以及债权标的、金额是否明确。(3)债权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在法院执行时,需要对公证机构的公证程序进行审查,以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公正合法性。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审查形式规定较少,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审查范围、程度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统一。《联合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截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但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明确了法院具有审查权,而且如果审查出公证的问题应通过何种途径来解决,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统一。

(二)民间借贷强制执行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而第四十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相关问题。《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批复》在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关诉权的同時,为双方当事人甚至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了合法权益救济途径,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至于何谓“确有错误”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此外,在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产生争议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建议

(一)应选择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审查标准

现如今,学术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主要存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及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不同学说。笔者比较倾向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受理前,法院的审查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而执行时则应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如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公证程序亦存在违法的情况,故裁定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而后,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审查采取了在执行中进行实质审查的方式,防止了当事人因相关法律知识欠缺或公证机构审查不严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避免因执行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实践中是比较可行的方式。

(二)人民法院不应笼统排斥强制执行公证后的诉权

《批复》是被认为是司法领域明确强制执行公证排斥诉权的一条依据,同时也明确了法院审查出公证确有错误的,各方可就争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该规定对诉权的排除仅限于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而对债权债务明确,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第一,将《批复》中强制执行公证排斥以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的诉讼之诉权以及法院审查出公证的问题后通过何种路径解决写入较高效力位阶的法律中来,从法律高度明确强制执行公证对诉权的排斥效果;第二,对于第二种情况下的诉权,则应该区分阶段,在强制执行公证后,执行证书申请前,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程序还是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过,为避免一事重复处理,当事人选择一种解决纠纷方式后,另一种解决途径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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