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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2017-10-18乔彦杰

智富时代 2017年8期
关键词:合同法

乔彦杰

【摘 要】作为我国民事领域内一部非常完备的立法,我国《合同法》在解决民事争端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从其立法体系,到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合同法》都对当前社会的良性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这样的一部立法,无论是从体系还是到某一具体的条款,很多方面都有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子。本文第一部分将介绍《合同法》与《公约》各自的立法背景,第二部分重点介绍《公约》与《合同法》各自关于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第三部分将从比如两部法律的适用主体范围、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大小等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和《公约》进行一个比较,以期在看到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吸纳与借鉴的同时,辨别二者所存在的差异,尽可能为我国合同法在未来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要约;实质性变更;合同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一、CISG和中国《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二战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全球经济呈现出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这一趋势至今仍在不断发展,各国经济活动日益密切,经济来往愈加频繁。由于各国的国情、所实施的法律体系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全球贸易的发展也相应地受到了一定阻力,一旦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定分止争也成为了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因此,如果能够采用一种兼顾到不同的社会背景、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制度的统一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制度,将在全球范围内提高跨国贸易的效益。

自上世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法制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而不断得到完善。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我国不仅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之后还制订了一系列如《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以维护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系列的立法充分展现了中国对外开放与世界接轨的雄心壮志。而199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這是改革开放发展十多年之后,政府为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做出的又一努力。无论是基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我国的《合同法》,合同是全球跨国贸易中最为基本的一种形式,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要约则是一个合同构成所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一个合同是否能够顺利成立,存在着多方面影响因素,而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正是其中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去深入了解两部法律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有哪些具体的规定,从而更好地理解CISG与合同法究竟有着怎样的区别。

二、要约实质性变更的具体制度

(一)CISG中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在CISG中,关于要约实质性变更的具体条款主要体现在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当中,具体的条款是第十九条,其中又以第三款最为明确:“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再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1

关于要约的实质性变更的情形,CISG有着明显的列举,包括货物价格、付款时间以及方式、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等等,但是却不限于这样一些情形。本条第一款明确体现了传统的镜子反射规则,也叫镜合原则,“它说的是要约与承诺必须绝对一致,如同照镜子一样必须重合,而不能重影。”2除此之外,本条第二款也表明如果当要约与承诺有一定出入,但是如果这种出入不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且如果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没有表达异议,则同样认为双方达成一致,以原要约内容加上承诺人所更改的内容成立合同,至此合同成立。

(二)中国《合同法》下要约实质性变更的司法实践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如果出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原要约则立即失效,从而产生新的要约。”3这与CISG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同,同样认为产生了新要约,原要约失效。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却作出了与这一法条规定相悖的判决。在这里我们不妨参考一下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传真了租船协议书,构成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派船前往印尼装货应当被认为是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是成立的。关键点在于原告声称的改为“卸货期限为3天”这一条款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已经达成船舶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声称自己讲“根据港口习惯卸货”改为具体的3天,并将修改后的租赁书传真给了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法院认为原告的修改属于是该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修改,系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该被看作是一个新要约,因此法院支持被告诉请,认定合同约定应是“按港口习惯卸货”。

而在CISG框架下,当出现了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之时,因该要约而缔结的合同则被认为不成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135为我们讲述了这么一个案子:一家德国玻璃制造商与一个意大利的贸易商就制造玻璃达成了合意,由德国制造商为意大利贸易商提供22万个玻璃试管。在双方就试管问题的讨论中,究竟使用哪一种玻璃成为双方的争论点。该案的法院认定,案子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认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在该案中,意大利贸易商对于德国制造商发出的要约表示拒绝,提出使用新的玻璃材质,这显然与原本达成的合意不符,构成了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因而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所以双方之间没有成立任何合同,原告德国制造商不能请求被告意大利贸易商付款。endprint

三、法律比较

综上所述,《合同法》自颁布以来,在我国民商事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效地解决了相当一部分的经济纠纷,使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免遭侵害,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CISG作为一部国际性公约,一度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中和,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两大法系在商事领域内法律适用的争端,产生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不得不说,虽然中国合同法在许多方面来看的确借鉴了CISG的相关内容,但是两部法律也各有特点。

(一)相同点及不同点分析

众所周知,我国的合同法在体系、具体规定等方面深受CISG的影响,关于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这一部分,二者也有着许多相似之处:首先无论是CISG还是合同法,都承认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这一规定,并且都通过列举的方式将要约的实质性变更的一些情形直接纳入法条规定;其次,由于当下各国贸易往来日益密切,经济发展迅猛,如果对合同的规定过于严苛,那么将对合同的成立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一定程度上将会限制商业的发展,而这也违背了两部法律的立法本意。因此,两部法律都对于传统的镜合原则有了突破,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可以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一致,并承认这样的承诺是有效的。这极大地保障了在经济发展变化极快的今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回应对方要约时,可以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从而达成合同,这可以说是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的。

但是我们也不可忽视,在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这一块的法律规定,二者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首先,就适用主体而言,我国合同法除了商人之外,还适用于其他主体;而CISG作为一部国际性立法,主要解决的是跨国贸易,因此主要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其次,在变更的内容构成上,CISG包括添加、限制以及其他更改,而我国合同法目前只承认“变更”;经过对比后我们发现,CISG中没有对履行方式的变更进行任何明确的规定,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履行方式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

再次,就实质性变更对合同成立影响的程度来看,我国合同法在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中用到了“违约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在CISG中与之相对应的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我国合同法中使用的“违约责任”囊括如继续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内容,”4外延远大于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我国合同法下要约实质性变更对合同成立的影响是大于CISG的。

再者,就司法实践情况而言,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部分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存在着与CISG所不同的一面,反而会出现偏向于美国立法的情况,据此我们也可以推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

最后,就法律适用范围而言,我国合同法是用于调整包含买卖合同在内的15种有名合同和许多无名合同的,而CISG作为一门专门性的国际立法,其主要局限于调整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合同法》中要约实质性变更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合同法与CISG相比之下有着一定的优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合同法有待进一步完善,从而使之更好地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首先,规范法条中的相关用语,减少误解的可能性。如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采用了“及时”这样一个词语。相比起CISG中使用的“不过分迟延”,“及时”这个词语就相对不够专业,同时对于其具体涉及到多少时间也不够清晰,容易产生误解,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履行是否及时的认定,没有完全符合一部法律所应当具备的准确性与科学性。

其次,如前文比较不同点的时候所提及的那样,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变更”进行更为清楚的阐释。像CISG一样,我国合同法是否应当在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情形之中纳入“添加”、“限制”等情形,从而完善这一认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推动合同的成立。

第三,当出现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时,成立的合同是否应该包含这些非实质性变更的部分。我认为这一点也有待于在合同法中加以明确。在CISG中明确规定,当出现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时,成立的合同以原要约和变更后的内容为准,但是我国只是规定了“以承诺内容为准”,相比之下就显得不够清晰明了。

四、结语

通过对合同法以及CISG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两部法律在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方面的规定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范围、具体规定等方面,同时也借此探求我国合同法在未来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不可否认的是,两部法律在各自领域内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果,一定程度上都保障了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交易的秩序与安全,随着实践的发展,两部法律也必将趋于完善,带来更多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CISG)》第十九条,1988年正式生效

[2]王艳,《浅谈我国合同法中要约内容变更之规定》,郑州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12月第14卷第4期

[3]杜莅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合同要约的比较研究——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载于《安康学院学报》,2010年12月第22卷第6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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