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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筑工程合同中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2017-09-21曹红梅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0期
关键词:经理部代理权法定代表

曹红梅

(056001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 邯郸)

浅议建筑工程合同中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曹红梅

(056001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 邯郸)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也在迅猛发展。伴随期间亦发生了许多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办案中很多纠纷与项目经理行为有关。围绕建筑行业中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和法律责任的问题也很值得在实务和理论上进行对比分析。

建筑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代理;法律责任

一、项目经理的概念

根据建设部1995年1月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管理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1.1.2.8约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是法律上所给出的概念,在实际社会中,分包工程承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实际施工人,也被称为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的分类

项目经理除了按照承包人授权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日常行为外,还会以自己或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接收工程款﹑采购建筑材料和配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签署工程签证等以确认合同外工程量等。而以上行为很大程度上是项目经理以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的身份进行的。

三、项目经理代理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

1.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即作为承包人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

项目经理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在民法中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是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

根据以上法律相关规定可做如下分析:

从法律地位来看,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承揽工程之后,接受承包人委托来履行施工合同,承包人授权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这个时候,对发包人﹑分包人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来说,项目经理就是承包人的全权代表。

2.项目经理以自己或项目经理部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即以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的身份进行的代理行为,则涉及表见代理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设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从事以承包人或项目经理部名义接收工程款﹑采购建筑材料和配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签署工程签证等以确认合同外工程量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仅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承包人的利益,更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对于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或项目经理部名义做出的民事行为,只要该行为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关,就不宜否定其表见代理的效力,理由如下:

在项目经理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意见”)第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根据这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项目经理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并非一定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当区分情况严格认定。

另外,《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关项目经理行为的界定仍存在很多争议,较为普遍的认定即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内行为,即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实际社会中,建筑工程合同还存在许多非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承包人来言风险随之增大。承包人可以通过完善合同,加强人事﹑合同﹑内部印章管理等方面来降低风险,弥补漏洞。此项内容,对于律师行业也是需要加强学习研究的重要方面,对于司法实践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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