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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

2017-09-14王忠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摘 要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营利法人制度,明确了非营利法人的确立标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利润。比较法以及学说的考察都说明“目的+利润”标准是界定非营利法人的最佳范式。《民法总则》制定前的非营利法人规则体系存在混乱与理念不清的问题,因此在现实中的适用效果不尽人意。在《民法总则》明确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需要制定非营利法人的一般法,进而构建起非营利法人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 民法总则 非营利法人 公益目的

作者简介: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研究方向:商法、合同法、建筑法等。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02

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对于法人制度的安排,采取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这对于营利性法人即商主体与非营利法人即民事主体进行社会活动分别立法起到了很好的区别作用。然而,我国自1982年《民法通则》实施后,已经形成了相当体量的有关非营利法人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文件的主导下,也同时形成了一套有关非营利法人从事民事生活的运行机制。原有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因未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学理上通说将“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基金会法人”、以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四者纳入到“非营利法人”的理论框架内,这四种法人确立的法律制度也构成了我国目前的非营利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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