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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7-09-12宋洨沙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5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证据

●宋洨沙* */ 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宋洨沙* */ 文

宋洨沙,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年7月至今任职于国家检察官学院,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域外司法制度、域外检察制度。

2014年10月,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在当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其时代背景与意义。为了理解和把握这项改革的内涵和实质,应当从诉讼原理、司法规律上来寻找答案,进而对改革文本进行准确解读,更好的贯彻落实改革的要求。

一、改革的提出背景

在中共中央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初是由最高法院首次建议而被中央司改文本所认可的。[1]近年来,陆续曝光的一系列冤错案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真正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高质量的庭审确保司法公正。这一“庭审中心主义”的提法是法院为了应对错案等问题,在强化庭审质量方面提出的举措。但是,错案的产生并不能仅仅归咎于庭审亦或是审判制度,从根源上看还是现有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2]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特点。

我国学者早已对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现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讨。其特点在于,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实质上都在侦查阶段完成,审查起诉与审判活动往往是对侦查卷宗结论的确认。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为常态,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庭质证与辩论,法官面对的是成册的案卷材料,卷宗笔录对其影响巨大,而庭审却没有发挥审查、认定事实的作用。

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独立的诉讼阶段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出发点是为了纠正前一诉讼阶段的错误,但在我国侦查权能过于强大的现实状况下,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的依法独立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作用有限,从而难以发挥应有的纠错功能。在这样一种异化的诉讼关系中,庭审的实质作用并未有效发挥,最终使得既判力遭到损害,司法权威受到质疑。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为此,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为了恢复刑事司法的自我纠错能力。改革的终极目标就是防止冤假错案,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及理解误区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解读

从诉讼原理和司法规律入手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将更有助于我们把握改革的要义与解读相关的文本。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即按照司法规律,司法活动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法官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査明事实,作出判决。这样,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审判应当是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关口。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正是体现了对这样一种司法规律的尊重。根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解读,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在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与相对独立又前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和执行阶段相比,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终判断。第二,一审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审级越高,距离案发时间越长,证据更易灭失,更不利于认定事实。因此,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证据的采纳,都重点在一审解决。第三,庭审是审判程序的关键环节。[3]法院在庭审中行使定罪权,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具体得以实现的载体,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的切入点。

实践中,全案卷移送、证人出庭率低、当庭判决比例低等现状,凸显了我国刑事审判存在的庭审形式化弊端。为了使庭审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必须使之实质化。域外研究表明,侦査卷宗的有罪提示将对裁判产生决定性作用。[4]因此,以卷宗为中心可以说是庭审形式化的制度性根源。应通过改革卷宗移送制度,剔除侦查案卷对法官产生的未审先定影响,使之产生独立判断的心证。另外,要完善庭前会议和证据开示制度,进一步发挥庭前会议整理案件争点、固定证据的功能。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辩护方质证权的有效实现,使法官真正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言词活动形成心证。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误区

目前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仍存在一些误区,为了更好的推进改革,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厘清。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四中全会提出的全新理念。我国理论界很早就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诉讼结构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无罪推定基本原则的确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权利等等,也具备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因此,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正是要继续落实和发扬立法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改革实践中与之不相符的做法。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关部门利益和权力地位,强调的是诉讼职能关系定位。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对改革的解读要站位于司法系统的整体而非法院一家的角度,强调审判中心不是要削弱审前程序及其所涉及的办案主体的地位,而是要尊重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否认,也不是对现有诉讼阶段论的否定。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提出的,有观点认为,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源于公检法三机关“分段包干”的诉讼模式,从而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及诉讼阶段论提出质疑,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事实上,诉讼阶段论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正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通过前后衔接的阶段的过滤机制,发挥后一个阶段对前一个阶段的纠错作用。三机关分段负责、诉讼阶段相对独立,恰恰是为了防止随意开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避免错案的发生。因此,这一制度设计并不必然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形式化。“以审判为中心”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并不矛盾,改革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审判阶段”为中心,而是指审判的逻辑和架构应贯彻刑事诉讼的全过程。[5]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作用不同,审前程序也有其特有的价值和作用。“以审判为中心”强调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这实际上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一是对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将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起到过滤、把关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的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使一部分案件在审前以其他方式分流出去,不再进入审判程序,减轻庭审压力。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更要提升审前程序的重要价值。

第五,“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四中全会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内容,其中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作为五大体系之一,而检察监督作为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同时也要强调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依法行使诉讼监督的权力。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工作的挑战与发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逐步加强,证据裁判规则全面贯彻,法官对案卷的依赖会逐步降低,庭审对抗性加强,变数也会增多,无罪判决率也将会提高。总体来说,改革的推进会对侦查、检察包括辩护方产生影响。从侦查角度来看,要转变传统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从辩护角度来看,势必会强化辩护权,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强对辩护权利的救济。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也将产生在各个方面。

(一)转变司法理念与思维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人员更新司法理念。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保障,审判中心也只能是一句空话。长期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实践,使司法人员养成了传统的思维模式。虽然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理念以及程序公正、人权意识已经被灌输了多年,但实践中仍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问题,以及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等现象,表明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等惯性思维依然占有一定市场。

无论审判中心论也好,诉讼阶段论也好,要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依据基本的司法正义标准来建构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体系,并且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没有这些现代司法上的硬通货,以审判为中心无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6]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程序正义的标准,而部分公安司法人员的思维模式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仍有一定的差距,难免会在工作中产生掣肘。“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进行制度机制上的变革,贯彻和落实先进的制度更需要先进的理念作为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树立起与改革相适应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二)提高公诉质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庭审实质化要求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法官在公开的庭审活动中依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形成心证,庭审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增强,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通过近年来对庭审的观察可以发现,目前辩护空间逐渐增大,律师庭审技巧提升,尤其更为善于在程序上“吹毛求疵”。相对而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水平和综合素质却并没有很明显的提高,尤其是公诉队伍的年轻化趋势,从整体来看还难以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更高要求,甚至在面对越来越激烈的控辩对抗时处于劣势地位。事实上,目前大部分的公诉人都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往往是科班出身、业务能力强的检察人员才能被选入公诉队伍,而在庭审中之所以处于被动局面,除了少数公诉人是对法律、对案件事实、对证据不熟悉,很大一部分是对庭审程序、技巧把握不到位。尤其是目前新型犯罪高发,在利用网络、大数据技术实施的犯罪中,公诉人由于不了解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技术,容易在庭审中出现问题。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的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中,律师就是利用公诉人对互联网知识技术的陌生、侦查取证的疏漏,在法庭辩论中占尽先机。

因此,在庭审实质化逐步加强的趋势下,检察机关要在完善出庭公诉的制度机制的同时,加强公诉人自身能力建设。充分做好出庭公诉的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做好庭前预测和应对预案。除了熟练掌握法律规范之外,还要熟悉案件涉及的相关背景知识。新型犯罪如此,普通刑事犯罪同样会出现新的变化。另外,还要注意目前极易成为辩方质疑的重点的程序性问题。

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强化对于庭审变化随机应变能力,控制的庭审主动性。公诉人在法庭上要能迅速适应庭审变化,善于利用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来迅速地调整辩论策略。公诉人还应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在庭前准确掌握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背景情况,拟定详细的交叉询问提纲,并在庭审中根据辩方提出的质疑灵活调整答辩提纲。

(三)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审查方式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为中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都要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要满足;要运用科学合理的证据审查模式。[7]而长期以来,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偏重于强调证据的证明力,而容易忽视证据能力问题,如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等过程是否合法缺乏质疑。目前,办案人员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审查比较重视,然而在瑕疵证据的审查上还存在疏忽。例如,在快播案中,辩护律师指出侦查人员对服务器的搜查扣押有瑕疵,现场固定证据未拍照,原始数据有可能受到破坏,并且第一份鉴定意见没有签名。虽然其后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检验核实,证实证据没有遭到破坏或篡改,但办案人员对如此明显的证据瑕疵视而不见,显然存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对于鉴定意见往往不加怀疑的使用。

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要更注意过程性证据的审查。同时,还要改革传统的以审查案卷为中心的封闭式“坐堂办案”模式,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全面审查证据,增加办案的亲历性,要在审查中注重复核证据、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而不能仅限于单纯的书面阅卷。

(四)完善审前分流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庭审都实现实质化,这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前进行繁简分流,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同时不能放弃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这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于被告人认罪、轻罪以及比较简单的案件,庭审可以简化。应充分利用正在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进行程序简化的探索。

注释:

[1]陈光中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3]参见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4]参见[德]贝恩德·许乃曼等:《案卷信息导致的法官偏见:关于与英美模式比较下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优缺点的实证研究》,刘昶译,载何挺等编译:《外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

[5]张栋:《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

[6]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7]同[1]。

*本文系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课程整理而成。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1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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