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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探究国家干预与处分原则之间的关系

2017-09-10张媛媛

世界家苑 2017年9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干预和谐

摘 要: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辩证发展潮流中把握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以私法自治 为主、实行国家的适度干预,是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的客观规律。然而,国家干预过度 和干预缺位情况的存在,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 作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没能充分贯彻的原因之一。本文阐述了国家干预与处分原则之间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和谐;干预;撤诉;处分原则;民事诉讼

一、国家不应对撤诉主动干预

第一,对关于撤诉现行法规的思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其进行过度的干预,就会使当事人的权利诉讼行为蜕变成义务性诉讼行为或责任性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原告撤诉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定,但是并没有对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抽象的规定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撤诉时拥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的过大在诉讼实践中则会造成限制当事人诉讼权的弊端。学界对法院驳回撤诉的理由一般解释为,撤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某公司属于国营企业,与另一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国营企业作为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案例指出,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或顾忌双方合作关系等因素,便要求撤回起诉,此时,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撤诉将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不同意撤诉,诉讼将继续进行,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

从案件结果的本身来看,法院限制了原告的撤诉权的行使,因此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使国家利益免受损失。但是,从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来看。第一,如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对方存在利益关系而导致撤诉,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则是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撤诉权的限制没有关系。应当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而不应当限制原告的处分权。第二,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权利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民事主体如何支配自己的权利,完全是可以自己决定,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即使由于该法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追究其责任,而不应当使民事诉讼承担这种功能。第三,在法律关系上,国家利益与国营企业之间并没有利益关系,二者并不是等价的。在一方是国营企业,一方为非国营企业时,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当区别对待。第四,即使原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尽管是一种事后措施,但这种损害责任追究的高度盖然性,也就使其具有了预防功能。社会利益本身是一种抽象的主体利益,社会利益必须通过具体的利益表现出来,然而,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来防止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害是没有意义的。法院不应当再限制当事人的撤訴权。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撤诉申请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的目的应当是审查当事人的撤诉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审查确定撤诉行为的有效性。无效的撤诉行为将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国家干预与处分原则之间的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种种限制,造成了种种弊端。在理论中,关于处分原则的适用,存在国家干预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争。

持国家干预主义论的学者认为,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国家干预,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区别于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之一。把处分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又对处分原则加以限制,以使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有机结合起来,从而谋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持当事人主义的学者认为,对处分原则的适用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并予以“绝对化”。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民法必须贯彻自愿平等这一“公理性原则”,在实体法领域“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体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应该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国家不应当对其有任何的限制。上述两种观点的误区就是将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对立起来,对立的结果实质上是将国家干预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看,国家干预从来都不是一项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才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设立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性,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正义性。如果法院依据职权打破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那么,审判的结果就自然而然的失去了公正性。这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处分原则的适用既不能片面的强调国家干预主义,也不能一味地追求当事人主义,而应当坚持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协调的原则。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处分行为是对审判行为的必要合理的制约,审判行为的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其作用范围也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面,审判行为有保障处分行为发生效用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不能以种种借口限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23卷第6期。

[2]王次宝:《简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立法模式》,《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2年第11卷第1期。

[3]韩香:《论民事诉讼之诉讼请求——以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为视角》,《兰州学刊》2011年第7期。

作者简介

张媛媛(1997.09.16)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0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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