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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然债探析

2013-03-27黄易然

学理论·上 2013年1期
关键词:赌债

黄易然

摘 要:自然之债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系指不能由法律强制执行而仅依债务人意思决定得否实现的债。自然之债的效力相较于法定之债并不全面,但是其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关系。自然债的种类在学界中有不同见解,但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的有罹于时效的债、赌债、婚姻居间报酬、限定继承的债务等。

关键词:自然之债;处分效力;赌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5-03

自然之债,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能通过法律强加干涉,仅由债务人的意思来决定能否实现的债。自然之债的概念十分模糊和笼统,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种类等都存在着争议,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对自然之债没有系统的规定,而在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对其虽然有相应的条文规约,但各国法律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对于自然之债的探讨仍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本文从自然之债的定义、效力和种类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探析,试使自然之债呈现一个相对完整的框架结构。

一、自然之债的定义

自然之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由于其特殊的政治制度,罗马法存在许多的“自然之债”,罗马的法学家们把这些不拥有诉权或者不能够要求强制执行的债,统称为自然之债[1]。罗马法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只在罗马人中有效的法为市民法,对所有民族都有效的法则为万民法。因此,起源于万民法上的债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得到市民法的承认,另一部分则没有得到市民法的承认。得到市民法承认的债当然地就具有市民法上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没有得到市民法承认的、独属于万民法上的债就可能产生自然债——当这些债没有发生与市民法完全抵触导致不产生或者消灭的情形时,当事人就可以采用稍自由的逻辑确定债的关系,比如,不得索回已经清偿之物的效力——这就是自然债[2]。

许多继承罗马法传统和体系的国家,大都有对自然之债的规约。《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1)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2)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二款:“就自然债务任意清偿时,不许请求返还”,也是对自然债务的肯定及规制。《意大利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在履行道德的或者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德国的民法法典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自然之债”,但是其普通法上承认自然债务,德国学者多以“不完全债权”来论述,认为其是排除了债务或者排除了可诉请履行性的债权[2]。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承袭了德国法,在台湾民法典债编的第180条的规定中,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虽然无原因,但是给付后不必返还。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等台湾学者也都在其著作中对自然之债作了肯定。王伯琦先生将自然之债定义成“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如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得基于权利而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3]。郑玉波先生在其书中将自然之债分为约定的自然之债和法定的自然之债,法定的自然之债又包括: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基于不法原因的债务;超过利息限制的利息债务;基于道德上义务的债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婚姻居间这六项[4]。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法锁”,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诉权以及强制执行请求权,请求公权力的援助。完整的债包含了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自力实现力、处分力和受领保有效力。但是,自然之债却打破了这种“锁”的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法律不能强加干涉,是否履行只能惟债务人视之。它只保留了作为基本效力的受领保有效力,却缺失了其他债的效力。因此,也有人提出自然之债根本就不是债的观点。但是,法律不强制债务人履行并不意味着法律不保护债务人履行之后的效果——法律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之后的效果加以保护,排除了不当得利的返还的适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关系也属于有效法律关系的范畴[5]。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强制因债而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予以给付之力量,第一是社会道德或习惯的力量,第二是国家的力量[6]。而自然之债是否履行就由第一种力量来决定,它由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和伦理观念在人的良心上形成一定的压力,是受到法律适当的尊重而入法的社会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灰色地带”,在履行时受道德制约,排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而在履行之后又受到法律的保护,用强制力保障了道德履行的成果,实现了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适用自己的力量强制履行,而债务履行时,在法律上允许债权人对履行受领,产生的债权也是法律关系。所以,“自然债务是在作为给付的强制手段的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缝隙间产生,在观念上承认其存在当属无疑”[6]。

二、自然之债的效力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自然之债没有系统的规范,相关的判例更是少之又少,对自然之债的效力没有一个清晰而明确的思路。但是,自然之债作为债的一种,虽然其效力相较于法定之债来说较弱,但它仍然拥有自己的法律效力,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一)保有效力

保有力可以说是自然之债最基础的效力,当债务人主动清偿时,债权人享有保留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这项效力是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受领清偿的根据和原因,所以债权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给付后不必返还;王泽鉴先生也在其著作中将自然之债列举在“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一节中[7]。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由此看来,在我国法律中对于自然之债的保有效力作了肯定的规定,自然之债的债务人自动清偿也就成为了法律上财产转移的正当原因[8]。

(二)处分效力

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之债依其效力强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效力较强的自然之债,这种自然之债除了不得强制执行外,其余都和一般的债无异,不但债务人自动清偿时,其清偿有效,它还具有转让、担保、抵消等一系列处分效力;而另一类则是效力较弱的自然之债,不能附以担保等效力,它只有在债务人清偿时,债权人保有其给付而不必返还的效力[9]。所以,对于前一种效力较强的自然之债,其除了基础的保有效力之外,还享有一系列与法定之债相同的处分效力。

1.转让

自然之债既然仍然属于债的一种,那当事人即可以依自由的意思予以转让。但是,若自然之债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受让人所受让的债为自然之债;否则一方若以欺诈的方式转让自然之债的,受让方可以主张撤销。但是,自然之债被让与给善意第三人的,也不失去其自然之债的性质,这是从债权性质的角度来判断的[6]。

2.担保

当有人愿意为自然之债设定担保时,基于债的一般原理,应该准许。为自然之债设定担保的,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自己用非保证的方式为债务设定担保,另一种是第三人为此自然债务设定担保。在债务人自己设定担保时,应当将其看作是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诺履行,所以该担保不能撤回。在第三人为自然债务设定担保时,又应当区分第三人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了债务人同意的情形。若经债务人同意,第三人为自然债务设定的担保则同样可以视作是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诺履行,当保证人履行了担保合同之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不能用其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2]。当第三人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而擅自为自然债务设定担保时,债权人有权保有保证人的履行,而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之后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则同样属于自然债权,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等待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责任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抵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了自然之债的可抵消性[8]。但是,自然之债的抵消却不是完全的——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消。自然之债不得作为可抵消的主动债权,因为这将使其具有强制清偿的效力,而作为被动债权被抵消,说明债务人主动提出抵消,表示了其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自然之债的种类

关于自然之债的种类,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但是,能够基本达成共识的有罹于时效的债、赌债、婚姻居间报酬、限定继承的债务等。

(一)罹于时效的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认定失去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故罹于时效的债属于自然之债的一种。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到底是何种权利,存在着争议。我国理论通说为“胜诉权消灭主义”,即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或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实体权利不消灭。但是,我认为,“抗辩权发生说”对于时效制度来说可能更为合理。法院在裁决时,不能够主动援引时效制度而判决债权人败诉,相反,若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就要判决债权人胜诉。那么,“胜诉权消灭”一说就不是那么妥当了。对债务人来说,时效是其的一项“抗辩”,能够抵抗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但若债务人不行使该抗辩,而继续自愿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就有权接受其清偿,法律不能加以干涉[10]。

如果采“抗辩权发生说”,那么对于罹于时效的债,其实并不应当想当然地认定为自然之债。因为,如果债务人没有援引时效制度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法院仍然应当判决债权人胜诉,那么债务人就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只有当债务人提出了时效的抗辩时,才会发生法院不能强制债务人执行的效力,这时的债务才成为了自然债务[2]。

(二)赌债

对于赌债是否属于自然之债,牵涉到不法原因给付是否构成自然之债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郑玉波等学者都认为,赌债等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以不产生债的关系,即“赌债非债”,所以也不构成自然之债[9]。但是,在台湾的判例上,却存在着许多法院判决承认赌债属于自然之债。

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债权人对于该给付的保有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但是由于债务人的给付同样是基于不法原因,因此债务人没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基础,故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其给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债务人如果不履行给付,法律不能强制其执行;债务人若自动履行了给付,其没有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权利——这个前面讨论的自然之债的认定具有相同性。但是,如果将赌债认定作自然之债的一种的话,它属于前面所说的效力较弱的自然之债——债权人只有保有给付的权利,但是不能对赌债进行处分。

(三)因婚姻或同居等发生的给付义务

王伯琦先生在其《论自然债务》一文中将社会礼俗的给付认定为自然之债,包括婚丧嫁娶的礼金等。对于婚姻居间的报酬,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之间基于社会道德风俗而约定的给付,债务人不履行的,法院不能逾越界限而干涉道德约束之事,所以不能强制履行;但是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的,法院又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道德观念而拒绝债务人提出的返还请求。《德国民法典》第656条第一款规定:“为报告缔结婚姻的机会或者介绍成立婚姻而约定报酬的,不成立债务关系。但基于约定已支付的报酬,不得因债务不成立而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因婚外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性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那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所以,对于因婚外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性给付义务,只要其没有违反该条第二款暨没有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那么该财产性给付就属于自然之债。

(四)限定继承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追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予以清偿;若超出了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而继承人在自愿偿还之后又反悔要求返还的,法院则不应当支持[11]。这一条文与我国古代“父债子还”的思想有一定的契合性,体现着法律对债权的保护和对实质公平的维护,在继承人自愿履行时,法律不否认其效力。

参考文献:

[1]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99.

[2]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J].中国法学,2011,(6):78,81.

[3]王伯琦.论自然债务[J].法学丛刊,1957,(7):41.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

[5]覃远春,刘小彤.民法自然债基本问题研究[J].理论导刊,2009,(12):111.

[6]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M].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60.

[7]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9.

[8]苏海健.论自然之债的法律效力[J].安康师专学报,2005,(6):21,22.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8.

[10]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J].法学,2001,(3):54.

[11]覃远春.民法自然债五题略议[J].河北法学,2010,(1):84.

(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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