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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2017-09-04刘然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未成年人必要性

摘 要 当今社会损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屡见不鲜,这些事件在全社会中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当损害未成年人情况发生时,我们就必须去追究相关方面的责任。在众多解决途径中,诉讼是最为有效公平的方式之一,而面对侵权者强大力量的时候个人显得十分无助。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良药。本文对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现状归纳的同时对公益诉讼进行梳理,并通过对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分析,探讨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优势与必要性。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 必要性

作者简介:刘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轻罪案件检察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32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我们在享受着科技进步带来成果的同时,也遭受着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资本垄断、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等。当人们的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将纠纷提交法院裁判,当事人双方是平等适用法律的。而现在当公民遭受大型企业或者集团侵权的时候,由于双方力量的巨大悬殊,使得他们很难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然,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传统的私益诉讼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公益诉讼这个新秀,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

一、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现状

(一)当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现象

当前侵害未成年人的现象较为严重,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也面临着巨大挑战。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生产者、销售者向未成年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广告、影视节目中出现大量少儿不宜的内容;网络、媒体中充斥着色情、暴力内容;未成年随意进出网吧、酒吧等娱乐场所。

造成类似情况的原因在于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惩罚或者追究的力度较小,即违法成本较低。在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上就会出现“人人有责”,但无人负责的局面。

(二)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产生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平等的适用法律,享受诉讼权利、承当诉讼义务。诉讼本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依靠,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公民个人在面对企业或者集团的时候,受限于时间、精力、资金的不足,往往无法与对方相互抗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部分群体的利益,如果守着传统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为直接利害者的规定,那么这种诉讼不能算上是真正的公平。公益诉讼就是通过以机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为主体提起对侵权者的诉讼。通过公益诉讼使得这种本来倾斜的“等腰三角形”恢复平衡,改变诉讼中原被告的力量过于悬殊的情况。

现今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日益严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作为单独的个体参与诉讼势必在搜集证据方面与企业、集团相比存在劣势。而以检察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热心人士提起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就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国外关于公益诉讼的发展

公益诉讼一词在欧美等法律完善、社会较为发达的国家地区相当流行,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公益诉讼(publictigation)在欧美等国家、地区逐渐成为公民应对企业侵权特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要方式,此外在发生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时公益诉讼也成为有效的解决方式。

二、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在国外又称为公众诉讼、公法诉讼,它是法律允许的主体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一部分民众的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它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权利诉讼而言的。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必然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例如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等。当然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而言,其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最大特征是诉讼目的公益性。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众多类似群体利益为出发点,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性是其最大的特点,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体的利益。

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具有广泛性。传统民事私益诉讼要求案件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受到“不告不理”的限制。而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不需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实践中可以是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保护集体利益或者大部分民众利益提起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前提。私益诉讼提起的前提是原告方遭受到被告方带来的损害,要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而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即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可以是为了將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损害的发生。

(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优势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有利于调动最为广泛的主体参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鉴于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只要我们的社会中出现侵害未成年人的现象,那么只要是法律所允许的主体都可以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对于主体要求的宽松,使得凡是对未成年人关心、关注的力量都可以发挥作用。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传统的私益诉讼是一对一的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相比之下公益诉讼原告除了是公民个体之外,还可以是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他们可以将松散的个人有序地组织成为一个整体,为未成年人寻求帮助。此外,在其他力量的参与下,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会比私益诉讼大,不良企业也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其他民众也因为媒体的广泛宣传唤起公益精神,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

诉讼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案件时所进行的活动。 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即诉讼中的原告、被告,被告就是侵权的一方,原告也就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前参考国外已有先例以及我国实际情况,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一)检察机关

当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检控机关其本职是将犯罪行为绳之以法,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向民事侵权者追究其责任,以改变公民个人与企业、集团之间力量悬殊的情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民事公益诉讼亦是责无旁贷。

此外,涉及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大多数,经营者侵害的是多数不特定的人们。由一个个公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存在部分公民因怕事嫌麻烦对侵权置之不理。

(二)社会团体

在我国目前注册的合法的全国性社团有将近2000个,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全国妇联这样的社团组织外,还有一些与我们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社团,例如残疾人联合会、消费者协会、工人联合会等等。在国外合法注册的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亦成为一种趋势,社会团体代表其成员的共同利益,当其大多数成员遭受损害时,由团体代表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更加体现社团的公益性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众多同一被告的民事案件合一,提高诉讼效率、节省社会资源。

(三)公民个人

民事訴讼本就是公民个人向侵权者提起的诉讼,因此公民个人作为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最基本的方式。在群体性纠纷尤其是商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既浪费时间精力又不能让经营者(生产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在欧美国家逐渐兴起集团诉讼即众多公民遭到同一被告损害的公民集体的诉讼,也是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欧美国家的集团诉讼较为相似,借鉴集团诉讼对于以默示方式承认拥有代表资格这一特征以提起诉讼。 这样避免了要想成为诉讼代表就必须要所有成员的一一授权说或者同意,所以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就相对较简单。

四、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地位

当前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主要有公益代表人说以及民事公诉人说。公益代表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时,处于未成年人群众代表人的地位,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群众的公共利益。另一说——民事公诉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本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充当着诉讼的原告,同样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是为了整个国家和社会中未成年人的公共利益,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因而民事公诉人一说在程序法上更加贴切。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益代表人说还是民事公诉人说,都体现了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最根本目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作为未成年人群体的代表,行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与义务。

(二)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有利条件

当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遭受侵害时,除非侵权人行为涉及犯罪,否则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索取赔偿。未成人公益诉讼正是因此诞生、发展,并逐渐成为各国的惯例。

在当前惯例下,主要由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作为主体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三方中检察机关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相较于公民个人和公民代表而言,力量更加强大则不言而喻,公民个人受时间、经历、资金的影响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较低。作为机构组织来看,检察机关与社会团体相比,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而社会团体并没有这样的权利。因而由检察机关成为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提起人是最为合适的。

民事诉讼本是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平等是双方较量的基础。现今在面对企业或者集团的时候,民事原告往往成为弱势群体,诉讼的一开始就存在着力量上的悬殊导致的不平等。由检察机关以类似民事原告的身份参加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方能与对方相抗衡,继而顺利地进行诉讼。

检察机关相较于其他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而言,更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状态,更加了解诉讼规则以及如何应用法律。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设有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由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检察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案件,这些工作人员会比其他人员更加了解未成年人,也更适合作为未成人的代表参与公益诉讼。此外,检察机关内部还设有民事行政处,负责监督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这些工作人员对民事诉讼的规则也较普通民众更加应用自如。

(三)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方式

结合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检察机关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参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一方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方面,支持起诉,即检察院作为辅助角色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作为诉讼参与者而不是诉讼的当事方。

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要侧重于其公益性、救济性、补充性。公益性是指检察机关参与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救济性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对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追究,对遭受损害的未成年人索取赔偿、补偿;补充性是指在企业或者集团出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其行为虽经过行政机关处理但是对于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害时,检察机关在为被害人追讨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

五、结语

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在成为主流的同时也遭受到非议。一些人认为民事属于私法领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不宜过多的参与私法领域,以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打破了原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自由平等的基本精神。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反对声音依旧存在,但终究不是主流。

构建未成人年检察公益诉讼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不断发展与完善。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大问题,仅仅靠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是不够的,还需要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相结合,加强公益诉讼与非诉讼向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为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构建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与救济途径。虽然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不能够解决全部问题,但它的被关注与发展就已经显示我们的社会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的前进,这就已经值得每位民众感到欣慰了。

注释:

朱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权研究.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5.

杨广权.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法治论坛.2010(1).

陈莹莹.浅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为借鉴.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3(1).

夏春玲.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6.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现代法学.2005(5).

[2]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2007(6).

[3]黄凤兰.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再质疑.中国行政管理.2010(12).

[4]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国司法.2010(1).

[5]陈桂明.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2005(7).

[6]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学.2011(6).

[7]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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