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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

2017-09-04陈若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著作权独创性体育赛事

摘 要 时下热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背后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但作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之基础的体育赛事自身法律地位尚且不明,缺乏有效保护。根据对表演性比赛与非表演性比赛的比赛过程具体分析,体育赛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并且可依照各类体育赛事的特点为其确定著作权人。

关键词 体育赛事 独创性 著作权

作者简介:陈若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17

一、问题的背景

伴随经济的快速增长,体育产业正在蓬勃发展,大众对体育赛事的热情也日益高涨,各类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一时之间成为各大视频网站竞相争夺的香饽饽。但各大电视台、网站斥重金购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模糊,立法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中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的判决结果混乱,不同法院往往作出不同的裁判。例如在 “凤凰网中超转播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凤凰网侵犯了新浪的赛事转播权,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央视诉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具有著作权,但根据不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损害。 由此引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也成为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讨论的热点。但在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方面,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或者说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地位上,对于体育赛事本身是否应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这一问题的探讨甚少。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现场观众使用电子设备在网络上进行比赛直播,已经屡见不鲜。如果仅将法律保护对象限于体育赛事节目,而不将体育赛事本身看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即使体育赛事节目的作者能够获得著作权,排除第三人对节目的盗播,也没有法律依据禁止他人对该体育赛事进行直播、录制或者制作其他节目。体育赛事活动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基石,绕过体育赛事来研究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构建,也无法为体育产业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只有明确体育赛事的法律地位,才能有效促进体育产业的稳步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法治秩序。

二、立法现状与学界观点

(一)立法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直接规定的作品类型并不包括体育赛事,即使在版权保护十分严格的日本,体育赛事也并非法律明示的作品。 事实上,目前中外都尚无将体育赛事列入作品范畴的法律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作出相反规定,比如澳大利亚版权法中,对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表演的列举就包括“体育运动的表演”。

(二)学界观点

关于体育赛事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多数学者均持否定态度。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无论竞技体育活动中所展现的运动力量与技巧是否为独创,竞技活动本身都不應该被看作作品,因为竞技活动并没有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或者虽然带有一定美感,但该美感无法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

但近来逐渐有学者开始支持体育赛事至少是部分体育赛事能够被视为作品,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理由主要在于:在诸如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体育比赛中,虽然竞技技术是通用的,但动作编排与音乐配合等方面明显具有独创性,且运动员通过其整套表演向观众传达了其中的文学或者艺术思想,因此作为这些思想的载体,体育比赛应当被视为著作权的客体。

三、体育赛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及其权利归属

从学界争议与司法实践中判决的各异可以看出,体育赛事具有成为著作权客体的理论可能,下面将从体育赛事的内涵与类型出发,具体论述各类体育赛事著作权化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以期解决体育赛事法律性质模糊、体育赛事转播权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一)体育赛事的界定

在讨论体育赛事是否可著作权化的问题之前,首先应当厘清体育赛事的概念。体育赛事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存在多种看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所说的体育赛事是一个狭义上的概念,主要指运动员在赛场上所进行的竞技比赛,即运动竞赛。从广义上来理解,体育赛事可被看作一个特殊事件, 其不仅仅局限于赛场内,还涉及多种赛场外的因素,在此层面上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特殊事件,其规模和形式受竞赛规则、传统习俗和多种因素的制约,具有项目管理特征、组织文化背景和市场潜力,能够迎合不同参与体分享经历的需求,达到多种目的与目标,对社会和文化、自然和环境、政治和经济、旅游等多个领域发生冲击影响,能够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综合效益。”

对体育赛事狭义和广义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关于体育赛事能否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讨论,在本文中我们主要对狭义的体育赛事展开探讨。

(二)体育赛事的分类及其权利归属

由于对于体育赛事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体育赛事的独创性,而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中的独创性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体育赛事的分类对其法律地位与权利归属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体育赛事的性质,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两类: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

1.表演性比赛

表演性比赛的特点在于运动员的比赛过程类似于文艺领域内的表演,比赛内容具有很高的观赏性,并且往往是将一系列动作进行编排,从而成为一个连贯的整体套路。典型的表演性比赛有:花样滑冰、体操、花样游泳等。

这类比赛的独创性体现较为明显:首先,整个比赛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动作依特定的顺序串联而来的,虽然其中大部分的单个动作是该类比赛中的固定动作,每个比赛者都可能使用,但是在最终呈现出的比赛内容中,各项动作的选择、动作顺序的串联顺序以及动作之间的自然过渡,都是运动员及其教练的智力成果,其中包含了他们的创作思想。其次,以艺术体操为例,各个运动员的比赛中通常配有各自准备的音乐,有时比赛内容中甚至被注入一个包含情绪的情节或者故事,而运动员伴随音乐,配合丰富的面部表情,根据自己的理解用编排的动作将情绪充分演绎出来,这种情况下表演性比赛和舞蹈极其相似,很难说这种比赛不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鉴于表演性比赛中显而易见的独创性,其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是非常充分的。在表演性比赛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基础上,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比较容易地得知,比赛内容的设计者即是其著作权人。在此情况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类似于职务作品的方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从而获得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权利。

2.非表演性比赛

除非表演性比赛外,其他体育赛事均属于非表演性比赛。相对于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无需事先编排,在比赛开始后,再由运动员临场发挥。非表演性比赛种类丰富,广受人们欢迎的足球、橄榄球、篮球、棒球等体育比赛均属于非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主要包括两类:计时性比赛和计分性比赛。

(1)计时性比赛。计时性比赛是指以时间的快慢来决定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跑步、游泳都是常见的计时性比赛。在此类比赛中,运动员的动作比较单调,各自单独地完成自己的动作,彼此之间并不直接对抗,主要在速度上进行竞争。虽然单个运动员的比赛过程缺乏创作的内容,但从整体上看,即使是同一项目的比赛,每一场比赛是独一无二的,每一场比赛所带给观众的感受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从整场比赛的角度来看,计时性比赛也具有一定的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赛事的组织者起到了类似表演性比赛中动作编排者的作用,通过赛事组织者的协调安排,使得计时性比赛整体上呈现出一定的可观赏性和独创性。所以赛事组织者成为计时性比赛的著作权人。

除以时间快慢来确定比赛结果外,还存在以距离、重量等尺度来衡量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例如跳远、举重等),从是否可著作权化的角度来看,这些类型的体育比赛和计时性比赛性质相同,故可归于广义的计时性比赛范围内,并适用上述对于计时性比赛独创性与权利归属的分析。

(2)计分性比赛。计分性比赛是以双方在比赛中得分多寡来决定比赛结果的体育比赛,不同于计时性比赛,这种非表演性的比赛中,比赛双方通常进行较为直接的对抗。橄榄球、足球、篮球都是典型的计分性比赛。在计分性比赛中,双方运动员通过激烈的对抗与竞争争夺胜利,整场比赛可看作由比赛双方共同进行的创作。若从单个运动员的角度来看,个人所进行的创作是微乎其微的,虽然单个运动员的某些动作片段可能十分独特、精彩,但大部分时候,他(或她)只是在重复一些通用动作,比如跑、跳等。但不同于计时性比赛中单个运动员的机械重复,在计分性比赛中,由于运动员之间的交互,每个运动员的动作随赛场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整场比赛中单个运动员的所有动作构成一套连贯的整体,而所有运动员的所有动作又共同构成一场比赛,这些连贯的动作中体现了运动员的思想,并在整体上呈现出艺术美感,因此计分性比赛可被视为由所有运动员共同进行的即兴创作。

有些学者认为,像这样的体育比赛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无法预料比赛的走向與结果,因而只能将其看作一种事实,而非创作。对此,北京工商大学徐康平教授反驳:“语言的交锋(辩论词)如果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那么身体的对抗(对抗性比赛的声、像)也应该能构成作品。”

在计分性比赛被看作作品的情形下,由所有运动员共同享有其著作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可通过和表演性比赛中相似的方式来获得授权。

四、结语

在我国体育产业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体育赛事及其转播的相关权益却面临着法律保护缺位的尴尬现状,因此明确体育赛事的法律地位刻不容缓。通过对体育赛事的分类,本文分别对表演性体育赛事和非表演性体育赛事的可著作权化加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人展开探讨,初步阐明体育赛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法律是一项处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中的事业,将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不仅能为体育赛事及其转播的相关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是为我国法制事业的健全添砖加瓦。

注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扬译.日本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冯春.体育赛事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吗?——对主流观点的梳理与超越.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8(3).

国家体委训练竞赛综合司.运动竞赛学.京体育大学出版社.1994.

王守恒、叶庆晖.体育赛事的界定及分类.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17(2).

计时性比赛和计分性比赛只是为方便下文论述所做的一个粗略分类,在实际情况中,存在例外情形。譬如以距离远近决定胜负的跳远比赛,就既不属于计时性比赛,也不属于计分性比赛。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口述作品”是作品的一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徐康平.试论体育比赛的知识产权化——从电视转播权交易谈起.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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