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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之建议

2017-09-04严晨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诉讼司法制度

摘 要 陪审制度最早在英国形成,之后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影响,通过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到诉讼中的方式,扩大司法民主,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合理。我国当前相关法律对陪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是总体法律规定还不健全,尚未形成体系并且缺乏一定的实用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本文在总结外国和本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反思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并且提出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度 诉讼 司法制度

作者简介:严晨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学、管理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00

我国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49年在《共同纲领》中正式确立了司法审判制度,之后不断发展、完善。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陪审制度各个运行环节和应有的原则等,第一次颁布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律,陪审制度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完善。总的来说,陪审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扩大司法民主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截止目前在司法实践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社会形势复杂多变以及法律规定不够精细完善等原因,陪审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阻碍了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应当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工作提上日程。

一、我国陪审制度

司法公正對于社会公正有着引领的作用,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审判将会导致社会公正体系的毁坏。新时期党和国家提出了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和正义。陪审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公正参与司法,提升司法民主,加强社会法律教育。

(一)我国陪审制度立法

迈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相继修订、完善陪审制度法律,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从目前已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任条件、产生程序等都做了规定,总体上可以说是十分丰富的,但在更高的层面上还不够完善,尚且有一定的进步空间留待我们去弥补。具体的法律规定如表1。

(二) 我国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区别

对比中西方在陪审制度上的立法,总体上我国陪审制度和西方陪审团制度存在着以下区别:

从表2也可以看出我国陪审制度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在案件范围、选任方式、选拔资格当多个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从当前来看,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尚且有待完善,因此在分辨二者之间的区别和不同的法律适用背景,以及国家国情的基础上,吸纳整合西方陪审制度,形成具有我国司法特色的陪审制度。

二、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1949第一次正式在法律文件中规定陪审制度,经过文革时期的几度浮沉,遭到破坏又恢复,再到迈入二十一世纪后的逐渐完善,我国陪审制度走过了一段不平凡的日程。在这些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起到了一定效果,推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但是不得不提的是,我国陪审制度逐渐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损害了其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并且由于制度的缺陷明显,许多民众对我国陪审制度不再信任,而把他们认为是“法官的助手”等,不仅没有在社会上传播这项制度具有的司法公正、司法民主,更是阻碍了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总的来说,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相关法律不够具体

从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大都规定在《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还有一些法律规定散落在诉讼法法律中以及个别的司法解释中。总的来说,这些法律规定内容大都是概括性很强,含义不清晰,十分笼统的。没有对陪审制度的细节性问题,比如具体权利义务、参与程序、陪审员意见处理以及最后审判结果的参与原则等多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做出详细规定,那么这样一来就会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差错。不同地区的法院会有不同的做法,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当然就不会信任陪审人员,严重破坏了陪审制度,不利于其发挥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上,国家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制度的不重视还传递出一种不注重陪审制度的信号。依照常理来说,越是重要的法律制度立法机关会出台越是具体的法律,往往也会引起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民众的充分关注。而在陪审制度这个问题上,不仅缺乏了宪法依据,而且相关法律也不够具体详细,那么自然而然地司法工作者、人民法院以及社会民众等就会对这项法律制度缺乏重视,导致实践往往是一蹴而就,走个过场。

(二)陪审员任职条件不合理

在相关的法律中设定有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年龄以及身体健康等条件是基础性条件,能够确保陪审员执行职能,这是合理的。但是限定陪审人员必须达到大专学历,这个条件是不合理的。设立学历门槛,使得陪审人员范围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我们不能不联系实践来看,从1977年恢复高考,能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并不是多数,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教育改革催生了一大批大学生,但是这批人群实际年龄也固定在一个水平以下,因此设定大专学历时代陪审人员的群众基础变得狭隘了。另外一方面,学历并不能实际代表一个人的知识、能力等。在一些技术性行业中,某些岗位从业人员尽管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但是却拥有丰富的知识机构和技术经验等,能够充分了解相关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等等。但是一旦设定大专以上学历的学术门槛,就完全把这些人拒之陪审员的门外。陪审员任职条件限制了普通公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中,阻碍了审员的广泛性,不利于推动司法民主。同时这种不是对全民开放的陪审制度,也不利于法律思想在社会上传播,不利于社会民众提高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关注以及积极性,最后也是不利于培养社会公民培养法律意识。

(三)适用范围模糊

对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只在《决定》规定,而当中的内容也是概括性的表述,并没有说明具体的适用案件类型,并且之后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解释,非常不细致。那么很多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方便省事,对一些可能要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度,而是直接通过法官审判来结案。这样一来,很多地区的司法实践完全不同,不足以形成司法制度的统一标准和权威性,对于陪审制度也是一个很大的打击,同时也有可能侵害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利益。

(四)选任方式不合理

根据《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先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然后经过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样的一个制度设计,首先法院掌握了陪审员人选的审查工作以及提请工作,这实际是与陪审制度的初衷相背离的。陪审制度是为了贯彻司法公正、司法民主而设立,本质上是为了防止法官肆意裁判,监督、制约法官的审判行为,如果要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且提请,那么选任的自主权有一部分就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不利于保持陪审制度的独立性、公正性。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法院直接选拔事业机关工作人员的现象,这背后的原因恐怕是法院和这些机关联系较多,便于案件裁决的沟通等,选任陪审员的渠道一定程度上被法院钳制了,不利于陪审制度发挥监督、制约人民法院的作用。

(五)“陪而不审”现象多发

由于选任方式、选任条件等多方面客观原因的影响,使得很多陪审员缺乏专业性知识,甚至连法律知识也较为缺乏,那么就会导致这些陪审员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只能盲从于法官的决定,而不能发挥自己独立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尽管法律中规定了陪审人员与法官的审判地位相同,但是由于对司法审判程序不了解,法律知识缺乏,这些陪审人员很难真正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全方位浸润到司法审判中,始终全程被法官所主导。另外一方面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判人员的发言顺序等,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法官发言,或者法官先发言,陪审人员在其后服从,严重打击了陪审制度的独立性。“陪而不审”是一场虚假的民主,根本没有贯彻陪审制度的内涵和制度,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多,陪审人员往往就成为了一种制度摆设。另一个导致“陪而不审”现象发生的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中独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合议庭的审判意见具有决定性作用,那么审判委员会就可以不用任何特别理由地否定陪审人员的裁判意见。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力独大进一步挤压了陪审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建议

根据上文阐述的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立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真实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陪审制度:

(一)完善陪审制度法律

当前我国陪审制度法律存在规定笼统、不够细致等诸多问题,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贯彻这项制度。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加强对陪审制度立法的关注,理顺立法思路,加强对陪审制度中重要问题的立法,比如司法审判中庭审审判人员发言顺序、陪審人员具体的权利义务等,以促进法律的实用性和贯彻陪审制度精神为目标,进一步细化立法,完善法律内容,让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有据可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应当加强对陪审制度法律运用情况的监督,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弥补法律与现实不衔接问题,或者在出现新情况下,及时给出指导性意见,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立法等,确保陪审制度能够在完善的发来吧框架内发挥作用。

(二)扩大选任范围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陪审制度对于陪审人员的选任制度,设定了不合理的大专以上学历这一条件。扩大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有利于提高陪审制度的代表性,夯实群主基础,提高群众参与司法的意识。因此本文建议扩大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不单单只以学历决定人选,而应当考虑案件审判的具体情况,广泛性地吸纳陪审人员,同时也接纳具有特殊技术专业、专业知识扎实的社会人群参与到审判中,有利于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

(三)转变陪审员的职能

目前我国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职能与法官相同,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很多陪审员根本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意识。那么适用法律这一职能对他们来说是形同虚设,更有甚者,为了兼顾两个职能,而拖低司法审判效率,也有可能审判人员的法律适用意见是不符合要求的等。因此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向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学习,将我国陪审人员的只能转变为单一的案件事实职能,充分发挥陪审人员的技术经验、知识结构、情感、道德等因素来认定复杂深刻的案件事实,为法官适用法律奠定基础,有利于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简化陪审人员和法官的审判任务,节约司法资源。

(四)加强陪审员培训工作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陪审人员并不了解法庭审判秩序,不了解诉讼法律原则和精神等,那么这些知识和能力的缺乏就会造成他们无法融入到司法审判中,最后只能盲从专业法官的决定。因此必须加强对陪审人员的培训工作,做好庭审程序与秩序的传授,促进他们养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也要推进陪审人员在庭审之前了解案件卷宗材料等有关案件审判事项,这样才能保证他们在充分了解庭审程序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内心确信,减少人民法院和专业法官对他们的干扰。

四、结论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蕴含着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司法审判精神,也是我国社会群众参与到司法中、提高司法意识的良好途径。面对人民陪审制度当前的种种缺陷,我国法律应当及时作出修正和完善,让这些司法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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