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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

2017-09-04郝丹丹史玉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效力

郝丹丹 史玉婷

摘 要 无权处分问题自被提出就备受关注。著名的法学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曾把无权处分生动形象的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的魅力主要在于它与物权行为理论、合同效力等制度的关联性。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和法学理论中的善意取得等制度紧密相连,它是法律行为的重要贯穿连结点。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更是民法中备受争议的地方之一,我国学者也各有主张,而且在现实生活实践中,无权处分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本文认为对无权处分的研究探讨,无论对我国法学理论制度的完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适用,都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效力 无权代理

作者简介:郝丹丹,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史玉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93

一、无权处分问题的提出

在1994年《合同法试拟稿》出台前,我国并无无权处分这个概念,就出卖他人之物、处分共有之物这个行为的效力问题,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作出,且均为无效。《合同法》第51条初次对无权处分问题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之后取得所有权——有效)后,此问题在法学理论学界引起了许多关注和众多争论。因此,无权处分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是一项新的值得探究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它是联系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一座桥梁,它的提出无论对法学理论还是对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实生产生活的需要

现实生产生活中,经常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自己或他人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如在生活实践中经常有所有权人对特定物设定抵押,在此情况下,当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未成就时,抵押人也就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处分了抵押物,在之后抵押权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便可主张抵押人之前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要求对方予以补偿。当事人在进行无权处分时,他们有的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为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有的则可能单单只是为了谋取私利而不惜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安稳有效的社会秩序,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无权处分问题有必要在此处予以探讨论证,以利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其加以确认完善。

(二)法制健全的必然结果

自无权处分问题被提出以来,便备受理论司法学界的关注。著名的法学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曾在他的文章中把无权处分称为“法学上的精灵”①,无权处分把民法中最重要的两部分——债权法与物权法,相互贯通又相互区分。具体从理论上来说,无权处分的魅力主要在于它与物权行为理论、合同效力等制度的关联性上。随着无权处分理论的完善以及物权制度和合同理论的发展,我国对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也将会越来越具体明确,以减少争论,方便此制度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

二、无权处分的内涵与认定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特定物实施了处分行为。或者还可以说是,处分人无权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而实施了可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行为人不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而以对该项财产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实施了债权合同行为。

无权处分的特征具有以下三点:

1.无处分权人对所处分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

没有处分权,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所处分的特定物没有合法权利。主要包括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与处分权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两种。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而进行处分,显然该行为存在法律暇疵,比如将不属于自己的物卖给他人或做出其他处分行为。处分权受到限制,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约束的情形,如将所有物进行抵押后,想要进行再处分,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2.無处分权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义为自己

行为人在作出处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义为自己还是他人是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关键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的,应为无权处分;反之,以他人的名义的,则为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其自有物才享有法律上的占有、处分、收益等权能。该无权处分中的“无权”便是法律权利瑕疵的意思,也就是说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正当合法性,是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在符合法律规定,取得法律正当性的情况下行使的,便具有合法性,即便对他人权益造成了侵害,也构成不了无权处分,如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财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无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的认定

现行《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通规。具体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此规定,有部分学者直接将其认定为无权处分,显然并不周全,关于无权处分,学界还存在其他争论,如,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否也能够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到底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包含了使物权得以变动的原因及结果等。本文再此对无权处分的这些争论进行认定与解析。

1.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有观点直接把无权处分定义为行为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够严谨。无权处分的行为主体为对该特定财产不具有任何权利的人之外还应包括该特定财产的所有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所有的财物构成无权处分毋庸置疑,但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也能构成无权处分便使有的学者产生疑惑。现行《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只是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如该财产所有人将该特定物抵押的情况下,在抵押期间内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再处分该财产的,便会构成无权处分。因为在此时,财产所有人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是存有瑕疵的,处分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存有瑕疵是无权处分的认定关键。因此,所有权人处置自己的财产仍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2.无权处分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如《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实际操作中的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受法律保护,产生可以对抗他人侵害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处分行为(等法律行为)中是否有当事人处分(相应的)的意思表示,是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在无权处分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处分的意思表示,则无权处分的行为也应是不存在的。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属性应为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理应不存在任何争论。

3.引起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使物权得以变动的原因与结果

德国民法理论将物权行为中无权处分的“处分”界定为直接使得物权变动的行为②,我国部分物权行为论者也持此观点。鉴于无权处分的属性为法律行为,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无权处分的理解也包含行为与结果两层含义在内,如行为人甲将乙的物品卖给第三人构成无权处分,人们一般的理解为甲与第三人形成买卖合同和甲将该物品交给第三人两层含义。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我国现存立法理论如何,物权行为中的无权处分应包含物权变动的的原因与结果。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密切相关,学者在谈及无权处分理论时必然会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法理关联。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动产或者无需登记的不动产)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受让人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是出于善意不知情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该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特定物的所有权的一项制度。根据《物权法》第 106 条第 3 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善意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有关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动产他物权与不动产他物权也应包含在內。也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应有两种法律效果,一是物权法效果即善意的第三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权利丧失。二是债法效果即无处分权人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违约损害赔偿,这三种责任之一。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满足善意取得制度要需要符合以下4个构成要件:(1)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主要有转让人没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转让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等情形。(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在交易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为非所有人且非恶意的主观心态,至于有无过失均不应影响对善意的判断。(3)受让人必须是有偿的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标的物。也就是说,必须满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占有这个两个条件。(4)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即需要办理登记的已经完成登记办理手续,不需登记(需要交付)的已经完成了交付。

善意取得可以说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它是法律在促进交易与保护当事人权利间平衡利益所设定的制度。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最大的联系在于,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没有无权处分就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

四、无权处分的效力分析

(一)无权处分对当事人的效力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权处分对权利人并不会产生当然有效的法律效力,其本身就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如果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加以追认,则在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不予承认,则对权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是应由无权处分人来承担。但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显然已受到侵害,此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予以追偿,或者通过其他合法交易手段从善意取得人处追回标的物。无权处分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说,对无权处分人应当不予以保护,但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障社会秩序健康发展,法律在此方面做了变通规定。首先,无权处分行为人要想使其处分行为发生有效的法律效果,有两种补救的办法,一是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二是在无权处分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1条权利人追认的规定,该情形下的追认效力仅仅使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而不能认为追认效力溯及为在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追认后该行为的后果便应由权利人自己承担。但如果无权处分人在事后不能得到权力人的追认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应依合同关系自己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无权处分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均有规定,效力也不尽相同。在物权范围上,该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有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债权方面,在该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转化为有效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一般只得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补偿该无权处分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或者要求无权处分人自己负担相应的义务,或者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学说

无权处分自被学者关注以来,虽然激起起了学界的各种争论,但仔细分析便可发现,他们围绕的焦点主要在无权处分所涉合同的效力方面,如王利明教授曾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

由此可知,部分学者主张无权处分行为与民法理论中的债权行为是等同的,在物权方面它仅指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③。但是,也有其他学者从物权行为角度指出,认为无权处分还应包含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本身两个内涵。因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实践操作中,它经常既包含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也包括所有物的转移。因此,该含义应被包括在内。

鉴于上述理由,可以总结出我国学者在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与“处分行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合同法》第51条着眼于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最早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虽然此条款一直倍受人们争议,但它被认定为是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后果应为待定。后随着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及完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司法解释第1款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买受人)以对方(出卖人)在缔约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或者所有权为理由认为合同应归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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