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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2017-09-02陈芳

卷宗 2017年23期
关键词:规范

摘 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1]这一新的司法目标无疑为司法独立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宽松环境,为法官自由裁量权除去重重的屏障、给予层层保障,司法独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将成为决定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环节。

关键词:司法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

1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永恒的话题,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语境当中,永远面对着源源不断的新的社会纠纷的挑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其作出的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每个国家在其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法官都会面对的难题,但又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是衡量法官职业水平的基本因素,同时也是反映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尺度。“还剩下一定比例的案件,事实上这种案件的数量并不多,然而也并非少得不可以忽略不计,这些案件的决定对未来很有价值,他们将推进或延滞法律的发展,这种影响会很大,有时则很小。这些案件就是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因素发现自己机遇和力量的案件。”[3]

随着中西方法律文化不断的相互借鉴和交融,使中西方的司法实践在保留各自的特色的同时,更多的呈现的是相互学习的状态和身姿。对比英美法系和咱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当然结果显而易见,英美法系在遵从先例的基本原则之下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远比我国依法裁判的模式更自由,更灵活。社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科技和网络的惊人发展,现实生活中很多新型的、复杂疑难的案件其实远比想象中的多。再加上成文法固有的先天的局限性,语言的模糊性,滞后性,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越来越有生机和活力的社会,时时刻刻都在诞生新鲜的元素,这就必然导致白纸黑字的一成不变的死法无法灵活的及时的调整活的社会关系。

2 司法独立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十八大三中、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查权”的一再强调,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让我们看到一个挣脱层层束缚、奔向审判独立的法官的背影,相信司法独立制的制度将慢慢贯彻落实。“透过现象看本质,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内部系统的独立,抑或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其核心目的则是在于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4]司法独立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个人的干预;第二是司法机关的内部系统的独立,各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无权干涉;第三是法官审判权的独立;第四是法官的保障制度。这几方面的内容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缺一不可,每一个都不能被忽略或被轻描淡写

法官裁量权是司法实践中综合因素影响下产生的结果,这其中不仅会受到法官习惯、社会、经济、政治、风俗的客观的影响,还会受到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办案能力、职业水平、权利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的语境中的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问题是司法独立,在经过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后使我国的的司法审判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法官员额制使的法官队伍不断的走向专业化、正规化;“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5]尤其是法官审判在摆脱了行政化的束缚后获得审判独立的自由;以及法官终身责任制的实行,都为司法的独立提供了各方面的保障。司法的独立,我们呐喊多久的梦想实现了,今天,我们也开始大胆的畅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路漫漫其修远兮,我们远远的看见了司法独立的身影,心心念念的想着司法独立的每一个制度,关注着司法独立的进程,在司法改革中,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3 我国法官司法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科技网络的惊人发展,接踵而来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新奇的社会关系,当已经在成文法典中找不出相匹配的调整的法条时,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

首先是我国由于社会发展地域的不平衡,由于各地的经济、社会、政策、风俗习惯等客观因素影响;以及这些客观因素对法官在潜移默化中的影响;再加上由于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价值判断、职业道德的差异的主观音速的影响,导致全国各地法官的水平层次不齐而使得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形成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判决结果的分歧;

其次,由于法官审判案件时法院审判权的不独立、法官审判权的不独立,受制于很多的行政化的形式干涉和领导的不合理的干涉,造成法官在办案时参杂了很多外在的因素,久而久之,面对疑难、新型案件、人情案时就向领导请示,缺乏独立审判的意志,缺乏獨立审判的经验,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看作是司法实践难题,束之高阁,最终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的发挥。

最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司法审判环境不独立的情境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统一规范、法官自身审判能力不足,即欠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锻炼之下,很容易苏力(改革需要在相当稳定的环境中进行),此次的司法改革,是一场酝酿已久,蓄势待发、循序渐进的改革,所以能够在一开始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但与此同时也不可否认,在稳定与柔和的改革背后,司法改革前存在的问题仍依稀可见,让人欣喜的只是冰山一角的前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任重而道远,需要更多经历和漫长的时间。endprint

4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

4.1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方法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的成文法特征,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没有英美法系的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方面也欠缺著作性的成果和有系统的理论研究,所以很有必要像这些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做的比较好的国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收缩还是放宽?其实这就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作为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再加上司法权一直处于不独立的行政色彩浓厚的法律威信缺失的法律环境中,谈论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一个比较空洞的话题。司法改革后,在实施了一些的使司法独立制度之后,法官自由裁量权只有坚持放宽政策,才能不断的提高法官的审判权的独立性,真正的培训出一批正规化、专业化、精英化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反面进行了规定,就是一个很具有鼓励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从一个非常宽松的范围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坚持并鼓励法官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4.2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利益控制

美國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将审判案件比喻成颜色搭配的游戏,“正是在色彩不相配时,正是在参看索引失败时,正是在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6]霍布斯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7]卡多佐在继承霍布斯的经验的时候告诉我们“霍布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8]卡多佐将哲学、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运用与司法审判的过程去挖掘法官自由裁判权的智慧,得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到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9]卡多佐认为在运用历史、哲学和习惯的这种三中方法时,最终将会走到另外一种力量——社会学方法,“它在我们时代和我们这一代人中正变成所有力量中最大的力量,即在社会学方法中得以派遣和表现的社会正义的力量。”[10]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主要的、最终的目的就是:“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的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11]

4.3 发挥指导案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如果说审判过程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法官就是利益的裁判者,而且是多重利益的裁判者。一方面法官要控制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官还要控制好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甚至有时还要考虑政治利益的效果之间的平衡。前者称为个人利益的控制,后者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控制,这两种利益的控制相互影响、故此不能失彼,当然“当他们(法官)应召就现存规则应如何延伸或如何限制而发言时,他们一定要让社会福利来确定路径,确定其方向和其距离。

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相对的增加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让法官在探析指导性案例的时候掌握最权威的审判精神。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英]戴维M洛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261-262.

[3]本杰明.卡多佐 苏力 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15年,北京,第100—101页。

[4]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20—4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6]本杰明.卡多佐 苏力 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15年,北京,第8—9页。

[7]The Common Law,第1页。

[8]本杰明.卡多佐 苏力 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15年,北京,第9页。

[9]Vander Eychen ,“Methode Positive de 1 Interpretation Juridique ,”第59页;Ehrlich,“Die juristische Logik,”第187页。

[10]本杰明.卡多佐 苏力 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15年,北京,第8—9页。

[11]罗斯科庞德,沈宗灵 译,楼邦彦 校:《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4月第1版,第33页。

作者简介

陈芳,女,汉族,陕西平利人,硕士,单位: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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