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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2017-09-02陈东晓

卷宗 2017年23期

摘 要: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的意义举足轻重,全世界对律师辩护权都备加重视,但在我国审前程序的律师辩护制度中,却存在诸多缺陷,如介入时机规定不当、律师的刑事辩护权不充分等等,因而在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应加强对律师在审前辩护权方面的改革和完善,对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作出合理规定,并加强律师辩护权的具体权利方而的立法。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被指控人;在场权

1 我国刑事审前辩护的现状

我国的审前程序,是指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这一时间段中的程序,在自诉案件中主要是自诉人的活动一般不涉及被追诉方的辩护活动,而公诉案件中包括了侦查、起诉和被追诉方的辩护活动。由于审前程序律师辩护的现状与审前程序本身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梳理审前程序自身的一些问题也很必要,在此基础上对辩护权的分析可能更具针对性。审前程序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我国的侦查机关除逮捕之外可以采用其它全部的侦查手段,除了任意性手段,其拥有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强制性人身检查等;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值得一提的是拘留的最长期限达37天,实践中常被用足;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如窃听、秘密跟踪、秘密搜查、秘密摄像等。如此众多的极易侵犯人权的侦查手段却没有外部的有效制约,主要靠侦查机关的内部的自律机制,很難让人信服权力不被滥用,而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就更缺乏外部监督了。

2.审前羁押现象普遍。没有确立保释是嫌疑人权利的理念,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使用,因此导致羁押成为常态,取保候审成为例外;羁押期限长短取决于侦查机关效率状况,而不遵守相应性原则,往往导致期限过长;拘留、逮捕的含义与国外不同。在国外主要指动作,是时间点的概念,是否羁押还需司法审查后决定,在我国则是指状态,是时间段的含义,本身就意味着羁押;侦羁不分。羁押场所归侦查机关管理,容易使用“车轮战夕的变相肉刑;羁押替代性措施缺乏。这直接导致羁押成为防范不必要意外的首选和必选。

3.非法证据排除得不到有效落实。应该说,无论是刑诉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公安机关自己的内部文件,都己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但具体的规则以及保障规则有效实施的配套规则却尚付闲如。而经过所谓“补强”的刑讯逼供或者其它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通常又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这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还助长违法办案人员的投机心理并打击依法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4.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后缺乏有效救济手段。法律只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诉、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手段,检察院虽然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诉中却是公诉方,所以法律渠道内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评判,诉讼之外虽有信访、上访制度,但只是事后监督,往往也非常人能为。概括而言,审前程序中公权力缺少控制,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和严重。

2 我国刑事审前辩护制度之完善

目前,我国律师审前阶段辩护权问题己经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如何完善这部分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如何将己有的规定落实到实处,如何建立有效的律师辩护权救济制度是不断完善该制度的落脚点。律师的辩护权制度自得到确立以来,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重视与研究,不断向宪法化、国际化和规则化的方向迈进,顺应这一趋势,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均对律师辩护权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进行了有效的实践,我国律师审前辩护权的完善工作应当充分借鉴这些国际通行规则,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具体国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1.对审前诉讼活动尤其是涉及人身权利的拘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要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在审前程序中,只有引进消极居中的第三方进行裁判,才可能不偏不倚、公平公正。而现在由控诉方自行决定是否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然导致羁押适用的普遍性和时间的充足性的现状,因为这样容易获取证据和减少控方的工作负担。由于没有第三方的裁断,控方既做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重叠,即使在实体上没有瑕疵也很难具备正当程序的外观。如果审前所有侦控机关的活动都由法官裁量,因其严重影响办案效率而不可取的话,对涉及人身权利的拘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则是实现公正的底线,否则失去公正的效率,毫无疑义,最终也会失去效率自身。只有在第三方居中裁判的结构里,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公正听取的可能才具有普遍性。

2.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为辩护方提供有力的攻防手段。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在我国违反了程序性规范如果没有达到符合实体法构成要件时往往缺少制裁手段,致使程序性规范本来应有的刚性丧失殆尽,成了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后果”的软法。这也是刑讯逼供不能有效遏止、非法取证行为不能有力制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的问题,也跟传闻证据规则被违反而无制裁有关。由于取证能力的限制,中国的律师明显缺乏攻击手段,法庭对抗也就很难顺利进行。因此,无论是从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角度出发,还是使庭审抗辩有效运行的角度考虑,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都是不可忽视的。

3.逐步提高辩护律师获取案件完整信息的保障。首先,应该解决律师阅卷权的问题。我们知道无论大陆法系的阅卷权,还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展示制度,都保证了律师获取案件完整信息的能力,在此基础上的庭审才能既公正又富有效率。我国1979年刑诉法尚且赋予律师阅卷权,修改后反而作了很大限制,客观上是一种倒退。因此,应该给予律师全面的阅卷权。其次,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律师作为行业自治的主体,缺乏利用国家资源的实际能力,我国又不允许私家侦探合法存在,再被刑诉法“两个同意,一个许可”束缚,律师几乎就完全失去了取证能力,在以证据说话的诉讼中难以获得有效的话语权,辩护效果自然不会理想。再次,真正落实传闻证据规则,对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上的质证才能采信,不能动辄以“因有其它情况”而让证人不出庭。最后,逐步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赋予律师在场权不仅有利于律师掌握第一手资料,还可以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这一实践中的顽症,但是由于侦查技术水平的落后,致使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存在较大的依赖,如果急切地将此制度付诸实施,势必导致有用口供的大量减少,而使本来就较低的破案率受到进一步的打击。但是,也不能因此不作考虑,可以渐进地试验性地推进。

4.改善刑事辩护律师的生存环境和社会地位,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进入这一领域。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西方国家,刑事辩护律师尽管收入未必最高,但在律师行业中地位最高,是整个律师业的脸面,象英美国家,法官主要是从刑事律师中筛选。而在我国,没有律师向法院流动的选拔机制,由于法院收入和地位也不理想,即使有此机制也未必有太大吸引力,刑事辩护的经济效益明显又不如非讼业务,导致不能吸引太多的优秀人才,影响了刑事辩护的整体水平。因此,改善刑事辩护律师的生存环境和社会地位也是十分重要的任务。对于大量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由国家出资为其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是各国现在的通行做法,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还只限于未成年人、残疾人、可能判死刑者以及经济特别贫困的少数群体,致使刑辩率明显偏低,所以,尽快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陈东晓(1987-),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专业,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委党校,硕士研究生学位,研究方向:经济法、土地法、城乡规划、行政法等,职务:教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