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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严密制度让潜逃贪官无处藏身
——本刊专访二十国集团(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

2017-08-28采访化定兴发自北京海淀

清风 2017年7期
关键词:腐败分子腐败司法

采访_本刊记者 化定兴(发自北京海淀)

用严密制度让潜逃贪官无处藏身
——本刊专访二十国集团(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

采访_本刊记者 化定兴(发自北京海淀)

彭新林

腐败分子外逃以及大量腐败资金外流,除了助长腐败的嚣张气焰,也会冲击资产流入国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其人民利益和国家形象,损害其法治尊严和反腐败成效。携手打击跨国(境)腐败,加强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不仅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国际社会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诉求。那么,追逃追赃目前存在哪些难点?应该如何破局?就这个话题,本刊记者(以下简称“记”)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二十国集团(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以下简称“彭”)。

腐败分子有“捞了就跑、跑了就了”的心态

记:在当今全球化时代,腐败已成为困扰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世界性难题,且越来越呈现出跨国(境)发展趋势,腐败分子外逃出境会造成什么危害?

彭:腐败分子出逃境外通常有一定主动性和计划性,大多是抱持“捞了就跑、跑了就了”的心态,往往在出逃前缜密谋划,有意识地向境外转移非法获得的资产,或者安排配偶子女出国,一有“风吹草动”,立马逃之夭夭。腐败分子外逃的国家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西方发达国家。腐败分子选择少数西方发达国家作为“避罪天堂”,除了向往优越的生活条件外,主要是这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签订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等条约,使得他们出逃后较易逃脱法律制裁。

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尤其是携款潜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首先,其阻碍国家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诉,增加了惩治腐败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其次,腐败分子频频成功外逃,若不能加以有效制裁,势必会对国内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负向激励的作用,降低司法威慑力,损害国家的法制尊严和司法权威。再次,会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潜在威胁。有些外逃的腐败分子,由于之前掌握国家有关领域重要机密内容,他们外逃后,容易被境外敌对势力收买拉拢,对我国政治、军事、经济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最后,也会冲击逃入国的金融市场秩序。腐败分子出逃前必定会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非法资产,而巨额非法资金的涌入,势必会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和不稳定因素。

正是如此,做好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将腐败分子缉捕回国,让其接受法律制裁,就十分必要。这是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消除腐败分子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利益,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既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须要抓好的重大任务,关系到国家形象和人民利益,关系到法治尊严和反腐败成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深刻地指出:“要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推动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多边框架下的国际合作,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把惩治腐败的天罗地网撒向全球,让已经潜逃的无处藏身,让企图外逃的丢掉幻想。”

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在北京设立。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赵洪祝出席研究中心揭牌仪式

要破解境外追逃的法律障碍

记:既然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危害如此之大,那么有没有有效的追逃方式?

彭:境外追逃的主要方式,除了引渡,还有引渡的常规和非常规的替代措施,以此解决无双边引渡条约情况下的追逃问题。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有遣返、劝返、境外刑事诉讼等方式。这些常规的替代措施都是在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适用的,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如绑架、诱骗等方式,即“某些可据以绕过引渡的法律障碍或困难进而实现将在逃人员境外捉拿归案之目的的手段”。这些非常规的替代措施,由于有侵犯相关国家的主权和个人人权之虞,正当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只在极少数特定情况下才使用。回视国内,从近年来反腐败境外追逃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刑事追诉等多种追逃方式并存、相互补充、重点突出的境外追逃方式体系,已成功地将一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效果比较明显。

引渡是反腐败境外追逃的基本方式。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人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约束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人犯,则取决于多种因素。截至目前,我国已与40余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包括澳大利亚、法国、韩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加入含有司法协助、引渡等内容的30多项多边公约,这为我国打击犯罪,与相关国家开展引渡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所谓遣返,是指通过吊销有关人员的合法旅行证件、证明有关人员犯有严重罪行等手段,设法使该人不能在躲藏地国家获得合法的居留地位或者剥夺已获得的居留地位,从而达到将其遣送回国的目的。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制度、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国家之间未必均有引渡条约或者可能签订引渡条约,故而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更需寻求其他引渡替代措施,以达到与引渡相同的结果。遣返就是这样一种重要的替代措施。

然而,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某些国家移民法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得遣返:一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因种族、宗教、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二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遭受酷刑或刑讯逼供。正是如此,遣返要想取得引渡的效果,则不仅需要积极配合逃入国对腐败分子违反该国移民法规定的认定,为该国提供腐败分子违法犯罪线索、安排相关证人前往出庭作证,或者协助逃入国司法机关到我国取证等司法协助,而且还需要赢得逃入国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理解和认可,使其信任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对人权的充分保障。而这些要么程序繁杂、周期过长,要么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故而势必会影响遣返的效果。

所以,我认为,要加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的衔接,破解境外追逃的法律障碍;探索组建一支境外追逃追赃的专门队伍;加强主管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公正形象;通过这些方式改进我国境外追逃工作。

境外追赃须多措并举

记:追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追赃,大量腐败资产转移至境外对我国危险太大。

彭:是的。在当前国内高压反腐的态势下,一些腐败分子犹如“惊弓之鸟”,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腐败资产。如有的秘密取得国外永久居民身份,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将腐败资产转移境外;有的通过在境外购房、开公司、投资、炒股等方式,将腐败资产“合法”转移到境外;有的将子女等近亲属送往国外学习、定居,里应外合,共同洗钱;还有的让行贿人直接将贿赂款存入在境外开设的账户。

大量腐败资产转移境外,对我国经济、政治、法治以及国家形象都具有严重的危害。其一,腐败分子非法获得并转移至境外的腐败资产,往往是来源于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通过权钱交易所得,这一方面会直接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也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消解或者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企业和市场的交易成本,严重影响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其二,无形中会形成负面激励和示范,势必刺激潜在的一些腐败分子铤而走险,形成恶性循环,恶化政治生态,而且也会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三,腐败资产转移境外也严重影响腐败案件的查处,大大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威慑力,进而会直接削弱国家反腐倡廉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整体效果。

记:那么据您的研究,破解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有哪些好的建议?

彭:做好新形势下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工作,需要综合施策、多措并举。

第一,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双管齐下,以追逃促追赃,形成境外追赃追逃的整体合力。既要大力开展分享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摧毁腐败分子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挤压其生存空间,迫使其归国,又要高度重视境外追逃工作,综合运用引渡、遣返、劝返、异地追诉等手段,把追逃作为追回资产的重要支撑点、发力点。若能实现成功追逃,追赃就相对比较容易,能更好地掌握追赃的主动权,既可在追逃的同时要求资金流入国返还资产,也可要求腐败分子配合将资产转回国内,以实现追逃促追赃的效果。

第二,确立“优势证据”的违法资产证明标准,充分激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资产追回上的功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的相对独立的特别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的确权性质,违法资产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确立为“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才更科学、合理和现实。这样可大大降低应用该程序追缴外流腐败资产的难度。当然,在充分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回腐败资产的同时,也要大力践行资产追回的其他方式。

第三,确立承认、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从而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要求外国认可我国法院作出的刑事没收裁决。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这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的。事实上,2001年,我国与乌克兰缔结的《中乌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就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的内容,这完全可以为《刑事诉讼法》采纳吸收。“予人方便就是予己方便”,我国一旦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该外国按照互惠和对等原则认可我国法院作出的刑事没收裁决。

第四,建立务实合理的资产分享机制,最大限度地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相比于坚持全部追回但实践困难的追赃模式,资产分享其实是一个更为务实、明智的选择,而且为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亦在许多国家的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纳。建议我国采取务实追赃的办法,及时确立腐败资产分享机制,推动反腐败境外追赃合作不断深化发展。当然,要科学设定资产分享的条件、方式、比例和范围,以充分发挥该机制在资产追回上的正向功效。

第五,刑事裁决中灵活处理“没收财产”事项,没收外流腐败资产适用《刑法》中“特别没收”规定,以此纾解境外追赃配合难的困境。对于严重贪腐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在适用主刑的同时是要并处没收财产的。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司法机关所承认的“没收财产”,是在没收“违法所得、收益和犯罪工具”范围之内的,更多类似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之物、所有之物的处理(特别没收)”,以及《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没收财产”。无论是“特别没收”还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没收财产,都是与犯罪或者案件有关的涉案财产。鉴于此,对于腐败分子死亡、逃匿境外的情况,追缴其腐败资产,直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刑事没收裁决即可。对于腐败分子被缉捕归国的情况,可以在刑事裁决中灵活处理,将对外流腐败资产的没收与对腐败分子经济制裁的惩罚性没收分列,对外流腐败资产适用“特别没收”规定并予注明,以与外国对“没收财产”范围的要求保持一致,这一项“没收财产”可要求外国司法机关承认和执行。至于对腐败分子的惩罚性没收财产刑,我国可不提出司法协助请求,这样有助于纾解境外追赃配合难的困境。

第六,以建设性的方式管控分歧,敦促资产流入国履行返还资产的条约义务,推进追赃务实合作。诚然,各国国情不同,开展反腐败追赃合作的需求、重点和主张也不尽一致,难免会存在分歧。一方面,国际社会在坚持平等互利、求同存异的原则下,要尊重彼此在反腐败追赃合作领域的核心利益,尤其是要努力克服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找到双方合作的最大公约数。另一方面,我国应充分发挥“领头羊”的作用,积极推进我国与资产流入国开展分享与返回被追缴资产的务实合作,敦促资产流入国切实履行公约、协定义务和承诺,进一步明确、细化双方反腐败追赃合作的措施和路径,探索资产追回的灵活框架,尽力提高合作实效。

个人简介》》

彭新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二十国集团(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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