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研究

2017-08-23王凯蒂

卷宗 2017年18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王凯蒂

摘 要:近年来,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许多人也人热衷于养宠物,由此产生的动物侵权的现象层出不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本文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入手,了解到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和漏洞,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动物侵权现象。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对动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定和社会实践,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提出对动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建议,从而使得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更能适应社会发展。

关键词:动物致害;饲养动物;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1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动物致害属于特殊的侵权方式,相比较一般的侵权责任而言,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必须,行为人过错只是成为某些情形下构成加重情节的因素,据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损害事实,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实。这里的动物一般认为,只要在人的控制之下,并且食用人为供给的食物的,均可谓饲养动物的范畴。

二是加害行为,即动物独立的加害行为。所谓动物独立的加害行为,是动物基于其自身固有的危险,在不受有任何强制或者命令作用的外在力量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关于动物的危险行为,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动物的意志支配说,这种观点认为把动物当成工具进行攻击,或者动物受到外力强制或者驱使进行的活动,均非动物危险。二是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即动物基于其本能而做出某种行为,这种观点由于并未有较大的进步,加上其标准不一,实践起来难度较高。三是动物的自主行为说,即动物危险应当是动物的自主行为,动物的自然行为也就是动物的加害行为。目前看来,动物的自主行为说扩大了动物的危险行为的认定,更加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是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二者之间存在着“如无,则不”的关系。考虑到多种情形,只要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高度盖然性的可能,法官则可以酌情判断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2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是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些情形就是民法上的免责事由,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分别是:

2.1 受害人的过错

即受害人自己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自身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不是当受害人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就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全部的原因力,导致了自身损害的情形下,此时推定受害人存在故意,可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2.2 第三人的过错

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挑逗行为造成的,我国法律从制定上看,极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第三人和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损失,也就是说纵使动物的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他也要先承担起初步的赔偿责任,只不过最后可以向真正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而已。

2.3 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免责事由,以此减轻或者免除损害后果产生时管理人的责任。

3 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的不足

3.1 免责事由的规定过于严格

免责事由意味着对受害人的救济,免责事由的规定必须要在受害人和动物的管理人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才能更好地维护好社会的和谐。可是当前我国法律对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除去动物园动物致害之外,一般的饲养动物致害都是无过错责任,对动物饲养人的要求非常高。而动物致害相比于现实社会中的很多侵权责任来说危险程度远远不够,如果免责事由过于严苛,会使得人们的负担过重。

3.2 逃逸、遗弃动物致人损害缺乏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逃逸、遗弃动物致人损害规定的是原管理人或者原饲养人承担责任,如此规定虽然本意是想要保护好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此规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逃逸的饲养动物本来就脱离了原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如果发生了侵权行为,被告是不可能现身的,也就不可能切实的保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3 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规定不一

目前很多年轻人热衷于饲养烈性犬,烈性犬也由于自身体型的巨大和性格的暴躁易怒被我国法律规定为禁止饲养的犬种,因此法律对此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为了维护好动物管理人的权益,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好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范围。可是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范围有明确的概念上的划分,仅仅是在个别城市的相关条例上对类似的危险动物加以规定,并且各地的规定不一,这就导致了各地在认定危险动物时,往往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相关的生活经验,有时在面对相同案例时,判决的结果往往不甚公平。

4 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完善意见

4.1 适当扩充相应的免责事由

我们发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将不可抗力作为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中否认把不可抗力作为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但是,是否所有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动物致害行为,都由管理人担责呢?本文认为应当学习德国法的做法,把饲养动物按照伺养者的意图进行分类,一类是为生计或者营业饲养的动物,由于管理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预想,且是为生计而饲养,对此不能过分苛责,此时如若发生不可抗力致人损害,自然可以免除管理者的责任;第二类是为生计或者营业以外的原因饲养的动物,因为这类动物与生计无关,是动物管理人的个人喜好。因此,本文建议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根据饲养动物的目的酌情考虑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

4.2 增加相应的救济制度

由于我国目前对逃逸、遗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由其原管理人承担责任是明显不可行的。因此本文建议,首先,政府等相关的行政部门要完善相应的制度,具体可以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的做法,比如建立严格完善的宠物登记制度,以此作为宠物的“身份证”,并且把它挂到宠物的脖子上,以便方便其找到主人;另外,可以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为单位建立相关的动物基金,每个动物饲养者者可以缴纳一定的会费,以便在找不到狗主人的情形下,将这些钱利用起来,作为赔偿金;最后,由于为人民服务政府地位的定性,政府应当统筹处理好流浪遗弃动物的收容和清理工作。

4.3 规定统一的危险动物的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危险动物作出统一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各地的标准不一,给现实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因此本文建议,最高院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危险动物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相关的危险动物侵权行为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李显东:《侵权责任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周友军:《侵权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猜你喜欢

构成要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英国隐私法发展进程及规则借鉴
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及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