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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2017-08-17郭美芳陈长炜

魅力中国 2017年18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制风险

郭美芳++陈长炜

摘 要: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内生的、自发的融资方式,已成为各类市场主体重要融资渠道之一。当前的民间借贷在形式和规模上较之以往均有着显著的不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由于民间借贷自身的隐蔽性、高风险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监管失范,客观上制约了民间借贷的有序发展。通过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防范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鼓励和支持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是“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类型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民间借贷凭借其自身的灵活、便捷、自治等优势得到了蓬勃发展,成为各类市场主体重要融资渠道之一,在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之不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然成为我国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间借贷的隐蔽性、灵活性等特征使之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致使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异常活跃,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间借贷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以便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规制。考察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难发现,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风险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借贷主体不明的风险

民间借贷主体包括出借人与借款人。传统的民间借贷主要以地缘、血缘为中心的熟人关系脉络为信用基础,出借人能够及时、相对准确地获得借款人的各种信息,从而有效规避借贷主体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然而,民间借贷的跨区域发展、网络借贷化,导致出借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得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用、偿还能力等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出借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此外,在现实中还会存在出借人不明确或不适格、借款人利用他人身份、冒用他人身份借款的情形、落款由他人代签或者因借款人身份混同致使借款人身份不明等情形,这些都为纠纷产生埋下了隐患。

(二)借款合同不规范、遗失或未及时收回的风险

民间借贷最常见的借款合同形式是借条、借据,其通常包括借贷主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担保等内容。从现有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来看,由于借款合同的不规范,出现诸如借贷主体不明确、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借款用途违法、利率约定不明确或过高、保证人身份不明确等问题,都是潜在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出借人遗失借款合同原件或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未及时收回借款合同原件,一旦发生诉讼,法院最终可能依法作出不利于己方的民事判决。

(三)借贷资金来源与用途的风险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融资方式,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逐利本性。部分出借人为了赚取利差,往往采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甚至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此类民间借贷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民间借贷,不受法律的保护。

(四)款项交付不明的风险

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了借贷主体达成借款合意外,借贷主体还负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义务。依照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 因此,无论是对于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对于款项交付的方式、数额、时间、性质等均需予以明确,否则将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和现实社会土壤。民间借贷已成为当代社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是我国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囿于国家监管不足,伴生了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民间借贷活动,严重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在对待民间借贷的问题上,不能一味地持反对态度抑制其发展,应坚持“引导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其规范化发展。 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系

从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民间借贷发展历程来看,它们都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范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的法律监管体系,比如美国的《美国联邦信用社法案》、日本的《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金融法案》、《互助银行法案》、德国的《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等,这些法律的设立都为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迄今为止,我国除了出台《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部专门针對民间借贷的地方性法规外,尚未建立一部完整的、全国性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本之中。

(二)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双重监管模式

民间借贷要获得良性发展,既离不开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也应立足于其民间性、自治性实行行业自律。监管主体上,应借鉴正规金融的监管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对民间借贷行使宏观上的监督权,保障监管的权威性与强制力。同时,基于民间借贷自身的民间性、自治性等特征,政府不宜过分干预民间借贷,应充分尊重民间借贷主体的意思自治,可以通过成立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我规制。

(三)切实提高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风险意识,实现民间借贷规范化

相对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主体由于法律信息上的不对称或者风险意识的淡薄,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往往缺乏规范化,以致出现借贷主体不明、借贷用途违法、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法律问题,这些都为纠纷产生埋下了隐患。因此,民间借贷所涉及到的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之前,均有必要了解、熟悉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做到依法规范订立借贷契约,从而避免无谓的法律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有赖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强力支持,民间借贷在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间借贷的固有缺陷与风险需要法律规制与行业自我规制。由于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不健全、监管失范,客观上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如何通过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范民间借贷所引发的各类风险,鼓励和支持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是“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释:

1.刘振、李道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人民司法[j]﹒2011(23)

2.李智、程娟娟﹒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防范﹒重庆大学学报[J]﹒2013(1)

3.李正辉﹒论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及改进——以民商分立为线索﹒法治研究[J]﹒2011(2)

作者简介:郭美芳(1985—),女,福建大田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长炜(1985—),男,福建大田人,大田县山贵崎煤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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