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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民事证据收集权限的不足及完善

2017-07-25阳帆

消费导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阳帆

摘要:本文通过厘清法院在民事证据收集中的权限,概括我国法院证据收集权限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法院的证据收集权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构想,旨在从法院证据收集权限的角度出发,弥补当事人在证据收集制度能力上的不足,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收集 法院权限

证据收集是诉讼程序运转的核心,我国现行民事证据的收集模式,自主要是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收集向主要当事人收集的模式转变,这一转变减轻了法院证据收集调查的繁重工作负担,确立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主体地位。但是,遍观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却难以找到承载着有关当事人证据收集程序性保障措施的文字篇章。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在没有规范保障,没有正确指引的情况下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在肯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收集证据的同时不能一味的强调将法院的证据收集权限弱化,而应当重视法官在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方面的积极作用,厘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权限。

一、法院民事证据收集权限概念的界定

民事证据收集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而学术界对于民事证据收集内涵的界定及外延的界定方面也是,莫哀一是。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类,狭义说认为民事证据收集界定为“调查收集证据是指执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而广义说则认为“收集证据是指在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的主体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材料”。我们可以发现,两类学说的最大区别是认定的证据收集主体不同,但是对于其所从事的行为的界定区别却不大,即依照法定程序,发现证据,收取证据,并将证据予以固定的诉讼活动。

法院民事证据收集权限,一方面赋予了法院民事证据收集的权力,一方面又限制了法院在证据收集方面的权力。为了保证法院职责的有效履行,法官在证据收集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力,但法院证据收集的权力仅限于此,不可滥用。

综上,本文中所讨论的法院民事证据收集权限,是指民事法律事务中,人民法院发现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类证据材料,或者提取,搜集,固定证据材料的职权及被限定的范围。

二、我国法院民事证据收集权限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实体决定权过大

人民法院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实体决定权,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法律所赋予的决定证据收集的内容及范围的权力。虽然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法院收集证据的权限,将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严格限定在可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项上,同时规定了当事人需要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档案材料,但是在个案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中的客观原因使得人民法院有着是否启动证据收集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民事证据规定》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调查申请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这条规定很明确的指出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仅仅需要出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可,根本不用走质证的程序。基于这条规定,个别法院将庭审后取得的证据,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加以采纳,随意主观,掌握过大的实体决定权。

(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程序指挥权不足

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指挥权指法院为了保证证据收集程序的进行而依据职权指挥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力,例如确定收集证据的地点等。虽然改革开放一定程度上为公众的法律思维带来了新风,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尚处于较低水平,诉讼能力不平衡。我国目前也没有施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相关的法律援助等制度也尚缺完善。因此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对法律知识了解尚不充分的个人,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一人民法院对其行为进行专业的引导。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对法院的辅助性作用表现出足够的重视。另外,在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空前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通过指挥权对其约束,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在证据收集中的违法行为有必要及时的干预,诉讼各方的证据收集权限必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对当事人不法的证据收集没有进行及时必要的干预,其实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完整的实现。绝对的自由不是自由,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权利。因此,要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依据的是正当的程序及合法的手段,就一定要赋予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证据收集的充分的程序指挥权。

三、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证据收集权限之构想

(一)盼确法院在民事证据收集中协助者的地位

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证据中的决定权过大,不但影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同时会滋生公权力的腐败滥用或消极的不作为,对民事诉讼有害无益。人民法院的证据收集权限实体决定权应当限制的必要的范围内。建议如下:

第一,立法中应当明确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中的主导者是诉讼双方当事人,而人民法院则为当事人证据收集的协助者与保障者。以立法给予证据收集中,法院与当事人最基础的角色定位;

第二,对于现行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原因”等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界定,制定实践中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法院利用概念的模糊意义,与当事人一方利益勾结,帮助其收集证据,不公平的对待当事人。

第三,设置对于人民法院怠用或滥用证据收集权限的制约监督机制。首先,要构建、完善好人民法院证据收集的步骤程序,法院依据职权收集证据要依据法定的程序,以形式正义避免实体的不公正。其次,加强监督法院在实践中证据收集决定权的滥用或怠用行为,拓宽当事人投诉法院不法行为的途径。最后,对于法院消极不作为或滥用权力的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给予法律上的制裁。

(二)赋予法院适当的程序指挥权

证据收集开始后,法院应当拥有就证据收集的基本事项给予当事人书面指挥的权力,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根据案情可以就需要的证据给予当事人以指导,避免因为当事人收集不需要的证据而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在审查中,若发现证据不足,给当事人发出限期补充举证通知。这一措施,有利于将证据收集制度转变为法官引导、协助诉讼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保障程序的有效运行。

赋予法院对证据收集主体的制裁权,诉讼的裁决结果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利益相关方被赋予了证据收集权限的同时立法者就应当考虑到利益相关方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惜采取不法手段的情况。因此恰当的做法应当是设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履行义务的制裁的权利,惩罚违反义务的主体,促使义务履行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证据收集主体依法收集证据。

四、结语

诉讼的目的在于探究案件事实,法院拥有一定的证据收集权限本身就有益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露,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证据收集过程中保障功能的适当加强,能够更好的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集判案的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用于维护政治经济的稳定,规范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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