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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2017-07-19李双宇

卷宗 2017年11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侵权责任

李双宇

摘 要: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在高楼林立的今天经常发生,如比较著名的“重庆烟灰缸案”等。在现行《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为我国缺少明确的法律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了法院判决不尽相同的情况出现。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后,弥补了我国高空抛物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和准则。但是我认为此项法律规定始终不太完整,所以本文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责任承担

Abstract: Accelerate the pace of social development,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s, high altitude parabolic infringement cases often occur in todays skyscrapers, such as the more famous “Chongqing ashtray case” and so on. Before the current “Tort Liability Act” enacted because of the lack of a clear legal violations of altitude parabolic be regulated, resulting in the emergence of the situation around the court not the same court in adjudicating such cases arise. Although the “Tort Liability Act” Article 87 of the introduction of high-altitude parabolic cases make up the gaps in the law applicable to such cases courts provide some basis and criteria. But I think this law is always too full, so som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paper will present “Tort Liability Act,” Article 87 proceed.

Keywords: altitude parabolic, tort liability, common danger, responsibility

隨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高层建筑迅速增多,时不时就会出现高空抛物伤人之类的案件发生。这些案件大部分都具危险性高,难以确认具体侵权人的特点,给各个城市街区的公共安全造成比较大的威胁和影响。这个威胁人们人身安全的城市高空安全的问题,一直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伴随《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了较为统一的法律依 据。但是该法中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仍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为了切实保障公众的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司法合理,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1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述

1.1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高空抛物侵权主要包括物件从建筑物或其他高处抛下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而狭义上的则是将高空抛物的场所限制于高层建筑物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就是从狭义上对该行为进行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

1.从高空中抛掷物的致人损害

此类事件如其名,是由物体从建筑物抛落或从建筑物上坠落下来从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既包括侵权人故意或过失的将物从高空中抛落,也包括因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过失而导致建筑物上的物体坠落。因为是“高空”,一般是指二楼或以上的高度才可能发生我们所说的高空抛物。

2.可能使受害人遭受重大伤害

现代社会高楼耸立,楼层基本上都比较高,动不动就是十几楼二十楼的,就算是比较轻的东西从这种高度坠落,也很有可能给他人造成重大伤害。而在现实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也正是如此。此外,这种侵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 滋生法律纠纷,具有高发性特征。因此,法律才对此种行为专门作出规定,以求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

由于高空抛物的具体侵权人不好确定,才导致现实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主要有:(1)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2)由物业管理人承担部分责任;(3)驳回原告起诉,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1]之所以把高空抛物这种现象看成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根本原因就是实际侵权人难以确定。

1.2 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让其为之负责。[2]我国家司法界有人认为,高空抛物的本质是致害人不明。应该从致害人明确的传统侵权法里面单独列出来,组成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3]因此,有学者主张,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在抛掷物侵权中,以适当地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护公共安全的办法,从价值上来看是更为合理的。当然也有观点主张,抛掷物侵权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应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后还有一种观点,即抛掷物侵权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简单的说,就是除非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其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都由行为人承担责任。[4]但我认为,采取以上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当今社会的价值观,不过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采用了过错推定加“公平”补偿的规制模式,牺牲某些人的利益保护公共安全,总会感觉与封建社会的连坐类似,这样的规定在文明的国度里出现稍微显得有点格格不入。

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比较研究

2.1 学说争议与对《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影响分析

1.侵权法的名称

对此问题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麻昌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称“侵权行为法”更合适:首先,如果称为侵权责任法会在民法体系上造成不协调的后果,其认为任何法到最后都要落实到责任上。其次,行为说认定的标准是责任确定的前提,必须在行为认定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责任。另外一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主张应当称为“侵权责任法”,该主张的理由由我归纳来主要是:“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变得极其狭窄的一定原因就是因为侵权行为法强调对个人的过错行为负责。就算不是个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致人损害,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我们就应该为了受害人能够获得一定的救济补偿,为其分担一定的风险损失。因此应该制定新的风险分配规则,成为侵权责任法才能把这些规则收于麾下,使侵权责任法能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5]不过在我看来,名称之争没有太大的意义,称“侵权责任法”或“侵权行为法”没有太大差异。并不会影响侵权责任法的实质内容和功能定位。

2.侵权法的立法形式

所谓侵权法的立法形式要解决的是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一般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关于侵权法的抽象程度的问题。对此,学者间有很大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侵权法应当尽可能抽象,其他具体的可以用特别法来规定。而有的学者主张侵权法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列举出侵权的类型。有的则采取折中的观点:而我认为法律更多是历史发展的自然产物,而不一定是理性安排的产物。不应该将侵权责任的规定过多的放在特别法中,尤其是当这些特别法由行政部门制定时,有可能会因为牵涉到部门利益而影响法的效率。所以在制定侵权法的时候,应该不要刻意的去强调法典化。

3.侵权法的定位

侵权法的定位要解决的是侵权法的性质问题。对此,张新宝教授、姜战军教授认为从与惩罚性相比较的角度来说,侵权法属于救济法,这个命题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侵权法的性质是不能用救济法一词就能精确概括的。因为我觉得,首先,如果过分强调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很容易对公众造成“有损害就有救济”的误导,而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损害都能获得救济。其次,我们对于救济一词的的看法还是非常宽泛的,我们的许多法律也有不少同样具有救济法性质的条款,如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和刑法中就有不少具有救济性质的规定。但与侵权法的救济方法却不同,侵权法的救济方法是通过损害赔偿来实现救济的,而前者却不是,这是侵权法与其他救济法之间的本质区别。侵权法具有抚慰和惩罚个别严重侵权行为的功能,但其主要还是通過损害赔偿来实现救济的。而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定位应当是救济法而非制裁法[6],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还是应该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为主要着眼点,而其他的如损害赔偿的制裁可以由其他法律来完成,比如通过行政法乃至刑法来进行管制。而且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定位在得到提倡时,也不否定其预防功能,虽然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在不断的获得重视,但是归根到底也只能算是侵权法的一个辅助功能。因而,将侵权法界定为“损害赔偿为主,兼具抚慰和惩罚”更精确。

2.2 大陆法系的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说多属于坠落物责任,如《法国民法》有相关规定:“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崩溃之损害,如系由保存之欠缺或构造之瑕疵所致者,应负责任。”[7]而罗马法虽然对坠落物责任设有一些规定,但缺没有发展出一般原则。所以对坠落物责任规定的最早的立法例是由法国民法得出来的。而且,法国民法对坠落物责任的限制规定的比较严格,其内容基本如下:“首先,建筑物是责任的客体;其次,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能成为责任的主体,其他的如建筑物的占有人以及使用人都不在问责的范围内;最后,建筑物所有人保存的建筑物构造的瑕疵所导致的建筑物崩溃,是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其他因素对此造成的损害,建筑物所有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对此类责任所根据的归责原则。”[8]

2.3 理论传承与制度优劣比较分析

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基本是关于建筑物或坠落物责任。另外,法国民法、德国民法虽然都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或者所有人的责任,但对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并未规定。在如今的社会,各国大都市里高楼大厦比比皆是,发生了高空抛物的侵权案件,坠落物品很难确定是由哪一所房屋里面抛出来的,既然不能确定,那么该行为的责任应该如何来进行承担,国外的立法也没有给出比较明确的答案,所以,我认为对于现在这种情况,针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成为了非常有必要的当前的首要任务。

3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典型判例的法理分析

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水泥丛林到处都是,高空抛坠物致人死伤、致物毁损的事件司空见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由于法律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的规定极不完善,对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规范甚至可以说是空白,学界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面对此等案件,司法实践也较为混乱。在此,我通过一个发生在火炉重庆的比较典型的案例,以分析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处理的法理依据。

3.1 评析重庆烟灰缸伤人案

“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郝某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与李某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突然空中掉下一个玻璃烟灰缸砸中郝某左侧头部,致其当场晕倒。事发后“郝跃家人已向上清寺派出所报案,砸伤郝跃的天蓝色烟灰缸是从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的某个窗户抛出,目前警方已提取指纹,案情在进一步调查之中”。将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对面一幢居民楼65号6号房和67号3号房的产权人共5户居民和开发商——重庆渝开发公司,告上了法庭。2001年12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郝跃的诉讼请求。2002年初,郝跃再次到渝中区法院递交诉状。不过这次的被告并不是产权人共5户居民和重庆渝开发公司,而是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和67号3号房的所有24家住户。重庆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经查公安机关未出具此证明)。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抛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 住户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这个案件中,被告人中只有一人拥有扔烟灰缸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不作为。证据法的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是消极行为不举证。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并没有贪污,这是无法证明的。如果像我们的案件中那样判决,则根据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假设出租司机撞伤人后逃逸,伤者就可以将全市的出租司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证明没有过错者都要分担赔偿责任,这会导致典型的司法不公。本案中法官空有一腔让人民满意的道德热情,把道德优先于法律来考虑。但是,一方面,法院毕竟不是上帝,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弥补所有的不幸,法官的职责应该只是单纯的依法裁判;而另一方面,保障风险、弥补不幸可以通过其他社会、立法的途径来实现。比方说推行保险制度,政府实行社会救济制度,对社会最底阶层的风险分担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另外,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保险。

4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检讨与立法构想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有了统一的度量标准,但是在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并未停止。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来进行探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10]

4.1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立法目的

在任何法律规范的背后,都有着立法者的自身的价值判断和一定的立法目的,当然《侵权责任法》也不例外。在我看来,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应该为以下几点:

首先,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损失能有一定的补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请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用这种方法来弥补自身受到的损失。这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实用的一种办法,可以使得受害人在遭受重大损失后不能够获得有效的补偿,导致其损失无人承担,引发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其次是为了分担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能加害人承担的并不是所谓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补偿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就是通过让人数比较多的一方,即众多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平摊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承担的风险降到最低,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选择通过加大建筑物使用人的义务来实现目的。這样,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群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跟古代连坐一样,这种规定是对一些抱有侥幸心里的人具有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也可以使得实际侵权人逃脱不了侵权责任。从而能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4.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缺陷

1.抛掷物与坠落物致害责任不应该进行统一规定

仔细看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87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不仅没有对所谓的坠落物责任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比较详细的划分,还将二者看作是同样的情况进行规定。但是我认为,这两种侵权责任是两种完全不相同的侵权形态,我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不应该将二者视作同等情况规定。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我认为二者的免责事由不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就算其尽到了自己应该注意的义务,但是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而当事人如果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可成为坠落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二,我认为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实质是由客体物品引发的侵权。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则是由侵权主体由于主观行为造成的致人损害,是一种行为引发的侵权。在我看来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而坠落物侵权是特殊侵权。

第三, 我认为二者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案件中,基本上都是行为人由于主观过错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而在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多为一般过失。因此,我认为前者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过错推原则。

2.对可能加害人实行连坐的不合理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两种情况的时候,不管是其中哪一种,我们若是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不能具体追究到具体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受害人得不到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时,就只能通过由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受害人风险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除非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可能,排除自己侵权人的可能,否则都应该承担该补偿责任,但是对于大多数建筑物使用人来说,想证明自身不是具有侵害可能的行为人稍显困难。然而,即使如此,只要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没办法证明自己的清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还是他们自身。我认为, 这种类似于连坐制度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很不合理。

首先, 在高空抛物侵权中,无法确定物品的来源是相当常见的一种现象,若是出现无法确定物品是从哪里飞出来的时候,就要所有有侵权可能的房屋户主来承担责任,我认为是非常不合基本法理的一种规定。虽然我们都知道,从高处将东西往外丢会有相当恶劣的影响,比如一个馒头从高处丢下去砸到人都会觉得痛,更不说是其他稍微有些重量的物价了,这种像外面炮抛东西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了社会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义务,如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这种行为若是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该以主观过错故意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自身的不当行为负责任。但是,我们不能忽略掉一个问题,就是这东西是从哪个房屋里面丢出来的就一定是房屋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么?我认为还存在一种可能,也就是到所有人房屋来做客的其他人。

其次, 在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中,我国侵权法规定在发生该种致人损害案件的时候,若果能找到具体房屋,就通过以上一段的方法来进行侵权责任赔偿,但是实际生活中,出现类似情况我们受害方很难认定是哪所具体房屋的坠落物和脱落物造成的致人损害,这个时候我国规定的是由所有有加害可能的业主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但我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分配的原则。

所以,综上所述,我认为存在两种情况难以确定,一是抛出物品的具体房屋,二是假使能够确定是哪一所具体房屋所抛出的物品,但是由于有的房屋经常来往不同的人群,如麻将馆什么的,每次来的人可能不一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具体实施抛掷行为的侵权人也不好确定。而且有的国家认为若是由受害人举出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显得有些困难,所以有相关立法规定,若是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则由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人即是租客等,来分担受害人的风险,承担责任。 这样规定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往往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实施,然而,在我国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一般都难以确定是哪所具体房屋抛出的致人损害的物品,这个时候,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应该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有加害可能的业主来平摊责任,但我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上述逻辑。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只可能有一个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其他业主都是无辜受到的牵连,他们并没有实施致人损害的相应行为,而且也没有义务去发现和证明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人。

事实上,在难以确定侵权人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表明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其进行补偿。按照这样的思路,那么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法律是否也要规定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由此驾车辆经过的可能加害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不言自明。

4.3 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制度完善

1.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与坠落物致害责任分别规定

我认为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和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性质和规则原则都有一定的不同,我们不应该将两者归为同一种类型的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我觉得我国《侵权责任法》应该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和坠落物致人损害分别进行规定。其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我们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规定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否则都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 对《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原本第85条和第87条的规定就不易区分。当类似情况发生时,适用哪一条更合适一直是个问题。在我看来,其实,只有在无法确定哪一所具体的房屋是致人损害物品的确切来源时,使用第87条规定是恰当的,正是如此,我认为法律才应当予以明确规定。[11]

2.合理的确定责任主体

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应当先对坠落物和抛掷物进行详细区分,再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区别规定。

首先,我认为,在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的存在极为明显的主观过错,作为一个正常的人,我们都能知道从高空往外丢东西很容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该种行为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危险性。所以我认为这种行为若是造成了损害,只要能找到具体行为人,就应该以严格的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无法发现真正的行为人的情况出现,这个时候若是能够确定是从哪一所房屋里面丢出来的,那么我们只能要求该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除非他们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行为中的具体侵权人,否则只能选择为此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在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中,若是我们已经确定了哪一所房屋是造成损害的物品的来源,就应该要该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他们能过列举出证据,证明自身并没有过错的话,可以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我们也不是每次都能有幸的知道哪一所房屋才是坠落物的来源,这个时候,我们只能通过让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责任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顺便说一句,还会有一种情况我们也不能忽视,就是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时候,如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面前,造成的物品从房屋脱离,坠落砸到人,这个时候我们便不能 追究房屋所有人的责任,我们这个时候就只能通过国家的相关保障金给予受害人一些补偿。

在本文的最后,我还想提出一个意见,我想,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能不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扩大保护我国公民权利的范围?毕竟,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注释

[1]田国兴.高空抛物侵权法律责任探究[J].甘肃社会科学,2010(4):54.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竹:《高空坠物致害的民事责任问题》,http://www.civilaw.eom.cn/SpeCial.asp?id=52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上)》,http://~.eivillaw.eom.en/weizhang/default.asp?id二27378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当代法学》,2008年5期

[6]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4):4.

[7][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瑞安:《民法导论》,楚建译。转引自《民法的体系与发展(民法学原理论文選辑)》,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

[9]《重庆晨报》2000年8月3日第一版

[10]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七条。

[11]田土城,张喜超:《抛坠物致害责任的法律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二,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建构—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3]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载《月旦民商法研究》第9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哈里斯:《美国侵权法改革》,载《法学译丛》1992年2期

[5]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8]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35.

[9]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0(02)

[10]梁剑兵.为什么说“高空抛物连坐”是恶法[J].法治论丛.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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