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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自治型”价值策略

2017-07-19刘来义

卷宗 2017年11期
关键词:科技成果转化

刘来义

摘 要: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发展中的重要一环,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经过修改也更加契合科技发展实践,但在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后的知识产权保护上的衔接度依旧不够、政府扶持的实现机制仍有待加强。伯克利学派的自治型法将公正与合理的程序当做法的核心,强调法律机构的相对自治,通过对自治型法适用的环境以及对我国当前科技发展实际的考察分析,发现自治型法思想对于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相当借鉴作用,树立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自治型价值策略也是今后的可选路径。

关键词:自治型法;科技成果转化;立法价值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生效实施,标志着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这次修改加大了政府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也更加注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作用。伯克利学派的自治型法也强调法律机构的自治,这对于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来说,不仅仅是一个价值指向,也必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作用,一定程度的机构自治也会对科技活动起到促进作用。通过对自治型法进行考察,会发现自治型法对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价值意义。

1 概述

自治型法是由美国伯克利学派提出来的。伯克利学派致力于在社会需求中研究法律,他们将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三种类型。所谓压制型法,即假定任何既定的法律概念都可能是“凝固的非正义”。[1]在压制型法中法律与政治紧密相连,法律极易沦为维护政治的工具,其所造就的社会秩序也具有不稳定性。而自治型法的出现正好可以弥补压制型法的无力。自治型法是在弥补压制型法缺陷、控制率性不羁的国家强制力时应运而生。机构自治是自治型法所维护的重心所在,机构在自治范围内具有有限的至上性,而非像压制型法那样服从政治,受权力系统的影响与制约。自治型法使国家强制力得到控制,使得人治向法治转变,个体的权利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看来,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在某种意义上应当是法律与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关系的进化阶段。[2]自治型法能够弥补压制型法自身各种不稳定根源带来的不足,是压制型法的进化。而回应型法则是针对自治型法的弊端与不足而产生的,因此也是自治型法的改进与提高。

自治型法的重要表现便是法治,而当前我国也处在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因此将自治型法理念引入我国法治建设实践中,必然会有诸多收获。而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领域也能从自治型法这里找到价值上的发展思路,更加注重科研主体的市场自主地位与作用。我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立法是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而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的科技发展,也推动了我国以科技为核心的综合国力的提升,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更加注重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地位,更加注重了政府扶持力度的强化与落实。但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仍然面临着挑战,一个更加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立法体系亟待形成,自治型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思考路径与价值指引。

2 自治型法的理论意义

2.1 自治型法理论

伯克利学派强调价值在法社会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而体现在其自治型法理念上则表现为自治与秩序的价值追求。自治型法的理论意义也表现在其对社会问题价值关注之中,涉及到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之时,其理论意义也主要集中在价值引导上面。结合我国目前仍处社会转型期的历史事实,自治型法在转型期将能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伯克利学派坚持法社会学必须研究价值问题,自治型法的概念也是在此基础上提出的,伯克利学派的法治理想以及寓法的价值于变化发展的社会之中的思想影响相当大。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美国法社会学领域一直就价值问题有着争论,伯克利学派从当时美国的社会环境出发,结合当时美国社会面临的复杂形势来审视法律。伯克利学派以务实的做法及兼济天下的情怀,在法社会学领域占据着一席之地,对之后美国法社会学学者有着较大影响,从法社会学学者持续几十年的论战可见一斑;他们的思想对欧洲社会也有一定影响,在一点在西欧社会具体社会制度设计上有所体现。

2.2 自治型法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的理论契合点

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是在科教兴国大背景下制定的,是社会主义科教战略的重要制度支撑。颁布之后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也有极大的影响与作用[3],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及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进一步实施,问题也逐渐显露。一方面,政府的扶持措施难以全面贯彻和落实,使得一些新兴科研成果难以转化为价值;另一方面,对政府监管的缺失以及政府的僵硬調控也使得科技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甚至政府压制科技创新的情形出现。同时,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也使得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面临不小挑战。2015年8月底,经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生效,我国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立法进入新的时期。

伯克利学派的自治型法,尤其是其中的重心“机构自治”,强调领域内的自治,巩固法律秩序不受政治势力肆意干预。自治型法对于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启示体现在其价值引领之上。我国长久以来的家长制政府治理思维以及国家主导立法的立法模式影响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不可避免的保留着压制型思想残余。虽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推动科技发展的出发点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定位为扶持性法律,但从整体上来说,这部扶持性法律是一个以政府为主导和中心的立法,而非以科研主体为重心,所以立法背后蕴含的思维定式仍然偏向于家长式帮扶。自治型法提出机构自治的观点,这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很有意义,在中国建立一个全然自治的科技机构自治体系显然不现实,但机构自治的理念却可以应用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立法实践当中。对当前知识产权意识逐步加强,科技创新内生力亟待加强的我国科技发展实践来说,一定程度的自治是一个迎接时代挑战激励创新的重要思路。

3 自治型法的现实意义

任何理论与学说都必须通过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才能实现其价值,而理论是否具有与社会实际嫁接的可能性,则要从整体上综合各方面的社会条件予以考虑。伯克利学派提出伊始的社会基础是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而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社会背景则是二十一世纪高速发展的中国,虽相去甚远,但是仍存在自治型法的适用可能性。

自治型法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的启示在于:

1.自治型法的应用可能性。伯克利学派自治型法提出之时的美国社会与当前我国社会现实有较大差异。双方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当时美国虽然社会问题比较严重,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已趋向成熟,而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相当完善,但仍有不少计划经济思想残余及来自政府的阻力。所以,在伯克利学派的同一法律发展模型中,美国社会更需要法律制度来回应社会现实,是回应型法的阶段;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领域,也是刚刚将尊重市场规律作为首要原则纳入法律,科技领域在市场经济下更多的指向回应型法的发展阶段。

但是,二者的社会背景有一个重要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同样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这使得坚持法律要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的伯克利学派的主张有了共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2.自治型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立法的启示。自治型法的机构自治思想对于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有相当大借鉴意义。但是,自治型法有着自身的局限,因此自治型法不具有全盘照搬的价值,只能在一定范围的制度设计及实施层面来借鉴。在科技成果转化领域一定规模引进自治,实现更高程度、更加健全的市场自治将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的可行路径。

4 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自治型转化策略

201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仅整体上条文大幅增加,在新增的二十一处条文或款项中,大多数集中于对政府扶持手段与范围的变动,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信息,也无不透露出整部法律作为引导扶持性法律的价值导向。而这些变动与修改的地方也是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领域近二十年的科技发展实际的回应,如对职务成果的强调与明确,对合作开发主体的科技权益与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与我国日渐重视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相连接的,也是我国适应国际大时代环境的重要举措。新的科技成果转化法极力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与机制,加强了政府在扶持科技发展中的作用与力度,并强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须尊重市场规律,这将会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带来一个良好的发展机遇。

然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一环,带有强烈的自身特点,而促进立法也有着政府贯彻不力、甚至扶持变约束以致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隐患,因此在整个价值层面树立自治理念,更多发挥科研主体自身的积极性,引入一定的自治模式,必将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市场规律的有效调节。同时结合政府的扶持与调控[4]避免恶性市场竞争以及市场调节自身的缺陷与弱点,也将更加能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价值与目的,从而推动科技成果的增加与科技创新。

科技成果转化的自治型价值转化并非是完全否定或推翻现有的科技成果转化立法模式,而是在现有的促进立法基础上,借鉴一定自治型法的思想,引入一定范围的机构自治,以期更多实现市场调节的积极作用。也就是说,更加突出对市场规律的尊重与配合,这与当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基本要求是一脉相承的。

具体来说,可以赋予科技研发企业以及科技成果研发机构一定的自治权益,提高行业协会[5]的影响力并赋予其相对保留的行业自治权,重点扩大机构自治在保护科研主体技术权益上的作用以及其面对权益侵害时的救济实现能力,同时科技成果转化法也必须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相衔接,充分提高科研主体的权益意识,调动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科技成果转化法是为我国的科技发展大局服务的,而自治型法所蕴含的充分发挥科研主体的积极性必將极大提高和刺激其改进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因此,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应当逐步扩大科研主体在整个科技活动中的主体作用,而尝试一定程度的机构自治和改革也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未来发展的一个可行路径。

参考文献

[1][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9

[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1

[3]参见罗玉中.制定科技进步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策略及其实效评估[J].中外法学,1997(3):20-23

[4]政府的协调与统筹作用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时至关重要。参陈红:政府在民办教育中的职能定位之研究[D],成都:四川师范大学,2004。42

[5]平晓丽.公共治理视野下的民办教育行业管理—以民办教育协会为中心[D].宁波:宁波大学,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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