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抑或谨慎
——论重作判决的未来之路*
2017-07-18周小晖
时代法学 2017年4期
张 平,周小晖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001;2.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张家界 427000)
拒绝抑或谨慎
——论重作判决的未来之路*
张 平1,周小晖2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001;2.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张家界 427000)
审判实践中,重作判决作与不作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分析和考证重作判决的制度归属和功能价值,发现重作判决在诉讼法学、法哲学、法经济学等维度上存在理论缺陷。新《行政诉讼法》虽然沿用了重作判决制度,但新法通过规范诉讼类型,完善给付判决、变更判决等一系列的判决制度,已经改变了重作判决制度的适用空间。
重作判决;理论缺陷;诉讼类型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509.008
重作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时,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辅助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判决方式,确定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立法者初始是为了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弥补撤销判决效力的不足,因应当时的法治环境不得已而创立的一项判决形式。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对其增加了适用情形。不过,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环境的整体变化。在这种新环境下,客观审视重作判决的实践状况,分析重作判决的理论基础、功能价值以及适用情形,发现重作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虚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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