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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7-07-06邢前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1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可行性必要性

邢前

摘 要:近些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倾向日益突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硬性规定在司法过程中已显示出明显的不足,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进。而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统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也不是明智之举,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既可以提高《刑法》的灵活性,又可以避免在全国统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带来的新的不适应问题,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6.059

0 引言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此的规定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变化过程。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的变化,也表现出一定的缺陷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反思,接下来,笔者将就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确立恶意补足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1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概述及相关实施情况

1.1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概述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由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司顿(1723—1780)在其所著的《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提出的,意在说明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虽年龄不足14岁(当时英国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恶意补足原则打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它要求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断行为人的实际上的行为责任能力,从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主要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内容,这种能力的存在状态,取决于人心理发展的程度。但从人类成长的过程来看,一个人的年龄与其体能和心智的发展并无绝对确切的规律可循,由于人自身的生理因素以及其所处社会环境多有差异,成长经历也更加复杂多样,年龄并不能完全代表一个人身心发展的实际状态,中国民间也早就流传有“穷人的孩子理事早”的说法并为大众所认可和接受,故年龄或许只能作为一个衡量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参考标准,而非决定性因素,这就使得简单地依据年龄判断一个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状态变得并不是那么严谨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它只能顾及人类群体中的普遍现象,在一些特殊时期中的特殊情况下,甚至可能连这一点都难以做到。至于一个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究竟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具体刑事案件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的综合情况来判断。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围绕着“恶意”的问题展开和确立的,对行为人“恶意”,或者说主观恶性的认定和评价实际上也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的核心内容。在这里首先明确一点,“恶意”是人的一种主观意识,它产生于行为人的精神世界,是犯罪动机的衍生物,能够反映动机的性质,而又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为载体和客观表现形式,可以認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组成成分。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杀人案件中,因仇杀人与图财杀人有着明显的不同,从现场是否有被彻底翻动的痕迹到被害人尸体是否遭到除致命伤之外的严重破坏,其实都反映了动机的区别,也就体现了不同程度的“恶意”,就此而言,仇杀的主观恶性要明显大于财杀的。依照此说法,既然是“恶意”,就要求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范围只能是故意犯罪,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在过失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持排斥态度,故不存在“恶意”,不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此外,对于完全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他们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自身的掌控能力,对客观事物已无正常的反应,也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故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仅适用于处于健康精神状况下的故意犯罪人。

刑事责任能力相关制度关注的是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恶意”,实际上包含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所以,“恶意”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可以证明一个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行为系“明知故犯”,即明知其行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触犯刑法且将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却依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尽管此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旧可以据此认定该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其年龄得到了“补足”,即可对其进行相应处罚;甚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采取了相当残暴的手段,那么在可以判断行为人精神正常的前提下,行为人就表现出了更为明显的恶意,认定他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就更加充分,对其实施刑罚制裁也就更加必要了。当然,对于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工作必须慎之又慎,这就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涉及的各方面问题进行统筹考量。

1.2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相关实施情况

现在实施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比较典型的是英美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和10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人制定了特殊的刑法适用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较小,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如果证明某个儿童“对危害行为有辨别能力”,即了解行为是错误的,就可反驳这一推定。这就是恶意补足年龄。其中“恶意”指对危害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意味着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即使不了解这一点,也了解在道德上是错误的。香港《2003年少年犯(修改)条例》规定10岁致14岁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只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等负刑事责任,而对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控方能够证实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是非常错误仍然去实施,那么就推翻这种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推翻这一推定所要求的证明力度随着儿童年龄越接近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而减低。英美和香港的做法正是看到了各自刑法中刚性规定的缺陷,弥补在司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做出了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定,事实证明,这种做法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了立法目的,保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现在面临的未成年人犯罪状况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有相似之处,因此,他们在法律层面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简析

2.1 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

2.1.1 心理成熟时间提前,犯罪日趋低龄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特别是近20年来,少年儿童的生理、心理发育期普遍提前,十一、二岁左右即在性别特征、身高、体重方面表现出成人化特征。有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已经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调查统计显示,14周岁以下儿童违法犯罪的增长令人触目惊心。如,1991-1999年5月,宁波市14周岁以下的成员总量占18周岁以下成员总量的比重每年基本上在不断攀升,从1991年的7.6%上升到1999年的14.0%,增长幅度达1倍。

2.1.2 手段残忍,有高智商化趋势,主观恶性大

公安部2005年第三季度全国社会治安形势新闻发布会上的数字显示,2005年1-9月抓获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17.1%,同比上升10.8个百分点。

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但他们的犯罪手段却日趋成人化,作案前精心策划,有充分准备,作案手段隐蔽,具有明显的反侦查意识,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在有些案件中,犯罪手段的娴熟和周密程度很高。以致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很難想象是未成年人所为。在一些案件中,未成年人作案还能够熟练地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和方法进行犯罪,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获取用户资料,伪造信用卡等。

2.1.3 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趋势虽有波动,但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有些低龄犯罪人对法律有相当的了解,钻法律空子,认为只要不到法定年龄,就不用负法律责任,因而作案时有恃无恐,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犯罪的13岁现象日益突出,给社会环境造成极大冲击,由于现有法律的确不能对他们实施有效打击,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强烈要求将罪大恶极的未成年人罪犯绳之以法。

2.2 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原因简析

以上情况折射出当前社会背景下我国未成年犯罪的严峻形势,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2.2.1 社会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营养水平大大提高,这就使得儿童和青少年人群的生长发育较之以前明显提前和加快,而目前一些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药物、激素等物质更强化了这一趋势,没有人会否认现在的孩子们长得普遍比三十多年前的孩子健硕得多。生理条件的成人化给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基本前提和便利条件。

2.2.2 未成年人的心理塑造及成长存在缺陷

自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实行之后,社会群众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与日俱增,不少农村青壮年男女外出务工,造成巨大留守儿童群体的存在,这些儿童在成长过程中没有父母的陪伴、教养与呵护,极易出现人格上的缺陷;另有一些经济状况较好的父母,对孩子过分溺爱,有求必应,也容易滋生和助长孩子的一些不良心理和癖好。物质的极大丰富与社会成员心理素质和道德水平的不足表现出显著的不平衡性,心理的不健全,甚至是早年形成的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诱因。

2.2.3 社会文化生活日益丰富产生的负面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国人思想不断解放,国家对外交流日益频繁,来自各个领域的多种思潮在社会上相互交织,科学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更使得群众日均接受的信息量呈井喷状增长。但这种繁荣中潜伏着危机,未成年人有很大几率通过网络接触的大量成人信息甚至社会不良信息,导致认知上的错误甚至人格上的扭曲;为了顺应很多军迷的需求,一些军武类、警匪类电子游戏和影视作品以较高的仿真度被制作出来,在吸引了一大批未成年人受众的同时,也很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具,一些未成年犯通过这些产品自学到了一些基本的犯罪手段和反侦查措施,进而在一定的动机的驱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3 我国现行制度概况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4至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事政策始终坚持宽严结合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说,我国实行的是有特色的“宽松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处理,我国刑法总体上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不可否认,上述刑事政策以及理念,对我国的司法活动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也对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强化教育改造质量、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现行制度也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3.1 一刀切,僵化不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何种法益侵害行为,都可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过于刚性,导致许多法律上的空白,致使有些未成年人依仗自身所谓的“年龄优势”甚至可谓“特权”,无视道德法纪,恣意妄为。案例:2011年3月4日晚7时许,江西省广丰县郑某(男,13岁)随身携带一把菜刀,窜至陈某经营的杂货店对面,观察店内的情况。晚8时许,郑某溜进店内。当时陈某背对着店门看电视,郑某刚把抽屉拉开,被陈某发现,郑某抽出插在腰间的菜刀,朝陈某头部连砍四五刀,将其砍倒在地。郑某见陈某未死,又用菜刀用力地朝其头部连砍八九刀,直至死亡,然后将抽屉内的一沓零钱拿走,逃离现场。

3.2 对未成年人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导致重复犯罪率高

案例:2004年7月27日中午,黑龙江省通和县凤山镇某村13岁的男孩赵力宝强暴了同村14岁的女孩明芳。然而,赵力宝由于“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很快被释放。被害人家属诉诸法庭,经审理,黑龙江省通河县法院判决赵力宝向明芳赔偿医药费等各种费用9021元。就在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力宝夜闯明芳家,当着女孩的面将其母宋惠丽杀害。在这起案件中,依法判决赵力宝因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不对其实施实质性的处罚,致使其在主观上未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恶劣性质,反而更因此助长了他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危害进一步扩大。此外,还有另一个例子:2015年4月,北京一位15岁的少年张某敏在网络上查阅并学习了“一刀毙命法”和相关法律知识之后,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数名室友,然后泰然自若地待在住处等待警察的到来,后来他面对媒体声称,自己不满十八岁,怎么也判不了死刑,等待二三十岁的时候出来还是一条好汉。张某敏面对自己的罪行不思悔改,反而依仗自己未满18周岁而猖狂不已,挑衅法律,态度十分恶劣,这更为我国简单刚性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敲响了警钟。

3.3 客观上可能导致裁判不公

案例:刘某和付某,曾是湖南武冈市的两名中学生,高二那年,两人均因触犯校规被批评,先后辍学。2012年8月的一天,刘某和付某在网上相遇,两人相互聊起现实与未来。在网上,辍学后的两人都觉得读书没有意思,想合伙干一番大事业,最终成为暴发户。他们10天辗转3个省,连续杀害7人。因二人作案时年龄分别为十八、十七岁,因此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事实上,在这起案件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付某表现出了更加明显的主观恶性,不仅实施犯罪行为较之刘某更为积极主动和残忍,还存在教唆、引导刘某犯罪的情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一直起着主导作用,结果付某获刑反而轻于主观恶性较小但已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刘某。这一案例以小见大地折射出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刚性规定的弊端,不仅可能导致客观上的裁判不公,也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4 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4.1 加大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的需要

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中国的经济与社会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成熟年龄也已大大提前。时代在变,我们也应该对法律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严重虽然有诸多原因,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有《刑法》在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已经越来越显示出其局限性,已无法适应对未成年人恶意犯罪进行有效打击的需要,所以,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已是我们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

4.2 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致力于和谐社会建设是我们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要条件,全国人民都在为此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却与我们的努力方向背道而驰,值得注意的是,在有些分裂恐怖主义的暴恐案件中,也出现了未成年人的身影,面对这种日趋复杂的形势,应当对《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为我们的和谐社会建设保驾护航。

4.3 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是指,罪的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一致和匹配,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责刑相适应,既要注重犯罪人行为与刑法犯罪相适应,又要注重犯罪人个人情况与刑罚相匹配。对各种犯罪的处罚,既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危险性。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要综合犯罪行为、犯罪罪行、犯罪后果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化、程式化。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未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免责并不意味着免罪,不负刑事责任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这与赦免法律制度是相通的。既然罪行是确定无疑的,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又达到了足以补足年龄的程度,那么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这也是构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部分。

4.4 法律适用灵活性和维护法律稳定性统一的需要

现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是认为应对现有《刑法》作出修改,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主要依据是现在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早,犯罪日趋低龄化,社会危害严重;另一种观点是不同意修改,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另一方面,中国面积辽阔,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发展极不平衡,统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不能适应中国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而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正好可以克服以上两种观点各自的不足,提高法律运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与其适用的灵活性这两个要求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愈演愈烈的形势,修改刑法规定降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虽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频繁修改法律条文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可能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则可以在保持现有法律规定不变的条件下从相当程度上克服现有法律规范的弊端,更好地实现法律灵活性与稳定性的统一,达到一种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

4.5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一个健康社会的重要标志,它要求关注、关爱社会弱势群体,而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就是其中最需要我们帮助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诉求必须要得到保护。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在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了极大侵害而得不到抚慰,正义无法伸张,他们欲哭无泪、控告无门,这不是一个健康社会应当存在的现象,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否则就是对受害人的不负责任,更会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循环。

5 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可行性

5.1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本身的特点和优势

(1)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一定的弹性,能更好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的復杂情况。从而弥补了现有《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的不足,同时较好地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2)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重点针对意志偏执、主观恶性大,心理顽固的未成年人罪犯,对症下药,可以强制矫治其心理缺陷,防止重复犯罪发生。

(3)恶意补足年龄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统一的原则,更好实现保障和保护功能的统一。

(4)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力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5.2 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有利条件

5.2.1 我国社会经济的极大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针对这类犯罪必须采取专项治理的方式,需要建立专门的机构、场所乃至制度和政策应对这一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物质得到了极大丰富,为我国开展未成年人犯罪专项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

5.2.2 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蓬勃发展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要求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判断行为人的实际刑事责任能力,这就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我国法律职业教育正进行得如火如荼,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和优化,这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培育了大批优秀人才,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奠定了人才基础。

5.2.3 我国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状况上的特殊性,所以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动用有关生命科学和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力量,作为司法、执法机关的辅助,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如犯罪人身心发展的实际状况等)进行鉴识和评估,并在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专门的照管。中国的现代科技实力不断增强,并拥有了一大批专业素养过硬的科技工作者,这将成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有力的技术支持。

5.3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施行的积极意义

(1)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施行,将提高《刑法》的适用性,可以在全国层面上更加有效对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低龄化、成人化、暴力化的复杂局面,有效未成年人的恶意、重复犯罪,也是对受害者心灵的抚慰,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2)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施行,将对未成年人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使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也就减轻了未成年人的个人损失。

(3)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施行,可以端正社会风气,有助于整个和谐社会的建设,和谐社会提倡的是互相尊重,团结互助,善行应当受到尊重,罪恶必须受到惩处,这样才能弘扬社会主义正能量,提高人民的幸福指数。

6 具体实施中的困难与对策

6.1 具体困难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虽然有其特殊的优越性,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施行起来也必将面对许多困难,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恶意”程度的判断问题、量刑的标准问题以及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管教问题。这需要我们从法律层面制定出操作性强的规则,既有效打击犯罪,又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做到限制其行为,拯救其灵魂,防止犯罪的重复发生。

6.2 相应对策

(1)设立独立的司法体系。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附庸存在,已经不能很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局面。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在羁押、起诉、审判、管教各个环节与成年人分离出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不良影响,使我们的司法体系针对性更强,更加科学有效。

(2)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对司法人员进行适度恰当的培训,以适应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施行对司法人员提出的更高要求。提高审判、核准权限,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慎重适用,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

(3)探索建立开放的、科学合理的评价鉴定机制,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成熟程度作出准确的评估,既不纵容犯罪,又防止司法人员因个人好恶造成错判。

(4)继续坚持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形成有效的动员体制,提高公众参与度,集中全社会的力量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感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罪犯的转化。

7 结语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新形势,刑事责任年龄确立恶意补足原则应当是我们的有效选择。这样做既弥补了《刑法》对未成年人恶意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的不足,又避免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硬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带来的新的不适应性;既对未成年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又抚慰了受害者的心灵,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刑事责任年龄确立恶意补足原则值得我们认真探索,并由此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化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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