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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不宜一律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

2017-06-22韦玮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7期

摘 要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在债权人无法举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况下,不宜一律简单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应根据负债原因、负债的具体情形综合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判断,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经验法则 信赖利益

作者简介:韦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71

一、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

马某某因需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1月27日、2007年3月7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30 日分别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3%。2008年马某某重新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六份,借条内容分別如下:“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6年10月11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元月23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3月7日”;“今向五纹岭杨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5月16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月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马某某2007年6月30日”。马某某已支付借条落款日期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9月17日,杨某某将马某某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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