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现状检讨及其适用准则

2017-06-15忠,杨

关键词:借贷法官民间

黄 忠,杨 敏

(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现状检讨及其适用准则

黄 忠1,杨 敏2

(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虚假诉讼频频发生,加剧了民间资本市场环境的恶化,也使得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成为难题。无论是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还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均无法通过成文法明定,而只能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原则,同时区分推论确实性与结果确实性,在穷尽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心证判断,保障判决结果的妥当性。

民间借贷;证明标准;证明程度;自由心证;盖然性

一、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失范及其成因

(一)民间借贷证明标准失范的现状透视

民间借贷案件,在贷款人已经提供了借据此种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若借款人无法提供确实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法官依据民法之基本法理判决原告胜诉,本无可厚非。然而,对于大量涉及高利贷、虚假诉讼等问题的案件而言,如果法官依然只以借据作为断案的依据,便难免会出现维护非法债权,使得借款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此种情况之下,司法的功能不仅丧失殆尽,更有沦落为当事人谋求不当利益的工具之虞。但若要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对于民事审判而言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种两难的境地常常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进退维谷、投鼠忌器,增加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而当事人更是在希望与绝望之中纠结与煎熬。因此导致的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更是破坏了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规范与调整。

(二)司法调整的困境及其检讨

为了解决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所面临的困境。司法亦在努力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期为法官提供更加精细化的证明法则,统一和规范法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的心证过程。以江苏省法院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讨论纪要》)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的指导性意见,这其中对涉及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问题,规定有如下几点:(1)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借据,还应当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2)若原告仅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未提供借款合意凭证,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对于事实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当事人本人应当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看来,《讨论纪要》在文本上似乎改变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这一原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

首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规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方法所暗含的裁判标准便是以借据的效力为裁判的依据,将借据奉为圭臬。然而借款合同即为实践性合同,故应立足实体法规范,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之分配。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裁判规则,其必须自始至终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实质是指证明的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负有这种证明必要性的当事人是随着法官心证的游移而时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的[1]。

其次,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金的交付数额等事实认定标准上,根据借款数额的大小做出区分处理。对于小额借款,原告仅提供借款合意凭证即可,而对于大额借款,不仅应当提供借款合意凭证,原告尚需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悬臂式掘进机可视化辅助截割系统总体方案,如图3所示。包括掘进机工作面建模及轨迹规划模块、传感器、信息采集处理模块、数据解算模块、图像显示模块以及存储模块。

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的区分对于证明标准而言是否改变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这一基本判断准则呢?究其实质,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其实是诉讼结果上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的标准是其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该当构成要件所应当达到的必要程度。在这一点上,并未改变传统进路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标准。而作为行为上举证责任而言,其实质是一种抗辩责任,该举证责任的效果并非是积极的促成自己的主张得以成立,而是消极意义上的否定对方的主张成立。因此,无论是否区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都并不改变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运用经验法则,区分借款的数额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讨论纪要》试图做出的另一举措。然而此种区分仅仅在绝对意义上有其适用性,在两端之间的中间地带上区分标准仍不免陷入两难和模糊的境地。如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至5万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小额借款,借款3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大额借款,但是在两者之间并非存在着一条界限分明的鸿沟,实践中,大多数存在争议的案件却往往是发生在此中间地带上。此时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依然莫衷一是。

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则相对简单,该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解释》第16条的制定依据是以《证据规定》第64条和第66条为基础。但是在判断标准的考量因素上,其除了借据之外,尚包括款项的交付时间、金额大小以及当事人的财产变动和证人证言等多种因素。然而,此种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效果如何,尚不明确。

(三)民间借贷证明标准失范的原因分析

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某事实存在的心证的必要程度。对于证明标准有影响的其实是证明事实的范围,即证明标准的评价对象上。依据民事实体法的原理,诉讼中的事实可以分为要件事实和间接事实。所谓要件事实,是指产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要件对应的该具体事实。即用于判断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之法律效果的直接必要事实。要件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四类:权利发生事实、权利的发生障碍事实、暂时阻止权利行驶的权利阻止事实以及权利的消灭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依据经验规则、逻辑法则推认要件事实的事实[2]。简言之,间接事实是增加法官对于要件事实已经发生的内心确信的事实构成。民间借贷案件对间接事实的证明即除了要举证证明借据、支付凭证等要件事实的证据外,尚需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交付过程及资金来源进行举证。由于实践中多数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原告均是以借条或者欠条向法院起诉,并在欠条或借条中注明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欠条或借条同时载明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只要原告对作为要件事实的款项交付的证明达到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法官即有可能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间接事实即使无法证明,只要被告没有举出确实有力的证据,其也没有推翻直接事实的证明力。

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往往也是困扰法官做出裁判的重要因素。在事实的行为属性上,款项交付的事实属于积极事实,而否定款项交付的行为则属于消极事实,因此被告即使主张原告没有交付相应的借款或者交付的借款数额与借条载明的不符,也很难对此消极事实进行证明。换句话说,虽然其负有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除了消极的否定之外,再难有所作为。除此以外,尽管《讨论纪要》和《解释》均要求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在审查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和借款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但在实际操作中,恰恰对于此类事实的审查是极其困难的。一则对于过去事实的调查极为困难,二则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往往为自然人,欠缺相应的法律常识和证据意识,开庭时所能提供的证据往往仅有一张借条或者欠条。此时,即使对于借款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进行审查,法庭也很难辨别其真伪。

二、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基础理论及其内在价值解读

司法中的真实问题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具体而言包括“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和“相对真实说”三种情形。客观真实说认为,我国民事和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都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即在各类诉讼中对证明的要求是共同的[3]。

所谓“法律真实”,是近来我国学者所惯常使用的概念,是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真实的一种有利学说,该学说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真实,而这一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4]。相对真实论者则认为,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此,除了应该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外,还应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诉讼证明具有相对性,只能达到“相对真实”[5]。

我国目前关于证明标准的各种学说均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导向,从诉讼正义的角度对于法律中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阐述。其中客观真实说是以诉讼证明标准一元制为基础,以追求实质正义为诉讼证明的基本价值导向。法律真实说则从价值选择的角度认为诉讼活动并非以发现真实为其唯一价值所在,诚如效率、正当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亦是其应当考虑的内在价值。因此,相对于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更能体现形式正义的本质。而相对真实说则更加注重结果上的真实和程序上的正义的结合,其符合现代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特征。

其实,无论是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还是相对真实说本身都没有正确与否。以客观真实说为例,该学说从认识论的根本目的出发,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长期熏陶下,确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毕竟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行政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是其所要实现的任务和要求。但诉讼显然又不是单纯的法官对于案件事实重新认识的过程。民事诉讼中一方举证的目的是为了其主张的事实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可进而获得诉讼利益。因此,法官必须判断该事实构成的真伪,当真伪不明时,则须通过一定的裁判技术与裁判标准进行判断。而该真实是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还是相对真实对证明标准的判断并不起决定作用。因为证明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真实也非法律真实而为一种裁判方法上的真实。亦即,只要认定事实的裁判方法和标准是正确无误的,则所认定的事实当然即是客观的又是法律上的真实,此为通过方法达致的真实。

三、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准则

(一)证明标准适用准则构建的可能性

对于民间借贷证明标准的构建有一个重要的先决问题,即证明标准是一种规则吗?在英美法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评价难以由规则来控制。这里规制他的规则,是在所有地方都规制它的普通规则,人类思想和人类经验的普通规则,应当来源于日常生活,而不是到法律著作中去寻找。因此,在英美法官和评论家的讨论中,充斥着大意是这样的论述:对民事和刑事证明标准给出精确含义是不可能的,试图这样做是没用的,并且可能是危险的[6]。

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试图将证明的标准化作为证明制度体系的一部分这不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建构。证明的标准只能是能够具体衡量个案证明程度的准则。如果我们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谈标准就丧失了其于个案中适用的意义,抽象意义上的标准不过是一种指导性和导向性的路标[7]。当然,更多的学者还是认为证明标准的无形性和模糊性只是使得证明标准的构建相对说来比较困难,但并不会导致证明标准的建构绝对不可能。

对此,作者认为,规则能否进行标准化构建取决于规则本身涵盖事实的种类与外延。从这一角度说,想要对证明标准进行制度化构建是极为困难的,此亦非本文讨论的话题。然而,从实践的角度,即使制度化、体系化的证明标准无法构建,亦无妨在特定的范围内,提出一定的对于证明标准起控制作用的原则和适用准则,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理性构建。

(二)比较法视野下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准则

从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来考察,影响证明标准的因素是多重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之所以困扰着众多法官与我国审判实践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过于单一有关。我国审判实践对于民事诉讼的落脚点在于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合法有效,同时在证据证明力的比较上则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重书面证据、轻言词证据”倾向。证明标准之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只要合法即可,这也导致心证的过程变得简单而隐蔽。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实难以认定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成为许多判决所依据的黄金准则,然而对于法官心证的过程和方法这一重要场域则几乎无人问津。对此,本文在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阐明。

1.推论确实性与结果确实性的区分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与第286条之间在事实的证明上是“推论的确实性”和“结果的确实性”的区别。所谓推论确实性是指从证据推导出所要证明的具体事实(证明主题)的盖然性;而“结果确实性”是指对于该证据调查的结果已经很少能够为新证据推翻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作为证明手段的方法已经达到了穷尽的程度。

依照德国学者的通说,心证的内容是法官有限制的主观上的“视为真相”,是思想、自然和经验的耦合。法官心证的客观性可由以下措施得到加强:法官不能忽视所要求达到的心证的本质和法定应有强度[8]。因此,“推论的确实性”和“结果的确实性”的区分一方面要求民间借贷的证明标准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为判断依据,另一方面在作出自由心证之前,法官还必须对于案件的事实进行细致和审慎的调查,只有在证据已经穷尽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做出相应的判断。

2.判断的成熟与判断的临界点

对于结果确实性而言,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准呢,对此,德国学者莫其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系统研究后,提出了“判断的临界点”与“判断成熟”两个概念。所谓判断的成熟是指终局裁判的时间点,具体而言是指在裁判上最适合的情报状态所达成的时间点,该时间点的确定有必要兼顾案件情况调取的时间与成本,以及该时间的确定是否对于系争案件利害关系人有意义两个方面。所谓判断的临界点,即证明标准,是指考虑了产生错误判断情形之结果后,以决定终局判断的临界点[9]。

3.证明程度的标准化

除了盖然性的判断方法和判断过程,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中最难把握的当属对于盖然性程度的判断。抛开理论上对于各种盖然性的学说,实务中是否应当构建多个证明标准以对应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要求,亦或民间借贷案件,是否应当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呢?对此,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构建并非是为了满足证明制度的体系化与逻辑性。在学理上,尽管可以从逻辑的角度根据盖然性程度的不同对证明标准进行分类,但在立法上却无须多此一举。且自《证据规定》始,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认可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原则为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民间借贷案件依然是以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为标准。然而,何种程度可谓之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其与证明标准的具体关系又如何?借鉴现有的各种学说,本文通过制作心证强度表的方式予以说明。

表1

依据表1,在法庭经过审理之后,如果依然无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确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在证明力上即处于均衡状态,经由法官心证后的事实应当是可能或者不可能,此种状态下,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判决被告败诉。但是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更有可能是真的,即心证强度超过了50%,则已经达到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民事诉讼中可以判决其胜诉。当心证强度达到80%时,即一方拥有强有力的证据时,则达到了学者所说的一般程度的盖然性或中间程度的盖然性。当心证强度达到80%及以上,即一方具备压倒性的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基本可以确定时,则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然而,此时证明标准的判断依然是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所不同的是,当心证强度达到80%以上时,法官即可以直接做出判断,此时,错误判决的机率是非常小的。而当心证强度在60%~70%时,尽管此时已经达到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但是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只是达到了可以相信或者相信的程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仅是比另一方相对更加有力,此时法官还需对案件事实进行更加细致和严谨的审查,只有在可以提供的证据确实已经全部提供,且对案件事实已经全部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此时,发生错误判决的几率是非常小的。此与推论确实性与结果确实性的区分是相一致的。

相反,如果心证强度并未超过50%,根据主观的确信程度,客观上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当心证强度没有超过30%时,法官也可以直接判决原告方败诉。而当心证强度达到40%~50%时,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仅为可能不是,法官需要做的是要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补强证据,看是否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只有在证据全部举证和案件事实已经全部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心证强度依然只有30%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判决。

综上,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证明的标准依然是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原则。然而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并非简单的比较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是应当穷尽当事人所能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所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以此作出判决才能够保证审理结果的确实性,消除法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的紧张与不安。

[1]夏正芳,杨晓蓉,潘军锋.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4).

[2]罗筱琪,段文波.证明标准再探——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73条质疑[J].河北法学,2006,(8).

[3]刘金友.证据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60.

[4]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5]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2001,(2).

[6][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M].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22.

[7]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86.

[8][德]汉斯·维普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5.

[9]吴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7-01-21

黄忠(1984-),男,江苏淮安人,代理审判员,法学硕士;杨敏(1988-),女(回族),江苏淮安人,代理审判员。

D915.13

A

1008-7966(2017)03-0116-04

猜你喜欢

借贷法官民间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让民间借贷驶入法治轨道
高人隐藏在民间
高人隐藏在民间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信息不对称下P2P网络借贷投资者行为的实证
一张图看懂民间借贷“防火墙”
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