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2017-06-07方瑾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我国医疗损害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学会的医疗鉴定为医疗纠纷的鉴定标准;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开始适用司法鉴定作为医疗纠纷的鉴定标准,但并未取缔医学会组织的医疗鉴定,因此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下仍然运行着“双轨”制的医疗鉴定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司法的严肃性、立法的唯一性。
关键词:医疗损害鉴定标准;双轨制;医疗侵权
一、当前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统一要求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案由,并统一了赔偿标准,结束了以往“双轨制”的模式。但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损害鉴定标准缺失、鉴定结构不统一,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等问题依然存在,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实践的效率。
1.医疗损害鉴定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第一,违背实体法基本原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理,在《侵权责任法》实行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不再具有法律适用效力。以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必须经过医学会的鉴定,只有鉴定构成了医疗事故才支持赔偿的制度被《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制度所代替。
第二,违背程序法原理。选择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长时间的等待,影响司法机构的结案率,造成法院案件的积压。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医疗损害案件,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行使审判权判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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