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2017-06-07周正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周正
(116025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摘 要:刑法典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罪名,旨在打击破坏国家经济管理、危害国计民生的行为,以此维护国家经济管理制度。故吸存对象构成“公众”与否成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笔者以为,目前对该标准的认定仍有可探讨之余地。本文通过简述我国现行规定,参考美国私募发行交易不特定对象标准的基础上,从学理角度探讨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特定对象;获许投资者
一、我国现行法中对不特定对象标准的规定
现有学者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结为四性特征,即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而遍查诸多案例“社会性”都是认定构成本罪的重要依据和争议焦点,而所谓“社会性”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刑法第176条对此并未详述,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认定是否构成向不特定对象吸存上规定了人数,方式,对象排除等多方面。《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存公众存款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存达150人以上的构成本罪,《解释》除了将人数作为判断对象是否特定的一个方面,还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公开的方式,可以认为为向不特定对象吸存。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解释》还排除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属于不特定对象的情况。即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吸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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