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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现行高空抛物法律维权方式的实用性

2017-06-07秦志伟刘锦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抛物高空受害者

秦志伟+刘锦城

(314001 嘉兴学院南湖学院 浙江 嘉兴)

当权利受到侵害,将法律视为第一维权武器,是国家迈入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关于高空落物的法律问题极为广泛,《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法律条款看似是对被高空落物砸伤之人合法权益上的保障,事实上又会引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住在高层的业主难以证明自己的清白遭受冤枉,又或者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嫌的业主导致受害人无法受偿。面对高空落物我们如何维权,这一探究对法律的完善,维护被侵权人权益,避免冤罪形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据几个判决不同的高空落物伤人案件,探讨高空落物的判决方式,针对现行的法律发条,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

一、高空抛物案件的复杂性

2000年5月10日夜,市民郝某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将其当场砸昏。一审法院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从这里面,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者对此类案件的看法,虽然各级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都有很多人持相左意见,但最后的立法结果更倾向一种打圆场的方式——你如果证明不了自己的清白,你就需要承担责任,让其他业主承担起救济被害人的责任,完全可以体现出我国的司法工正。但这样粗暴的解决方式,真的如很多学者认为的那样,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独特发展吗?

单看数额,每一个居民分到的赔偿额不到一万,而到现在为止,赔偿的案例中,很少有均摊至每个人之后赔偿数额依旧庞大的,也可以从中看出立法者的另一个想法,这笔数额对每一个责任人来说,都不是很大,万把来块钱,拿不出的很少,而集合起来之后,对受害者而言,也是一笔不菲的赔偿款,不仅起到了救济受害者的责任,也起到了告诫其他住户的作用,对遏制高空抛物这个乱象会起到巨大的作用。

虽然这条法律引发的讨论至今未休,支持者有,觉得不妥者亦有。2010年以前,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前,对此类案件,很多都是同案不同判,为什么呢,因为确定责任真的很难,如我上面提到的“天降烟灰缸”案件,法院判决由居民分担责任。而之后发生的其他标志性的高空抛物案件,却又产生很多不同的结果。

2006年5月31日晚,深圳向南小学学生小宇经过一幢名叫“好来居”的高层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方形玻璃砸死。小宇的父母遂将好来居二层以上73家住户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7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73家居民有过错行为,但物业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因此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73家居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一名女士抱着女婴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一幢楼下时,一块由高空抛落的瓷片打中毛太太怀中的女婴。事后,受害方以共同危险行为为由,将该幢楼18户人家告上法院,索赔5万多元。法院却以扔瓷片行为不是18户人共同的,因此不算实施共同侵害,应属于普通侵权,应找到具体侵权者由其赔偿。但由于证据不足、找不到扔瓷片的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虽然都是同类型的案件,但判决结果相差之大,足以看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后两个案件,受害者都没有得到他们应有的补偿,从这点上来看,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好像是一条很正确的法律,保护弱者,还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二、现行法条的不足之处

2014年10月18日,王先生骑着摩托车在楼下等家人一同外出吃饭时,一块大理石从高空落下,砸到他的右手,顿时鲜血直流。经诊断,他手筋断裂、手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经历两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3万余元。此事导致他的手部功能受损,并因此被单位解聘。由于无法确定肇事者,2015年3月底,他将该楼72名业主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近4万元。

他得到的结果是什么呢,邻居对他们家在背后指指点点,而真正的肇事者依旧难以确定,法院还为此出动多名法官,给72家住户发传票,诚然,这样最后能使王先生得到应有的赔偿,可是不是有点得不偿失了呢?对高空抛物的警示作用呢?我们也很难看到,真正肇事者一直不出面承认,反而不需要赔偿高额赔偿金,是由所有的业主一直分摊的,其他无辜业主突然也变成了“受害者”,无故就收到传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找不到发泄对象的这些无辜业主,他们的权利何人照顾?他们又会将自己的一腔怒火发泄向何处?

证据学上讲究的“证有不证无”,在这侵权法第八十七条面前又算什么呢?业主要证明自己确实没有干这件事,是不是有点过于强人所难了呢,毕竟没有人会在自己家里装一个监控摄像头吧。另外谈到的救济问题,被“天降横祸”的受害者是弱者,那该楼的其他住户就一定要负起救济的责任吗?这条法律的初衷是好的,平均分摊赔偿费用之后,也确实不是很多,但对那些困难的家庭,说不定就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法律考虑保护受害者时,难道不是不自觉的把这些其他无辜业主的权利侵害了吗?

三、现行法条的初衷与改进空间

参加立法的民法学者梁慧星曾表达过他的理解与意见:立法如此创造本条的目的有二,那就是救济和预防。可这条法律为何争议颇多,其原因就在于它的真實使用效果,此法条促进的不是对真正抛物者的追责,反而是促进邻里之间的不信任,以及民众对法律的恶感,试问当你安坐家中,却突然接到法院传票,因为你们这栋楼有人高空抛物造成损害,而警方找不到抛物者,所以,你需要承担一笔赔偿费用,你会不会对警察的工作产生质疑?你会不会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恶感?你会不会觉得法律不够公正?

再说救济方面,如果有更好的方式去获得救济,我想很多人不会冒着伤害邻里关系的危险去向同栋楼的住户索取赔偿,而那些因意外路过被砸伤的人更加不会,他们要付出大把精力赶到自己受害的地方,想办法索要赔偿,找出抛物者,如果有更好的救济方式,谁会选择这样的方法呢。

一个正常的独创性的立法不出问题,才是不正常,对那些充满争议的条款,去精益求精,去不断完善修改,才是一个法律人的态度不是吗?对高空抛物的事件,现在的法律虽有一定可行性,但笔者认为,还是有一定改进空间的。

首先,面对高层建筑的抛掷物问题,难道建筑物的管理方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建筑物管理方是非常容易找到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明确规定出建筑物管理方对高空抛掷物损害的责任,不仅受害者容易找到责任人来索赔,还可以促进建筑物管理者对建筑物管理的增進,现在有些高空抛物案件因为小区内安装的摄像头而很容易就找到了抛物者,可有的小区因为物业管理不到位等等原因,迟迟没有在小区内重要地点安装摄像头,还容易招致偷盗案的发生,如果规定出在找不到抛物者的情况下建筑物管理方的责任,是不是对促进建筑物管理方做好小区或高层建筑的安保措施有一定帮助呢?

再者,我们还可以参照香港地区的做法,香港的业主立案法团会购买第三者风险保险来针对这种情况的发生,通过保险的方式,既让每个业主都付了钱,起到警示作用,而且交的钱更少,对贫穷者的负担更低,发生高空抛掷物后,赔偿款也可以更快到达受害者手中,不是更好吗?

最后谈到预防的问题,试问如果你是高空抛物的惯犯,在现行的法律下,你只要隐藏的够好,不被人发现,你所付出的代价就只有那么可怜的一点点赔偿,其他业主无异于在帮助犯罪者承担他所要承担的责任,犯罪代价与这个犯罪可能造成恶劣影响、后果相比,是不是太低了一点呢?对于这类恶性案件,如果放任不管,这才是对人民的不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对此准备专门的方案,引入高科技破案手段,针对高层建筑加以巡逻和监控,参照香港专门侦查高空抛物的特别任务队,对这类恶性案件,进行有组织,有针对的打击,是不是更能起到威慑,预防作用呢,就好比死刑放在刑法里,虽然我们坚持少杀,慎杀,但光是死刑的存在,就威慑了很多犯罪分子,如果我们也对高空抛物这类案件严加管控,针对性的打击,那些有这个想法的人,也会好好想想被发现的可能性,那些一时冲动扔东西的,也会考虑到自己所要承担的责任,而那些因为懒而乱扔杂物垃圾的,更是要好好掂量掂量省这么点力气是不是划算了。现行的例子也确实摆在我们面前——香港那个特别行动队自成立以来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督侦查,破获过多起案件,相较之下,香港高空抛掷物现象远远少于内地,而众所周知,香港可以说真的是高楼林立了,高空抛掷物现象如此之少,这支行动队也是有一份功劳在里面的。

当然,如果真的难以确定抛物者,而其他救济方式无法到位的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应该义不容辞的担起责任,而不是简单的把责任推向民众,简单的让整栋楼的住户分摊责任,不仅粗暴,还容易引发逆反心理。

用多种方式确保救济能快速到位,用多种手段确保能精确快速打击此类案件,用多手准备确保对普通民众起到警示作用,这是比所有住户集体赔偿更合理的方式,这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公正,体现出法律对人民负责的态度。

作者简介:

秦志伟,嘉兴学院南湖学院2015级学生。

刘锦城,嘉兴学院南湖学院人文系。

注:本论文系嘉兴学院2016年度校级重点SRT项目——《高空抛掷物致害的法律维权路径探析》(项目编号:SRT2016B054)的研究成果之一。

指导老师:刘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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