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管理人的监督角度
2017-06-07陈晓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我国的破产法整体上认同的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破产法实施的整个过程中都有管理人制度的运行,开始破产程序后,首先由破产管理人接手重整企业,《破产法》第13条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指定管理人。管理人随即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而只有在债务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所以,管理人作为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应该在破产监督程序中,重点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本文以监督破产管理人为切入点,分析我国破产重整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并从这个角度重点提出对我国破产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破产重整监督机制运行的必要性
(一)破产程序所遵循的公平性的必然要求
对破产重整进行监督,可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性,这是诉讼程序必然的价值内涵之一,在破产程序中的意义尤为重要。破产的主要内涵就是使得破产财产得以公平分配,使得债权人能够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它以实现保护债权为终极目的,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得不到如期清偿时,公平地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清偿给所有债权人。而破产重整同时还要求保障重整企业利益,因而已要求公平公正的运行破产程序。
实现公平公正,必然要求破产程序的规范性,来保证债务偿还的公平性。这不仅要求不公平清偿发生之后法律制裁的强制矫正,也提出了事前进行防范的要求,事前防范比事后控制更达到资源效用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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