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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继承的定性分析

2017-05-31李之皓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继承法公司法

(430212 武汉东湖学院 湖北 武汉)

一、股权概念

在股权所有权学说之后又出现了另一学说——股权债权学说。债权说的学者却一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债权,一旦该公司法人化,那么公司唯一享有财产所有权。而股东却只能获取收益,他们仅仅领取股息与红利,而公司可以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此时公司成为唯一的所有权主体。这样看来,对于属于股东持有的用于流通的有价证券——股票愈加减少,而股东的收益权却已经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这完全削弱了股东的所有权,是不合理的。对于债权说,他并没有客观阐述股权,他们存在着本质区别,而且股权完全要比债权权能涵盖、丰富得多。

股權社员权学说申明股权是一种社员权。这样一种社员权是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的相互结合,具体是指股东因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继社员权学说之后又出现了另一通说——股权独立民事权利学说。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强调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民事权利,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有机结合。怎样理解股东的自益权呢?原来它是指股东为获取公司财产利益而行使的一系列权利,主要是财产性权利;那股东的共益权呢?主要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两者是有机的结合体,并且共益权以自益权为目的与基础。在范健等所著的《公司法》当中指出了,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资本性与流转性。该书还指出,股东权独立,公司所有权才会独立,所以,股权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以财产为核心的独立的私权利。综上,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能客观全面的阐述股权,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笔者比较赞同股权是独立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第6条规定,继承的客体是遗产,而遗产包括财产以及一些财产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集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范围,所以股权是可以继承的。

二、股权继承的定性分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但可根据继承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推论与探讨。在公司法相关书籍中找到:其实股权继承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的死亡而引起的一种特定行为,股权继承是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对于法定继承,此时“股权继承”是一种因事件引起的股权变动。而对于遗嘱继承,此时“股权继承”则是基于单方民事行为和事件这一事实构成引发的股权变动。对于遗赠,当遗赠人死亡事件、遗赠人遗赠单方民事行为和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准民事行为的法律事实构成,即发生股权变动,当然,这个也会在后面的完善中提到。

另外,书中还指出:在股权取得的分析上,此时的股权继承类似于物权中的继受取得。

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继承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东死亡而发生的一种特定性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涵盖财产内容与股东资格,虽然具有身份属性,但不是人身权;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同时可依法基于其他法律事实而移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人合性,其他股东能约束继承人继承股权。若想限制股权继承的,就必须通过公司章程。但若股东未利用章程控制股权继承,则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上的股权“继承”有别于继承法上的财产“继承”,但是可以参照其规定,这是要认真区分和认情的,这要从股权继承的性质上去了解。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定性规定

股权继承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既涉及继承法,也由我国公司法来调整,那么,我国《公司法》又是怎样来调整和定性股权继承问题的呢?下面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

(一)《公司法》股权继承的规定

2013年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实务中“自然股东继承人只继承财产不继承股东资格”的观点提出否定,表明股权作为遗产是可以继承的,但有可能需要经过他人同意才能实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股权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身份属性,与《继承法》基于财产无条件的继承之间产生了矛盾,但也为实务中被“股权继承”问题所困扰的人们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的探讨。

(二)根据《公司法》对股权继承的客体分析

由上述法条可知,“股东资格”就是股权继承的客体。这样规定也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面。第一个问题是:“股东资格到底能否继承”;而第二个问题是:“继承的到底是股权还是股东资格”。下面对于这两个大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对股权继承客体进行分析。

在继承法上面,也有一些规定。《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我国《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也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有学者主张应该将“股东资格”的说法修改为“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

对于《公司法》上规定的客体与继承法规定的不一致,但是将继承的客体改定为“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也并不完整,因为公司法上的有价证券仅仅是股权的一种展现形式,但实际上股权还有其他很多的展现形式。

另外,有学者将《公司法》第76条当中的股东资格改为股权,并参照德国、法国等公司法有关规定,更加确信这一想法。笔者也比较赞同此种看法。

为了纠正实务中的不当做法,我国《公司法》采用了“股东资格”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如果继承人只继承股东资格,那么其只是获得经营管理公司的共益权,并不符合现今通说的观点。因此,股权是由自益权与共益权构成,本质上是财产权。即使有人身属性,但依然可以继承。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且继承的客体为股权,并非只是股东资格。

虽然股权继承的客体是股权,但是对于具有身份属性的董、监、高等职务不能继承,就像著名学者拉伦茨“不能继承的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说的一样,这个在后文中也会做详细分析。

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客体应理解为股权,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公司法》与《继承法》之间关于股权继承的矛盾。

参考文献:

[1]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一期

[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版

[3]孔祥俊,《公司法要论》,第225页至266页

[4]江平、孔俊祥《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李之皓(1993~),男,河南焦作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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