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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研究

2017-04-26李利

湖北社会科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附带损害赔偿

李利

(1.中山大学,广东 广州 510275;2.香港大学,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园地

刑事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研究

李利1,2

(1.中山大学,广东 广州 510275;2.香港大学,香港特别行政区)

自20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权益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各国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点之一是实现其因犯罪而招致的损害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为被害人寻求损害赔偿提供了三种途径: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种程序在价值功能、提起时间、适用案件范围、赔偿范围、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求偿权融合度等诸方面存在差异。当案件属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时,选择刑事损害赔偿程序的规则为:被害人应优先考虑刑事和解程序,其次是附带民事诉讼,最后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损害赔偿;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程序选择

刑事案件中包含两类冲突,一是“加害人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1](p34)国家行使刑罚权,追诉犯罪,对罪犯施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解决的是第一类冲突。当事人提起自诉、参加公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进行刑事和解,以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第二类冲突。本文关注的是第二类冲突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即被害人如何有效地进行程序选择,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国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英国和美国采取赔偿令方式。[2](p36)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保证被告人有足够的财产赔付被害人损失,不少国家确立了被害人赔偿优先原则。如英国1982年的《刑事司法案》规定,赔偿令优先于罚金的执行。德国1986年法规定,当判处罚金和命令赔偿,而如果不减缓罚金支付会使损害赔偿难以实现时,可以减缓支付罚金。[2](p36)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传统,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并辅之以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的刑事损失。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传入,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刑事和解是契约精神在公法领域渗透所形成的,它建立在“国家中心主义的松动、个体本位分析理念的产生以及社会对民主的普遍重视和积极探求的基础之上。”[3](p53)它的价值基础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4]据此,当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他面临三种程序可能性: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比分析三种程序的价值功能、提起时间、适用案件范围、赔偿范围,并厘清三种程序之间的衔接可以更好地帮助被害人理性地进行程序选择。

二、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比较

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解决刑事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一个对话的场域,研究它们之间的异同,有利于对话的展开,刑事程序顺利地流转与损害赔偿的最终实现。

1.程序价值功能。

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5](p130)刑事和解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价值多元化取向,具体而言,包括恢复性司法、可替代争端解决机制、刑事程序分流、刑法的民法化、被害人保护、诉讼经济原则价值功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方与受害方直接协商、沟通与对话,通过加害人一方真诚悔罪,诚心道歉,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的原谅。在双方的叙说与互动中,受害方受伤的感情、心理的创伤得以抚慰,物质损失得以偿付,双方的纠纷与矛盾得以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和社区秩序得以恢复。其次,刑事和解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使刑事程序审前分流,缩短案件的处理流程,提高程序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再次,刑事和解既尊重加害人的主体地位又强调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可防止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失语与失权,造成被害人地位的被边缘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一种复合型的诉讼形态,同样也体现了多元价值取向。它可以通过一次性的审理程序查清犯罪和刑事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同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裁判权促民事损害的赔付,有利于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兼顾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且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需缴纳诉讼费用,减轻了受害人的负担,保护了受害人的诉权。

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相对单一,其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争议与纠纷。由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分离,可以避免不同性质程序混合带来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裁判员职业能力、审理期限等多方面的困境,但同时会造成重复审理、刑民裁判矛盾、诉讼不经济、不利于民事判决实现等方面的问题。

2.提起时间。

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和解。审判阶段不仅包括一审阶段,还包括二审与再审阶段。二审与再审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双方理性因素增加、之前经历的审判程序起到的标杆作用、弥补之前程序错失的和解机会、保障被害人权利等优势和价值。[6](p32)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仅限于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不包括二审与再审阶段。故与刑事和解相比,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相对较窄。

与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相对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1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释》第164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这种安排遵循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但不利于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刑事部分要经历一审,还可能经历二审,死刑复核,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人或其他赔偿责任人可能转移、隐藏、损毁财产,权利人即使可以申请诉前保全,但因其不一定能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其诉前保全可能会被解除,从而导致权利人其后获得的赔偿没有财产保障。此外,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部分处理完结之后,刑事判决会对赔偿责任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民事诉讼的进行。如,刑事被告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被告要等刑事被告继承事宜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

3.适用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较窄,受限较多,条件较为严苛,现仅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范围受到限制的理论对此有不同解释:“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同时将刑事犯罪转化为了‘刑事纠纷’,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7](p130)刑事和解是公法契约,其适用的案件种类和罪行轻重应受到限制;[1](p36)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侵犯私法益的案件,不能允许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3](p57)基于以上原因和立法谨慎,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较窄。

与刑事和解相较,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较广。《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解释》还做了排除性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至于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广泛,几乎没有特别限制,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的,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4.赔偿范围。

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刑事和解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但2012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5条规定,检察院将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其将重点审查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这里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分偏离损害的将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可能会导致和解协议的无效。这体现了国外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被害人不得从中获利”原则。[1](p37)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一般大于实际损失。

与刑事和解相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较窄,其仅限于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根据《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物质损失还应当包括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物质损失还应当包括丧葬费等费用。物质损失不包括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与附带民事诉讼类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仅限于物质损失。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与其配套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部分处理完结后,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做出规定,一般认为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相一致,应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赔偿,从而造成同一加害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一致。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从而缩小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附带民事诉讼保持一致。

5.从分离到融合: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求偿权。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到附带民事诉讼,再到刑事和解,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求偿权之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经历了相互分离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刑事侵权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具有私人侵权属性,可同时引发刑事追诉和民事侵权诉讼的双重诉讼结果。然而传统上,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得以强调,国家被视为主要受害者,承担起追诉犯罪的主要职责,对犯罪实现国家追诉。[8](p99)在此过程中,受到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被视为次要的受害者,他们无权发起刑事追诉,只能根据侵权事实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的求偿权是相互分离的。

这种分离体现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求偿权相互独立,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带来不同的诉讼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相互分离,前者的功能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后者的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9](p129)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相较,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一个程序中同时解决刑事负担和民事赔付,使被告人履行赔偿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使“赔偿折抵刑期”成为可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出现融合。

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相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求偿权之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更加深入和更加广泛的融合。在刑事和解中,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求偿权的融合不仅局限在法院的量刑决定,还延伸到了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判决等各个环节。例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作为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经审查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成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考虑因素,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等等。在刑事和解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融合,不仅体现在损害赔偿可以“折抵”刑事处罚上,还包括了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刑事处罚的影响。刑事和解中,当事人除了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之外,还可以采取社区服务与排除障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中,除赔偿损失外,其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制度加深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融合的深度。

表1 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对比

三、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为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规定了三种救济机制,却未对这三种程序间的相互转化与衔接问题进行明确详尽的规定。理顺三者间的关系,可以避免它们之间的矛盾与对立,防止程序流转不顺畅,以及法律低效实施和法律的权威性得不到保障等问题。

1.刑事和解转化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

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都是在刑事程序中同时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在适用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涵盖了刑事和解,两者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同一性,在适用阶段上具有重合与互补性,在适用原则上具有一致性,[10](p86-88)当当事人刑事和解失败时,被害方面临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在立案后至一审程序终结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于刑事和解是双方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程序机制,其失效时,刑事和民事实体部分的判决不应受到影响。因此,法官不能因为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而加重对被告人的惩罚或者减少对被害人的赔偿金额。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后又因为各种原因反悔的,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后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先民后刑”模式,[8](p102)可避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先刑后民”模式下的“执行难”与“空判”问题,以国家从轻量刑的刑罚权促成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化为刑事和解的衔接。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愤怒、恐惧与对加害人的仇视情绪会在相当时间内存在,这直接影响了双方就民事责任承担的协商、沟通和合作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为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被害人可以先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随着程序的推进,被害人受伤的心理逐渐平复,为获得及时充足的赔偿,可能产生与加害人和解的意愿。加害人为获得宽缓的刑罚,也有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和解的需求。如果案件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转化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在于刑事和解的多元价值,各方利益的均衡。对于被害人,刑事和解的赔偿范围更广,承担责任的形式更多样,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更为充分;对于犯罪人来说,通过对犯罪动机、过程和手段的叙述,通过倾听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影响,从而更能刺激犯罪人内心深处的道德良知以达真诚悔悟的效果;对于社会来说,刑事和解能够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对于国家刑事司法系统来说,刑事和解有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减少轻罪的司法投入,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的整体效益。

根据《解释》第504条规定,被害方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随后双方愿意和解,而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避免了被告人利用刑事和解效力不明的立法漏洞,骗取宽缓的刑事处罚后,又拒绝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另外,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带性,一般来说,刑事诉讼如果因故出现中止或终结的情形,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对于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转化为适用刑事和解。

3.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转化为民事诉讼的衔接。

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刑事损害赔偿时采纳的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彻底分离的做法,即“将民事侵权诉讼塑造成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的诉讼形态。具体而言,不论刑事诉讼是否提起,也不论刑事诉讼进展到哪一诉讼阶段,被害人都可向法院民庭提起独立的民事赔偿请求,而不再提起任何形式的附带民事诉讼。”[8](p99)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并未赋予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力。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被害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原则上选择民事诉讼不可撤销,但是在民事法院做出实体判决之前,检察院已向刑事法院提起公诉的例外。[11](p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对被指控人主张由犯罪行为产生的、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且尚未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财产权上的请求权。[12](p272)

赋予当事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自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可以使赔偿请求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有利于赔偿请求权的及时实现。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者被告人脱逃等情形,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附带的民事赔偿无法得以及时解决。而民事诉讼允许缺席判决,被告人不到庭不影响赔偿请求的实现。此外,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及时适用财产保全程序,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转移财产。在出现紧急情况,需要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先予执行。然而,赋予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之前选择民事诉讼的程序提起权,法院会面临如何处理分离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关系的问题。也就是,法院在解决刑事责任之前先解决了民事赔偿,民事审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刑事审判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不具约束力,可能会出现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相矛盾的情形。如果具有约束力,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上的差异,约束力的正当性存疑。

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规则制定者遵守了传统的“先刑后民”处理原则,限制了被害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阶段,将其设计成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充。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在被害方没有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被害方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前一种情况下,刑事审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民事审判中为免证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可直接认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后一种情况下,刑事部分被撤回,被告人在没有新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民事赔偿责任无法附带于刑事责任解决,在此种情况下,只有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权利,才能使受害方的损害得以弥补。

此外,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又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的案件,应该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刑事和解成功当事人反悔的程序衔接。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反悔的程序衔接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相关。目前,学界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包括“不产生民事效力,仅产生刑事效力”与“同时产生民事和刑事效力”两种学说。[1](p40-41)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转处模式和分流程序,本质上属于刑事范畴,并不产生民事契约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性,被害人、加害人双方都可以“自由违约”,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执行。[1](p40)违反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程序重新回到普通的刑事程序。[13](p88)后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同时具有契约性和公法性,在民事和刑事领域均具约束力,一旦违约在两个领域都会获得救济。[1](p41)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两个平等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协商订立的,它的生效有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与自愿性的确认,因此刑事和解协议是“公私兼合”的契约,它“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14](p123)因此,刑事和解协议对民事和刑事部分都具有效力,由于本文关注的是刑事损害赔偿,以下就和解当事人反悔民事程序部分衔接问题展开论述。

刑事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反悔的程序,包括三种情形: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后的反悔、部分履行后的反悔、未履行时的反悔。无论在哪种情形下,和解协议被证明不具自愿性和合法性的,都将被认定为无效,被害方可以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自愿性原则,侵害缔约过程“意思自治”的现象包括当事人间的胁迫和欺诈与第三方压力。如加害人依仗其权势、社会影响力和优越的经济条件直接地或授意、指使他人间接地胁迫被害人违背意愿地接受和解条件,达成和解协议的。又如被害人利用加害人希望刑事处罚宽缓的心理,以不予和解为要挟,漫天要价,胁迫加害人接受过高的损害赔偿。而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协议内容是否有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利益的。此外,协议内容不得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

在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的情形下,如果协议具有合法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502和503条,“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和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原告方不得再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部分处理完之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协议具有合法性和自愿性,当事人因为情势变更等正当理由反悔的,已履行部分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未履行部分允许当事人重新协议和解,或由被害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和解中情势变更一般包括被害人损失扩大和被告人经济偿付能力降低导致的履行不能两种情况。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如果和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加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被害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和解协议形成于诉讼之中,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查,“为维护刑事和解协议的严肃性,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应赋予该和解协议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赔偿部分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15](p100)为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司法权威和程序的稳定性,被害人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如果和解协议未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当事人因为情势变更等正当理由反悔的,如加害人因客观原因导致赔偿能力降低或被害人损失扩大,按照原和解协议赔偿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司法机关应在查清加害人经济状况或被害人损失情况的基础上解除原和解协议,并由被害人和加害人重新和解,或由被害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后,在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其满足合法性、自愿性要求的情况下,加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应该赋予被害人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研究向来重视如何平衡控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忽视了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这一局面随着20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而有所改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其中就包括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三种救济途径: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部分处理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虽然适用案件范围比较窄,但其体现了多元价值功能,并可以适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阶段,适用的阶段广泛,赔偿范围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当案件属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时,被害人应优先考虑刑事和解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体现出价值多元性,并且适用案件范围广泛,但其适用程序阶段、赔偿范围不如刑事和解广泛。被害人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次优选择。与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适用案件范围广的优势,但其同时具有适用程序滞后,赔偿范围受限,价值功能单一的缺陷,只能作为前两种程序的补充存在。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衔接应遵循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兼顾个案公正与社会效益等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和程序安定性之间的平衡。被害人为了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在一定情形下会提出程序转换的请求。如果该请求得到批准,司法机关将面临审查判断之前经历程序的效力问题。之前的程序决定可能会被撤销,已经履行了的赔偿款项可能需要重新处理,这势必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因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不能绝对化,在当事人提出程序转化要求时,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审查被害人请求是否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要衡量被害人申请转换的程序是否对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司法机关只有考虑到了这两方面因素,才能在不同原则价值之间保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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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京

D925.2

A

1003-8477(2017)04-0141-07

李利(1980—),女,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山大学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研究中心研究员,香港大学博士。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与社会参与”(GD14XFX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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