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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探究

2017-04-20涂智鸿

智富时代 2017年2期
关键词:守约方催告迟延

涂智鸿

【摘 要】合同的解除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乃民法的基石。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论,在合同领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合同的生命源自成立,终至消灭。现代社会纷繁复杂,在利益的推动下,存在许多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效力就终止的情形。而这种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方式,多为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滞后性,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于明确合同的解除权成立与否。故有必要探讨界定合同的解除权。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法定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解除包括三类: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 也被称之为事后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其实质是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订立新的合同,新合同约定旧合同解除,以此种方式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

(二)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3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实质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注意这只是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法律对行使的程序和期限另有规定)才发生效力。

(三)法定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别的法定解除。

1.一般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别的法定解除

(1)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任意解除权的有两种。一: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二: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①《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未采用书面形式。②《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③《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合同法》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②《合同法》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等③《合同法》376条,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④《保险法》15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3)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有四种合同一方实施特定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一般法定解除权条件

在合同的三种解除权中,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由于有合同当事人合意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都存在心理的预期,所以往往不会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存在争议。2016年12月6日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键入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搜索到指导性案例96篇,公报案例1709篇,典型案例1841篇;键入关键词“合同协议解除”,只有经典案例1篇;键入关键词“合同约定解除”,只有指导案例6篇。以上数据说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往往有较大的争议,下面笔者对法定解除权的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做个细致的界定,以期减少合同纷争。

(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我们有必要理解不可抗力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完全重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按照现行法律解释,不可抗力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三不主义”。例如,张某将其在海边的房屋卖给李某,合同成立时约定三天后进行产权登记,在合同的成立后,天气预报预测未来将有特大台风经过,房屋的灭失是不能避免的。但按照法律得规定,李某将不能基于不可抗力提出解除合同,因为该台风的来临是可预测得,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如此这样,可以想象在不远的将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任何自然灾害都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所以,一方面,对于不可抗力的界定,法律界是否应该重新思考。另一方面,我们是否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自主约定不可抗力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

(二)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首先,谁享有解除权?笔者认为守约方享有解除权。预期违约方,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届满,预期违约方理论上仍有履行的可能。合同法的目的之一是促成交易,守约方根据其利益衡量,一般仍然是希望合同继续存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了保障守约方的权利,解除权天然应当只赋予守约方。其次,此处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何为主要债务,笔者认为是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该义务是促成合同成立的根本原因。在这里为了保障民事交易的稳定性,必须作缩小解释,不可随意扩大主要债务的范圍。

(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首先,与预期违约一样,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其次,笔者认为,在理解时,要注意以下几点: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在上文笔者作出了解释);②对方履行了催告义务;③催告后经过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债务人仍然未履行。此处的合理期限,该如何界定,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期限法律不宜作详细规定。合同的种类繁多,同类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同,所以法律不可能规定每种合同的催告期限。但法律应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比如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期限问题,应该交由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以其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四)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如果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那么此时非违约方无需如第3款规定的再履行催告义务,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第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这里的违约行为,合同法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拒绝履行等等。

【参考文献】

[1]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 北京,中外法学.2013(3).

[2]龚赛红. 论民法典中的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终止[J]. 北京,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4).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曾祥生.论解除权之行使[J].武汉,法学评论.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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