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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2017-04-18侯佳青

报刊荟萃(上) 2017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摘 要:蛋壳脑袋规则又叫薄头盖骨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用来解决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的规则。若受害人体质特殊,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对此人造成严重伤害时,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接受赔偿。加害人应接受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得以其体质特殊、易受损害为由提出抗辩。近年来,在司法实践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例逐渐增多而我国立法又不存在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外国相应规则的借鉴很重要。本文论述了蛋壳脑袋规则的定义和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案例中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蛋壳脑袋规则”;特殊体质;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

一、蛋壳脑袋规则概述

蛋壳脑袋规则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著名规则,在由于受害人体质特殊而引发较大损害的情形中,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体质特殊来减轻责任,而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负责。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成不变的蛋壳脑袋规则对千姿百态的案例并不能完全覆盖,无法适用于所有情况。什么叫蛋壳脑袋规则?其适用于哪种情形,又在哪种情形下出现了动摇?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究。

(一)蛋壳脑袋规则概念

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Principle),又称薄头骨规则(Thin Skull Principle),是指若某人有一个异于常人的“像蛋壳般薄而易碎”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对此人造成异常严重的致命伤害时,加害人应接受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对其全部损失负责。蛋壳脑袋规则规定,在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体质特殊来减轻责任,以此来确定责任分配、保护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应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包括两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律对于“蛋壳脑袋”的类似情形并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于哪种归责原则,因此适用于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蛋壳脑袋规则的确立

蛋壳脑袋规则由英国法官马肯农在一案的判决中确立,该案中的受害人体质比较特殊,头颅相比于正常人来说异常薄脆,在遭受打击时像鸡蛋壳一样容易破裂,因此在受到轻微伤害时,产生了异常严重的损害结果。法官马肯农指出,尽管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在因他人犯有过失而引起较大损害的情形中,不应考虑受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头骨异于常人的容易破裂为由进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在此案中,法官否认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抗辩效力所依据的理由是加害人的过失。判例确立的一般原则是:若被告的行为对一般人构成义务违反,因原告特别易受影响,使损害程度异常严重时,被告应对全部损害负责。

此案发生在英国,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基础,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判例法指一个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包括本法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一种前例性的说服力或约束力。“遵循前例”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上级法院,甚至本法院在以前类似案件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因此,根据马肯农法官对此案的判决而确立了在相似情形中可以适用的“蛋壳脑袋”规则。

(三)蛋壳脑袋规则确立的意义

蛋壳脑袋规则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树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严格尽到对他人的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充分尊重他人权益。在社会生活中。假设每个人的个体都是脆弱如蛋壳的个体,任何伤人的举动都有可能带来最严重的损害后果。蛋壳脑袋规则体现了法律对有特殊体质的个体的多样化保护与尊重,有助于帮助受有损失的受害者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损失填补,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

因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而引发严重损害时,如何运用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情形?适用时应注重哪些方面?下面结合以上理论,通过几个案例来进行探究。

(一)单方过错的情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此案案情如下: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机动车在穿越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跌倒。2月11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荣宝英无责任,王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万余元。荣宝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了因其年老,个人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为25%,左下肢损伤占75%的结论。王阳和永诚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5%。王阳主张的赔偿金扣减25%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例评析:若应用蛋壳脑袋规则规定的“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案进行分析,加害人王阳不得援引受害人荣宝英的特殊体质(年老骨脆,容易骨折)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王阳要求扣减25%赔偿责任的请求得不到支持。此结果是否正确呢?下面結合在上一节中阐述过的理论对此结果进行验证。

首先,判断此案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损害行为(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时碰擦行人荣宝英)、存在损害结果(荣宝英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荣宝英,是造成荣宝英人身损害的原因;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是王阳违章驾驶造成的结果)、行为人王阳存在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四要件齐备,因此构成侵权行为,王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分析此案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免责事由中其他理由在此案中都很容易排除,仅在此讨论“受害人过错”的免责事由是否适用。在此案中,根据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因此荣宝英对于事故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那么荣宝英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的扩大是否有过错呢?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损害发生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荣宝英年老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仅仅为其身体的客观条件,不属于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况且王阳从荣宝英的外形也可看出其属于老年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作为一个理性成年人应当预料到碰撞荣宝英会造成比碰撞年轻人更为严重的后果。

最后,根据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的预防损害发生等因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为倡导机动车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也不应对王阳的赔偿责任进行减免。

综上所述,王阳减免25%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这与应用蛋壳脑袋规则进行分析的结果是一致的,可见蛋壳脑袋规则可以适用于此案例。

此案例的裁判结论确立的规则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与英美法系中的蛋壳脑袋规则颇有吻合之处,可以说是蛋壳脑袋规则的一种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因此此案例的发布从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法官在裁判时适当考虑“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

(二)双方过错的情形

案例二:王某驾驶机动车因超速与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成某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成某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成某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精神病复发,经鉴定机构鉴定,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事故是其精神病加重的诱发因素。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判断双方的过错度,判定王某对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若应用蛋壳脑袋规则进行分析,认为加害人王某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不得援引受害人成某的特殊体质进行抗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成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王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判决结果一致,也体现了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下面对此结果进行分析论证。

首先,分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行为(王某超速驾驶助动车)、损害事实(成某软组织损伤、精神病复发)、因果关系(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成某未在人行横道行走共同导致了成某软组织损伤、精神病加重的结果)、行为人过错(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四要件齐备。

其次,分析此案件中的免责事由。与上一例最高院发布的24号指导性案例不同的是,此案中的受害人成某案发时未按照交通规则的规定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對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交通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各付50%责任,因此王某可免除50%的赔偿责任。蛋壳脑袋规则中,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此案中,加害人免除了50%的赔偿责任,这与蛋壳脑袋规则是否矛盾呢?显然并不矛盾。此案中加害人免除责任是因为受害人存在“未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过错,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受害人过错,而并非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原因免除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的剐蹭行为仅直接导致了受害人软组织损伤,却要对其精神疾病复发的治疗费用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符合蛋壳脑袋规则的“加害人须接受受害人的现实”的规则。这样也满足了侵权损害赔偿中应当考量的预防损害发生因素,有利于警示行为人尽谨慎、注意的义务。

以上两个案例在不同程度上支持了蛋壳脑袋规则,体现了蛋壳脑袋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三、蛋壳脑袋规则的动摇

“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有例外情况吗?在哪些情况中产生了动摇呢?下面结合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轻微过失行为致重大损害后果的情形

案例一:张某在公园“倒走”锻炼时撞倒正常相向行走的周某,周某摔倒骨折并于入院治疗11日后死亡。根据医院开具的证明,系肠梗阻和小肠疝两种疾病共同导致周某的死亡。法院审理查明,虽然“倒走”是正常锻炼方式中的一种,但张某“倒走”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其他行人的情况从而没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并查明周某事前不知自己患有肠梗阻、小肠疝等疾病。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及周某年龄及基础疾病因素,最终判定张某对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此案为轻微过失行为致重大损害后果案。本案看似符合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情形(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对此人造成异常严重的致命伤害),根据蛋壳脑袋规则,该加害人应接受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对其全部损失负责。但最终法院仅仅判决张某对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因何在呢?

此案的判决结果与蛋壳脑袋规则中要求“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体质特殊来减轻责任,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相符,这个判决结果是不正确的吗?笔者认为此判决结果是合理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蛋壳脑袋规则中“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一般认为指的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此案中行为人的过错仅仅为轻微过失;

第二,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在受害人体质特殊的情形中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判断未免有失偏颇,难以覆盖千变万化的真实案例。比如在此案例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自身的年龄、疾病等特殊体质而并非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在此案例中仅仅是一个极其微弱的介入因素,让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三,此案中,虽然法官兼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轻微过失)、因果关系(非主要原因)判决行为人仅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但是笔者认为,10%的赔偿比例的确定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因为张某的行为对于周某的死亡结果的介入程度无法明确界定。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出台,赔偿标准依然不甚明朗,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赔偿标准。

(二)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

案例二:某日下午,徐剑与徐全发生争吵,患有严重心脏病且年事已高的徐剑先推倒了徐全,两人互相推搡了几分钟后停下。随即徐剑昏迷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徐剑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伤等构成死亡的诱导因素。徐剑的亲属状告徐全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多万元。

法院审理后,依实际确定徐剑负70%的责任,被告徐全负30%的责任,判决被告徐全赔偿4万多元给原告方,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此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徐全只需承担30%的责任的判决与蛋壳脑袋规则也有相悖之处,此判决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此案中的受害人徐剑存在过错。原因有二:第一,在争吵过程中,徐剑有错在先,首先动手将徐全推倒;第二,徐剑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应当注意避免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有可能引起病发的活动,而其仍然脾气冲动暴躁,缺乏理智。由于受害人徐剑存在过错,因此存在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行为人徐全的责任。

(三)蛋壳脑袋规则与意外事件的区分

案例三:某厂生产的一件衣服,张某买回家穿上后,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过敏原不明,住院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该批次的衣服厂家生产了几千件,只出现了这一例引起过敏的情况。该情形下是否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厂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呢?

此案例涉及到蛋壳脑袋规则与意外事件的区分。意外事件指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的小概率事件,属于免责事由的一种。笔者认为,此案是意外事件,不能适用蛋壳脑袋规则解决。因为几千件衣服中仅仅有一件由于张某体质特殊引起严重过敏,属于无法预见的小概率事件,且由于过敏原无法查明,无法认定是厂家的制衣材料有质量问题,属于无法避免的事件,所以将此类案件划分为意外事件更为妥当。虽然此案存在受害人体质特殊引起較大损害后果的情形,但不能认定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蛋壳脑袋规则。

四、结论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可以初步归纳出蛋壳脑袋规则适用的情形是:在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原因力较大时,可以适用蛋壳脑袋规则。此情形有特殊情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此特殊情况由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归纳总结)。

当仅仅考虑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时,使用蛋壳脑袋规则可以得出合乎情理且适当的结论;但是,当考虑到原因力因素时,简单机械地适用蛋壳脑袋规则难以得到正确的结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情形一直不甚明朗。本文通过列举四个典型案例来分析、探讨了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与动摇情形,并且提出了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有一定的局限性,适用时须多加谨慎,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因素和当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才能得出合理、公正的判决结果。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48.

[2]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M].张绍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57.

[3]刘静.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J].法律适用,2000,(4):21-23.

[4]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0.

作者简介:

侯佳青,1994年3月,女,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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