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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2009-07-02龚树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客观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

龚树强

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难点,也是至今争议比较集中的领域之一。本文拟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两个角度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不作为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80-01

我国在刑法学的研究中,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传统理论有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后来又出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以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说等等,但是这些观点并未真正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笔者比较认同双层次的认定模式,即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方面着手进行研究.但这种双层次的认定模式又与现在所流行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说又有所不同。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各种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评介

1.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偶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的介入其它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该说认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有多个因素时,不问其为直接条件还是间接条件,均为结果方生的原因,所以一切条件都有同等价值,均是刑法上的原因。

4.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依据,一定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结果被认为是具有相当性,则可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个学说的特点就是以人类知识经验作为解决因果关系的基础,同样的条件会发生相同的结果,条件相当是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在相当性的认定标准上有三种主张:(1)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2)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情况,作为绝对因果关系的基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该行为随时随地均能发生相同的结果,就可以断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同时考虑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情况。

通过各种学说的比较,笔者赞同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也就是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个理论的优点:一是符合人们的惯常思维,即人们在认定一个行为的性质时, 通常先要看这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如行为时间,地点,方式,结果等,然后会根据客观事实推想这个人的主观目的。二是更具有可操作性,正因为这种方法符合惯常的思维,才使得人们更容易把握行为的性质,从而更准确的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容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理论,笔者认为事实因果关系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为的客观事实。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由一定的行为所引起的,这种行为是确定的,客观的,现实的.言其确定是指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性,前后承继性,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才直接的顺其自然的产生了这样的结果,从而准确的排出了其他因素致害的可能性.言其客观是指行为客观独立存在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言其现实是指行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已经实施完毕,并且对法益造成了损害性威胁或者实质性损害,简言之,就是行为已经从主观目的转化为现实。第二,行为的主观事实。行为的客观事实是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方面,在确定了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我们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能否认识或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是否具有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地目的,并且在这种目的的支配下去实施行为,从而实现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不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极力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即使在客观上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非难性,比如《刑法》第20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行为的主客观事实都具有非难性共同促成了危害结果发生地时候才能真正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律因果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刑法规范的非难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触及到了刑法规范且达到了为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程度,所以法律因果关系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法律否定性

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结合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众所周知,刑法首要目的和任务就是保护法益,例如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当不法行为威胁法益或对这些法益有实质损害时,刑法自然会介入,并以其自身的标准对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进而据此确定刑事责任。因此,刑法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并以此为尺度对行为和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做出评判。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具有刑事违法性,触犯了刑法,为刑法所否定。首先,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属于刑法所打击的行为。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以的能够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都是危害行为且为刑法所打击的对象的,例如,《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形虽然在结果上都造成了损害但是可以免除刑法的非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次,由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严重的损害 。符合损害的标准就是已经受到的损害须与致害的先行行为之间有牵连性,这种牵连性包括直接的牵连性和法拟的牵连性。直接的牵连性就是指损害的发生是由危害行为的实施所引起的直接的具体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危害行为的目的、目标与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同一的。法拟的牵连性是指危害行为的目的、目标并非受到损害的主体,而是由于受损害主体的偶然介入致使发生了并非危害行为的目的、目标但又与其具有相同效果的损害,从而受到刑法的同样否定,构成意欲之犯罪。例如,甲为杀害仇人乙在偏僻处埋伏,见一黑影过来,以为是乙,便开枪射击。黑影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事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关于甲的行为,他怀着故意的心态本是为了杀害仇人乙,结果却杀死了自己的父亲,虽然在事实上受害者不是目标乙,但在法律上根据主客关相一致原则甲之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种情况就属于法拟的牵连性。

(二) 刑法上法律因果关系的适格性

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为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程度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否则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来处理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此,并非所有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和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由刑法来调整,只有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刑法才可以介入。

参考文献:

[1]黎宏.刑法因果关系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刘伟.刑法学的新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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