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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民事主体资格论

2017-04-18潘文爵

魅力中国 2016年19期
关键词:组织者

潘文爵

摘 要:黔东南地区各种传统民间活动繁多,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并未作相关的界定和明确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却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亦即法律实际上是承认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因此分析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作为民事主体的特征和资格,对于从立法上逐步消除这种权利义务责任脱节的矛盾和在实务中正确处理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权利义务责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主体 民间活动 组织者

On The Civil Subject Qualifications Of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PAN wenjue

(Marxism Department of Kaili College, Kaili,Guizhou 556011, China)

Abstract: In the Miao and Dong Autonomous Region in the Southeast of Guizhou Province, all kinds of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take place frequently.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as the organizers of mass activities, who do not fulfill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so as to cause damage to others shall bear tort liability.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s and the Procedural Laws in our country have not related for such special civil subjects,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and not given them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onducts, but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s,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must undertake a certain amount of civil liability. That is to say, in fact, the laws are admitted that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have the capacity for civil liability. So we analyze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a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qualifications of the civil subjects, which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eliminating the contradic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betwee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gradually in the legislation and handl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s, the obligations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rganizers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activities correctly in the practice.

Key Words: Civil Subject , Folk Activities, The organizers

貴州省黔东南地区是世界十八个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圈之一,是中国30个少数民族自治州中少数民族人口最多、所占比例最高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居住着苗、侗、汉、水、瑶、壮、布衣、土家、仫佬、畬等民族,素有“歌舞海洋”、“百节之乡”的美誉。黔东南素有“百节之乡”的美称,一年中有节日集会200多个。节日活动丰富多彩,有唱歌跳舞、斗牛赛马、吹芦笙、踩铜鼓、赛龙舟、玩龙灯、唱侗戏等等。主要的民族节日有苗族的芦笙会、爬坡节、姊妹节、“四月八”、吃新节、龙舟节、苗族的苗年,侗族的侗年、泥人节、摔跤节、林王节、“三月三”歌节、“二十坪”歌节,水族的端节,瑶族的“盘王节”等等。这些民间传统节日活动的具体发源时间大多已不可考,其中有的传统节日活动在时间上已跨越几个历史朝代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已形成了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和承继性的活动组织者,或是以家族、村寨联盟等方式长期存在,例如凯里市舟溪镇的甘囊香芦笙堂的组织者,长期以来是由舟溪吴姓宗族中的茶林支系承担。不可否认的是,各种传统民间活动的组织者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大多是自发形成的,“其实只是一种很松散的或临时性的聚合, 自我娱乐和提供娱乐才是其主要目的”[1]。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旅游业被确立为黔东南发展的重要产业,各种节日活动已成为重要的旅游资源,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也逐渐由过去的单纯的自我娱乐的松散的或临时性的聚合向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参与者和行动者转变,其所参与的民事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而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没有关注和反映到这一变化,致使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削弱甚至是忽略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抑制了其在文化传承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中应起的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和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其民事主体资格地位。

一、我国现有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民事主体的界定和划分未能涵盖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

民事主体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全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此种可以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即“法律人格”,在法律中具体通过“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表示出来,其中民事权利能力表述的是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权利,民事行为能力表述的是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独立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即把我国的民事主体分为二类: 自然人、法人。对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其他组织”未作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它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同时,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而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近三十年间,我国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的特点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因此,《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已与现实社会经济状况严重脱节。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在稍后出台的一些民事程序法和相关实体法对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作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是这样定义“其他组织”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对于哪些属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9种,具体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由此可知,其他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法成立。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第二,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但这些财产和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不同,它是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只是其他组织活动的物质基础;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结合,具有组织的特性,是一种组织体。但它又不同于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很显然,虽然《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其他组织”的法律资格,但在《民法通则》之后出台的相关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实际上已赋予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这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来看,由于其内涵的限定,致使其外延并不能涵盖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这种特殊的民事主体。而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其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违反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从这些规定可知,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是要承担民事义务的,而有义务就必须要有权利,因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是不言而喻的

二、作为民事主体的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特征

傳统民间活动的具体起源时间大多已不可考,其活动的时间跨度从几十年到近百年甚至百年以上的并不鲜见,虽然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有的逐渐消失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但也有的仍然葆有着顽强的生命力,不仅在当前,也可能在即将到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与过去那种单纯的自我娱乐的松散的或临时性的聚合不同,随着文化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所参与的民事活动的范围无论是从其广度和深度上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在其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日益复杂化。虽然法律长期以来并未关注到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的存在,但它的存在的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否认的,法律必须反映现实并为现实服务,因而对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从理论上对其分析还是从立法上对其规范都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现代民法通说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看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而组织(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一般应当具备五项条件:(1)有区别于成员利益的共同利益,也即团体存在着一种共同目标;(2)必须具有一种充分持久的、重要的和值得保护的共同利益,以使团体成为法律实体;(3)有形成团体决定的内部组织;(4)有能将团体决议传递到团体之外的组织;(5)法律认可该团体可进行对外活动。[2]下面笔者以这一理论模型为分析框架,试对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民事主体资格特征作一点粗浅的分析。

(一)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产生于现行法律之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对“其他组织”的定义,分析者大多认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的成立的前提之一必须是依法成立,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这样的规定和理解显然混淆了私行为与公行为的区别和界线,依照这种理解,很显然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自发组织形成的各种形形色色的民间社团和组织都将被划归于非法之列。而我们知道,对于私行为和公行为的行使,应当遵循的是以法无禁止即可为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作为区分它们各自行为合法性的最基本的依据。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自发组织形成的各种形形色色的民间社团和组织只要其活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可推定其行为合法。具體到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这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形成大都先于现行有效的法律,在其活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即可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其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这既体现民法关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的要求。

(二)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带有明显的身份标签。民间活动依其举办的目的,大多以祭祀、娱乐、交际、交易为主要目的或兼而有之。如牯藏节,以祭祖为主;芦笙节,以娱乐为主;爬坡节,以交际为主等等,不一而足。因民间活动的这种很强的目的性,使其组织者作为一种团体有区别于其成员利益的共同利益,这种团体因其具有一种充分持久的、重要的和值得保护的共同利益,使其成为法律实体成为可能。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主要以寨老、某个家族或氏族、村寨联盟等形式发起,因而组织者中的核心成员直到如今仍具有非常明显的身份标签,即要成为组织者中的成员,往往需要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如出身自某个家族,或具有某个姓氏,或居住在某个地域等等。有研究者认为,此种传统民间活动的组织者是临时性的或松散性的,这种特点从表面上看确实如此,但从其发展的长时间的历史过程的考察来看,将会得出一个完全相反的结论,即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是相对固定的。以牯藏节为例,其举办的周期较长,最长的为每隔十三年举办一次,在这中间的年份里,牯藏节的组织者似乎已消散于无形,但其实其核心成员是一直存在的,即过牯藏节的每个村寨中的牯藏头,到了过节的年头,他才又把村寨中的骨干召集起来,启动牯藏节的组织者这种民间团体,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其实是相对固定的而并非是松散的或临时的,带有很强的血缘传承关系和地域色彩。

(三)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的意思能力。传统民间活动在其运行过程中,其经费来源主要通过向社区成员摊派的方式筹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活动规模的需要,也开始出现对外募捐或向企事业单位拉赞助等经费筹集方式。近年来有的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也在开始作将传统民间活动商业化的尝试,如凯里地区的一些斗牛活动通过引入外来投资等方式已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从中可以看出,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并非其成员的简单集合,而是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的独立的意思能力,有形成团体决定的内部组织,并且能将团体决议传递到团体之外,从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这些行为来看,其已具备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确认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民事主体资格的意义

(一)确认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改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中当事人缺位的状况。近年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导和推动下,从国际到国内、从国家到社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逐渐得到重视和支持,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在我们国内对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权力和一些社会团体来主导和实施,而应该作为主体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正的传承者和实践者的村落原住民并没有在非遗的保护中起到他应起到的主体作用。例如各种外来的民间组织“对村落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够对村落文化保护和传承产生驱动作用”。但“因为只是参与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参与村落文化保护与建设,都有可能成为村落文化传承的异己力量,哪怕主观动机多么单纯和充满善意,都有可能对村落文化产生破坏力”。[3]改变这种状况,除了资金上的支持,更重要的是要唤醒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作为民事主体的意识,确立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引导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使其成为自己文化的创造者、继承者和保护者。

(二)确认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提高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激发人类的创造力。公约所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随着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经济价值的认识,对其中的某些部分经过包装成旅游产品推向市场的作法越来越普遍。而在这其中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成员仅仅作为表演者出现,这与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的身份极不相称。从法理上说,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所有人应该是非遗的创造者、继承者,但现实状况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却成了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边缘人,没有获得与其地位相称的权利和收益。因此,确认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提高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此外,确认传统民间活动组织者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有利于对其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和引导,使其在丰富农村文化生活和建设农村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兰东兴.民间组织保护和传承村落文化的动力分析[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3).

[2]佟柔.中国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0年.

[3]兰东兴.民间组织保护和传承村落文化的动力分析[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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