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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历史和优越性体现

2017-04-17吴桐

大经贸 2016年12期

吴桐

【摘 要】 《保护商业秘密法》作为美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出台,其內容对商业秘密的联邦法律定义进行了完善和充实。该法案体现出的优越性和包含的新内容足有供我国完善商业秘密立法体系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借鉴。

【关键词】 经济间谍法 保护商业秘密法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在美国是以知识产权的角色出现的,之所以这样做的根据是,储存在科学、金融、工程各个方面的信息构成了美国企业的重要资产,这些资产足以影响一个企业的盈利状况以及经营方面的优势程度。简言之,商业秘密被侵害会造成企业活力下降,企业创新之路被堵塞,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这些都构成了美国重视商业秘密的原因。美国认为,只有把商业秘密定性为犯罪,才能起到遏制此类行为发生的效果。即使这样,在美国,因商业秘密产生的损失已高达几千亿美元,这些钱足以覆盖美国对有关地区的出口贸易总额。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隐蔽、复杂化和跨地域化。这就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加难以侦破,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需要更加有力。这一切都促成了近期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的出台。

一、梳理美国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

1.美国各州的商业秘密保护概况

美国宪法授予了各州具有制定保护商业秘密法规的权利。这些内容通常都以州民事立法、判例的形式出现。曾在1979年,各州曾依据判例情况统一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这部法律具有示范法的意义。其后,该《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内容已被一些州采纳。举例来说,该《统一商业秘密法》中,有关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的部分被纽约州采用用来保护商业秘密。比较各州的保护商业秘密法律的内容来看,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标准等等方面,这些区别最终也体现在司法适用之中。这种区别加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逐渐跨地域的趋势,造成了州在提供救济行为层面的艰难局面,全面、及时和有效的保护标准被大打折扣。

2.联邦的商业秘密保护概况

在联邦立法中,《经济间谍法》充当着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角色。在《经济间谍法》内容中有两种罪名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它们分别是“经济间谍罪”和“盗窃商业秘密罪”。前者指,行为人对他人的商业秘密有窃取、传递行为,主观内容是故意,结果造成了外国机构利益的增加,这些外国结构也包含国外政府及其代理人。后者指行为人对他人的商业秘密有盗窃、传递行为,主观内容是故意,结果造成了第三人利益的增加和商业秘密所有人利益的减损。对这个罪名还有个扩充内容,即第三人也可以构成此罪,其要求是若第三人是未经许可知晓该商业秘密或者该商业秘密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如盗窃、侵占都行为获取,第三人依然对上述涉及的商业秘密有接受等行为亦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

3.小结

实际上,对上述提及的不足问题,美国国会都曾意识到,也做了许多努力,如国会提出了议案《2015年保护商业秘密法》。后期,该议案内容也是充分听取了来自学界和各州的意见,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正。该议案的优点体现为,强化了与州法的衔接度,拓宽了利益保护范围,对第三人、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也给予了重点关注,结果是减少了滥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行为发生的概率,在商业秘密与劳动自由两者之间做出了平衡。该议案在获得广泛支持的同时,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美国总统奥巴马的签署并生效。该法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溯及力,例如该侵占商业秘密行为具有持续性,其持续时间已经跨入到法案生效之后的时间范围,则适用该法。

二、《保护商业秘密法》

该法与之前的法律内容相比具有补充性,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在商业秘密定义方面

《保护商业秘密法》中商业秘密指的是,各种形式与形态的财务、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图案、计划、汇编、编程装置、公式、设计、原形、方法、技术、流程、程序、编程或编码,不论其为有形或无形,亦不论其系如何以物理的、电子的、图形的、照相的或是文字的方式储存、汇编或记忆,只要其符合:

(A)该信息的所有人已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以及

(B)该信息由于并非公知,或不会被因该秘密的披露或适用而获经济价值的他人以合理手段轻易探知,因而具有现实上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2.在侵占的定义方面,采用了与《统一商业秘密法》内容一致的部分“侵占”指的是:(1)通过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人而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或(2)未经明示或默示许可,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该人

(A)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信息,或

(B)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商业秘密知识是:

(Ⅰ)源于或经由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

(Ⅱ)在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下获得的;或

(Ⅲ)来自或经过对所有人负有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的人获得的:或

(C)在其状态产生实质性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

(Ⅰ)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且

(Ⅱ)知悉该商业秘密系由意外或失误而获得的。

3.在“不正当手段”定义方面

“不正当手段”指的是,(A)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且(B)不包括反向工程、独立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

整体而言,法案在《经济间谍法》的基础上完善了联邦法对商业秘密较为宽泛的定义。同时,为保持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一致,法案对“侵占”和“不正当手段”采用了与后者类似的定义。而将反向工程、独立研发和其他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排除于不正当手段之外,使其不构成商业秘密侵占行为,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相比,《保护商业秘密法》做出的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文婷婷 《中外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比较研究》,在《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4期.

[2] 刘妙香 白恒晶 《美国<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的超强度保护》,在《法学杂志》2002年 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