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忽视的几种自首情形及其认定
2017-04-13魏景峰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魏景峰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泰安 271000)
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忽视的几种自首情形及其认定
魏景峰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泰安 271000)
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准确认定自首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电话传唤到案的性质理解有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到案的方式不规范,对确已准备投案或投案途中的认定过于严苛等原因,从而导致应当认定自首的几种情形普遍没有认定,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只有严格践行自首的法律规定、规范侦查机关采取的到案方式及立法明确电话传唤的性质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自首;电话传唤;投案途中;建议
一、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知,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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