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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车按新车价值投保保险公司拒赔车损

2017-04-11法制时报编辑部

幸福家庭 2017年1期
关键词:保险金额保险费新车

法制时报编辑部

李某驾车出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后,李臬按损失修复价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维修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为由拒绝按实际损失理赔,仅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近日,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车辆维修费在内的费用共计41146元。

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拒理赔

2013年9月29日,家住梅州市五华县的李某与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车辆保险业务,为自己的爱车办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载明,李某为投保人,投保车辆为粤AFxxxx号轿车,已使用年限为9年,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万元。李某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等,保险费合计为2516.2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879.5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131.93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李某按约缴交了保险费。

2014年7月18日晚,李某驾驶该车从五华县水寨镇往安流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120线某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年8月21日,李某支付了拯救费、拖车费800元及车辆停放费7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为5914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0元。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维修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为由拒绝按实际损失理赔,仅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由于双方协商赔付未果,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1146元。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4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车辆损失修复费、拯救费、拖车费等共计41146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1146元。

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应赔付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于2004年6月初次登记,“新车购置价”是5万元,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9月,保险金额为5万元。当事人按照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了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那么按照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折旧的计算约定,该保险金额显然超过了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之时的实际价值。

然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非由于李某的过错所导致。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格式条款的上述内容意味着,保险公司期望按照金额较高的保险车辆之“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据此,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符合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缔约意志,该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李某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虚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或过错导致的结果。

其次,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不合理。涉案的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又约定,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综上,保险公司按照必定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却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公平交易原则,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李某为修复保险车辆而支付的实际修理费进行赔付。

此外,李某支付了拯救费、拖车费800元及车辆停放费700元,这些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事故处理前停放在专业停车场所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为避免后续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过大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收据证实,保险公司应负担。至于车辆損失鉴定费500元,是李某为确定合理的损失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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