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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2017-04-07董春雷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警察出庭

摘要:警察出庭作者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组成,为提高司法效率、公正公平起到促进作用。通过对警察出庭制度的研究,期望能够为警察出庭制度规范的完善提供参考,为法治化国家的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出庭;作证;警察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93-02

作者简介:董春雷(1984-),男,汉族,安徽萧县人,法学学士,就职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研究方向: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管理。

一、警察出庭作证现状分析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在修改之后的刑诉法条文中,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更加系统完善,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在刑诉法中第187、57条对警察出庭诉讼制度作出了规定,即如果双方提供的材料无法有效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此时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通知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本案相关的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刑诉法的修改,使得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了基本法的支撑,也是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体现。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1.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司法界工作人员,还是普通的民众,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这也导致了实践当中出现许多的冤假错案,在这些案件中,很多就是因为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口供,而将这些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引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使警察与被告人对质,说明口供的合法性,体现司法的程序正义。

2.保障人权的体现

很多国家都将对质权作为基本人员的一种,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人们对质权,但是在加入《两权公约》的基础上,为了体现出对公约的遵守,应当将对质权纳入到法律当中,而对质权的实现就需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即警察能够出庭说明自己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保证被告方对质权能够行使。我国《宪法》于2004年将保障人权纳入其中,表明我国是个高度重视人权的国家。在面对各国对我国人权保障质疑的情况下,将警察出庭作证纳入到法律条文中,是对人权的最好保障,也是对质疑声的最好回击。

二、现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乏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警察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但是不同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在该法第28条中对回避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其中提到了担任本案侦查人员的,应当回避。根据2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并不在出庭作证的人员范围之内,应当遵守回避条款的规定,这也是很多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但同样在该法当中,第187条和57条又规定了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两者存在对立性。

(二)证人身份不明确

警察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究竟应当以何种身份来出庭,在法律中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这也导致了很多人并不认可警察作为“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同时影响到相关制度的完善。在刑诉法当中48条,并没有完全排除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的可能性,但是在28条当中,却规定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当证人。法条并没有对警察具备的证人资格进行明确。在《刑诉法》60条中规定了,并没有将警察排除在证人范围外,但是在187、57条中,也没有明确警察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只是笼统地说出庭说明情况,究竟警察是否属于“证人”的范畴,这个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说明。

(三)作证范围不清晰

警察的职责是惩罚犯罪,每天的工作任务都很繁重,如果每个案件的审理都要求警察出庭说明情况,这无疑是加大了警察的工作负担,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效率。除此以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适合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因此究竟哪些案件需要警察作证,哪些不需要,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

在刑诉法57条中规定了,被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时候,警察应当就该程序问题出庭向法院说明情况,来说明证据收集是合法的;在该法第187条中规定了,如果警察在執行任务的时候看到犯罪行为,此时应当出庭作证,即就实体问题作证。诚然,我国法律确实对警察出庭作证范围作出规定,但这个范围未免太小,还有很多情况都没有顾及。比如法官在对定罪量刑有疑惑的时候,警察应当出庭说明作案细节,为法官的最终判决提供参考,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情况。有些案件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秘密,是无法对外公开的,此时警察应当有权拒绝出庭,但是法律也未考虑到该问题。

(四)流程规范不详细

警察出庭作证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包括警察通过言语表达的方式,来说明证据在收集过程中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接受来自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询。虽然我国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已经有了四年的发展,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制度建设仍然不成熟,在程序细节方面规定仍然是空白,很多细节问题都没有涉及。建立和完善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流程,不仅要考虑到当下我国的具体国情,还应当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三、现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现有法律规范

首先在刑诉法第57条当中已经明确规定,警察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在该法第28条中,应当将“警察”排除在应当回避的人员中。

其次为了增强警察出庭作证的意义,应当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含义。一是如果警察亲手制服被告,或者亲眼目睹犯罪经过的,应当主动到庭作证,使其常态化,而不需要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二是法官及时通过阅读警察侦查时的笔录,也不能保证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案件的真实性,此时如果控辩双方也有疑惑,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说明情况。

(二)明确证人的资格

明确警察作为证人的出庭资格,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一是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恰恰符合了这个属性。警察参与了案件办理的各个流程,若要证明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警察是必不可少的;二是警察出庭說明情况,并没有触犯到“回避原则”。在该法28条中规定,曾经担任过案件证人的警察,应当回避,本文中谈论的警察出庭作证,是在先侦查,后审判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先入为主的问题。

为了保证警察作为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删除掉该法28条中规定的,警察不可作为证人的相关内容;同时,在该法48条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中,不应当将警察排除在外。

(三)明确作证的范围

首先在程序事实方面,警察的出庭作证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警察参与到案件调查的全过程,如果控变双方对笔录内容有质疑,警察应当出庭说明;(2)保管的证据出现的变化,警察也应当出庭说明情况。

其次在实体事实方面,警察出庭作证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1)警察现场目击了犯罪过程,或者亲手逮捕罪犯,此时应当出庭作证;(2)罪犯主动认罪、悔过、立功等,警察因为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同时该资料关系到定罪量刑,因此警察也应当出庭。

(四)规定具体流程

警察出庭作证也应当有详细的程序规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启动程序,一种是控变双方提出申请,另一种是法官主动提出;(2)通知程序,无论是控变方还是法官提出了警察出庭作证申请,法院都应当向警察发出通知书,告知时间、地点、具体事项;(3)身份确认程序,即在作证之前,书记员应当核实该警察身份,确认其有作证能力;(4)质证程序,即警察应当就控变双方提出的问题,作出真实的回答,不能做伪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首先应当理清现有法律规范的矛盾,健全现有的法律体系;其次明确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节约优先的司法资源;再者,明确警察作为证人的法律资格,重新理清警察和控变双方、法院三者的关系;最后,具体明确作证流程,确保程序合法。

[参考文献]

[1]张晓菲.刑事案件中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探析[J].政法学刊,2010,4,27(4).

[2]方攀.警察作证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0.3(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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