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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017-04-07王彤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摘要:实体音乐在音乐行业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已然成为过去,取而代之的是数字音乐形式的蓬勃发展。数字音乐以其传播范围广、速度快且音质无损耗的特点,一方面使更多“音乐发烧友”得益,另一方面也为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了风险。从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可以看出我国加大了对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力度。本文将结合送审稿的相关规定,同时

借鉴日本的相關立法,力求为我国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提供更多可行性思路。

关键词:集体管理制度;避风港原则;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36-01

作者简介:王彤(1991-),女,河北邯郸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音乐市场较为低迷,互联网冲击下盗版猖獗的问题更亟待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等相关立法中都涵盖了对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各类著作权问题进行了规制,但在发展迅猛的互联网时代这些立法难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国在面对新兴的数字音乐形式带来的网络著作权冲击显然还没有做好万全的准备。

二、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现状及路径探索

(一)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

版权代理和集体管理都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设计的。送审稿对集体管理制度开辟了专门章节,并且引进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法律采用的一种推定如果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其行使权利,则视为权利人允许其代为管理的方式。美中不足的是,送审稿中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缺少了一定的协商机制。对比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通常都是建立在平等、高效的协商与司法的最终裁决原则之上的。音乐著作权人自身对著作权许可决定权的丧失加之缺乏平等协商的管理机制,难免使著作权人无法信任这一制度的有效性。但是版权代理与集体管理相比较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更加灵活,代理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业务范围,当事人对于集体管理的“法定垄断”的不放心大大减小。在我国还未建成比较系统、规范的集体管理制度之前,建立更多的版权代理公司无疑是一条捷径,可以有效提高著作权使用许可效率。随着市场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版权代理机构与集体管理组织共同推进许可效率的高效性,可谓事半功倍的双赢局面。

(二)“避风港原则”与“红旗规则”相结合

“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在接到“通知”后“移除”侵权内容即可免责。日本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同样采用“通知—删除”规则加以应对,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生效后,网络用户只要非法上传作品,甚至下载作品都要面临惩罚。这一规则的最初制定旨在保护新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弱势群体,但当初的弱势群体已然成为如今数字音乐领域的绝对强者,在瞬息万变的网络时代,强者反而受到更多的保护并且掌握主动,势必会造成某些权利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的猖獗。根据《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立法报告的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必因为避风港原则主动检查网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存在明显可以发现侵权活动的实际情况,就必须采取行动制止侵权,否则就会失去“避风港原则”的庇护,这就是所谓的“红旗规则”。“红旗规则”是针对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与“避风港原则”作出的相应调整。“避风港原则”和“红旗规则”相结合的模式将会对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完全可以适当借鉴。

(三)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50万元的最高赔偿数额。而本次送审稿将最高数额提高到了100万元,在计算方法上也赋予了被侵权人选择权,而且还增加了累犯的翻倍处罚规定。这次修改旨在通过更重的惩罚来威慑盗版或企图盗版的传播者,更大程度的实现法的事前指引作用。此外,笔者认为,设置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也是保护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一条可行路径。盗版泛滥的一大重要原因就是传播者的侥幸心理,提高赔偿数额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非法传播者的这种心理,风险大了,敢于冒险的人就少了。

三、结语

数字音乐发展至今,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已经经历了各种立法修缮,但是互联网时代的大环境导致数字音乐的著作权保护仍然处于有法可依、执法和司法却困难重重的局面。因此,对版权制度作出相应调整是整个音乐产业与版权产业平稳过渡的关键所在。望本文能为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思路从而有效促进数字音乐价值的最大化和整个音乐产业的稳定、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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